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22,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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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方面:
  5. 一、爭訟事實概要: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⑴、本人從事房地不動產經紀業,將本人售屋生財工具之三角看
  9. ⑵、惟本人乃從事不動產經紀業,裁處書上所示之檢舉三角看板
  10.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答辯要旨:
  13.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
  14. ⑵、新北市取締違規廣告物政策已行之有年,新北市政府於100
  15. ⑶、原告陳稱係將生財工具放置於自有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
  16.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爭點事項:
  18. ㈠、原告所置放地點,是否非屬公告管制範圍,是否為新北市政
  19. ㈡、原告將售屋廣告看板置放於供自用之附屬建物的「陽台」地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22.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3.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24.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25.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6.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
  27. ⑸、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14日新北府環維字第108107350
  28.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
  29. ㈣、新北市為取締違規廣告物政策於108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環維
  30.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將本人售屋生財工具之三角
  31. ⑴、所謂「廣告物」,狹義上是一種市場行銷行為,用於勸說使
  32. ⑵、查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陽台,係原告所有之
  33.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前
  3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5.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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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11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夢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鄭宇軒
施振隆
唐珒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0468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年4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工作時,查獲原告將售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物)置放於上址之陽台地面上,屬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6 月14日新北府環維字第1081073506號公告等規定,被告遂以109 年12月7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9237860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揭違章屬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13之規定,以110 年4 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從事房地不動產經紀業,將本人售屋生財工具之三角看板置放於本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權利範圍登記為供自用之附屬建物的「陽台」上,卻遭被告沒收本人售屋之生財工具三角看板,並製開原處分予以裁罰。

⑵、惟本人乃從事不動產經紀業,裁處書上所示之檢舉三角看板照片,係本人堆放的生財工具,且所置放的地點亦非屬公共設施騎樓或馬路區域,此放置區域為本人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權利範圍登記為供自用之附屬建物的「陽台」上,並非新北市政府公告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交通工具或公共設施,敬請貴院詳查事實真相,撤銷原處分並將本人生財工具歸還本人。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27條所列舉10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得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

被告前以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又,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為維護市容景觀良好環境之公益目的,建物之外圍亦被課予一定之維持義務,自同法第3款、第10款規定應可推知,故倘有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

⑵、新北市取締違規廣告物政策已行之有年,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 月10日以北府環衛字第0990127059號公告,復於108 年6 月14日以新北府環維字第1081073506號公告再次重申,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置放於地面,屬污染環境行為。

本案係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13時許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工作時,明確拍攝到原告將系爭廣告物(售屋廣告看板)置放於地面,即屬前揭法令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被告按上揭法規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⑶、原告陳稱係將生財工具放置於自有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上云云,惟查原告陳稱之生財工具(即系爭廣告物)上所揭示之資訊為其他地點之售屋廣告資訊,非屬該址因遷居、變遷營業、自屋出租等而放置廣告物之情形(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 年7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80062645號函釋及102 年10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20080016號函釋意旨,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33至34 頁 );

又按上揭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二之污染環境行為,並不以將廣告物放置於停滯之交通工具及公共設施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或市容景觀之地點亦屬之。

查系爭廣告物放置之地點係位於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旁一覽得見之,有影響市容觀瞻之情事,亦非上揭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三規定之例外情形,故經被告認定屬污染環境行為。

原告陳稱將廣告物放置於自有建物之地面上即無違反本法令公告規定,應屬對法規意旨及法令執行之誤解,孰難執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被告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13規定,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所置放地點,是否非屬公告管制範圍,是否為新北市政府公告所稱污染環境行為?

㈡、原告將售屋廣告看板置放於供自用之附屬建物的「陽台」地面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046878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9-6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8年6月14日新北府環維字第1081073506號新北市政府公告、原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7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92378609號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原告109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編號第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09年6月9日稽查現場照片、原告(吳夢麟)戶籍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80062645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1020080016號函釋(見本院卷第74-92頁)等資料在卷足參,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依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

準此,被告為有權限之機關。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規定:┌─┬───┬───┬───┬────┬────┬────────┬──┬───────┐│項│ 裁罰│ 違反│裁罰 │裁罰 │污染程度│ 污染特性(B) │危害│應處罰鍰計算方││次│ 事實│ 條文│依據 │範圍 │(A) │ │程度│式(新臺幣) ││ │ │ │ │ │ │ │(C)│ │├─┼───┼───┼───┼────┼────┼────────┼──┼───────┤│十│為第2 │第27條│第50條│處新臺幣│其他經主│㈠自本次違反本法│C=1-│6,000元≧( ││三│7條各 │各款 │第3款 │1,200元│管機關公│之日(含)回溯前一│2 │AxBxCx1,200元 ││ │款行為│ │ │以上 │告之污染│年內,未曾違反相│ │)≧1,200元 ││ │之一 │ │ │6,000 元│環境行 │同條款規定者, │ │ ││ │ │ │ │以下罰鍰│為, │B=1㈡自本次違反 │ │ ││ │ │ │ │ │A=1~4 │本法之日(含)回溯│ │ ││ │ │ │ │ │ │前一年內,曾違反│ │ ││ │ │ │ │ │ │相同條款規定未經│ │ ││ │ │ │ │ │ │撤銷之裁罰累積次│ │ ││ │ │ │ │ │ │數,每增加I次,B│ │ ││ │ │ │ │ │ │每次增加1(累積違│ │ ││ │ │ │ │ │ │反1次,B=2;累積 │ │ ││ │ │ │ │ │ │違反2次,B=3,依│ │ ││ │ │ │ │ │ │此類推。

) │ │ │├─┴───┴───┴───┴────┼────┼────────┼──┼───────┤│ │A=1 │B=1 │C=1 │1x1x1x1,200 ││ 裁處金額計算(元) │ │ │ │ =1,200 │├──────────────────┼────┴────────┴──┴───────┤│ 罰鍰計算總計(元) │ 1,200 元 │└──────────────────┴────────────────────────┘

⑸、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14日新北府環維字第1081073506號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用於廣告用途之...看板及紙張。

二、本公告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係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綑綁或放置於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樹木、圍籬、圍牆、欄杆、門牌、水電瓦斯計量設施、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門框、門縫、門把、門首、屋簷、雨遮、冷氣機、舊衣回收箱、停滯之交通工具及公共設施,有礙環境衛生整潔者。

……。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廣告物無髒污或破損之情形者,非屬前項之污染環境行為:㈠公司行號將商業活動訊息之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綑綁或置放於營業場所門首、騎樓、圍籬或圍牆。

㈡在建築物或空地舉辨活動,將活動宣傳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綑綁或置放於活動場地範圍。

㈢依其他法令規定之廣告行為。」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27條所列舉10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得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

被告前以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 「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又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為維護市容景觀良好環境之公益目的,建物之外圍亦被課予一定之維持義務,自同法第3款、第10款規定應可推知,故倘有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

㈣、新北市為取締違規廣告物政策於108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環維字第1081073506號公告訂定「新北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公告事項二「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係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放置於地面,屬污染環境行為。」

本案係被告於109年6月9日13時許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工作時,明確拍攝到原告將系爭廣告物(售屋廣告看板)置放於地面,即屬前揭法令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被告按上揭法規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將本人售屋生財工具之三角看板,置放於本人所有供自用之附屬建物的「陽台」上,三角看板係本人堆放的生財工具,且所置放的地點,非屬公共設施騎樓或馬路區域,並非新北市政府公告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交通工具或公共設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惟查:

⑴、所謂「廣告物」,狹義上是一種市場行銷行為,用於勸說使人閱聽,通常以引發產品或服務購買,即商業廣告。

依稽查時現場原告所置放三角看板內容記載略以:「捷運電廈、板橋國小三樓、房屋總價、坪數、格局、位置」等資訊,用於勸說使人閱聽,以引發產品或服務購買,顯係廣告物品,原告陳稱係生財工具,以原告自稱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以其立場是生財工具,依一般人認知即係買賣房屋廣告無誤,是以原告所稱係生財工具,亦是所謂「廣告物」無誤。

⑵、查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陽台,係原告所有之附屬建物,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按上揭108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二之污染環境行為,並不以將廣告物放置於停滯之交通工具及公共設施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或市容景觀之地點亦屬之。

是以原告所稱放置地點在其所有附屬建物之陽台,並不影響上開公告事項之污染環境行為成立。

再依上開公告事項三規定:因公司行號將商業活動訊息之廣告物懸掛、、、或置放於營業場所門首、騎樓,或在建築物或空地舉辨活動,將活動宣傳廣告物,懸掛、、、或置放於活動場地範圍等不構成污染環境行為或依102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1020080016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民眾於自售土地圍籬外側張貼自售土地或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土地而張貼廣告物,在私人領域張貼廣告物,應可比照本署82年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7871號函釋略以:「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告或自宅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不予罰」外。

本件原告陳稱之生財工具(即系爭廣告物)上所揭示之資訊為其他地點之售屋廣告資訊,非屬該址因遷居、變遷營業、自屋出租等而放置廣告物之情形(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80062645號函釋及102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1020080016號函釋意旨),且系爭廣告物放置之地點係位於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旁一覽得見之(見本院卷第89頁),有影響市容觀瞻之情事,亦非上揭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三規定之例外情形,故經被告認定屬污染環境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前揭時、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14日新北府環維字第1081073506號公告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13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200元整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揆諸前開規定及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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