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23,202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英虎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明文。

至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原告不服民用航空局110年2 月20日站務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此本件原告所提起公法上之財產關係訴訟之金額,顯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簡易訴訟案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公務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告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由所轄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係該院違法郵寄本院,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上開規定既無管轄權,依法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