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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林永安
上列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1 」、「行政訴訟起訴狀2 」均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訴訟標的: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而訴之聲明則記載為:「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但無論訴願決定係為「實體」或「程序」駁回,均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而依起訴狀所記載之訴願決定書字號,經本院查閱該字號訴願決定書內容而得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字號為「新北市政府110 年7 月2 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而原處分機關及字號則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 年3 月23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8599號函」;
準此,原告若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更正「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並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原處分字號」。
(二)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記載:「1 、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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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原告若係不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 年3 月23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8599號函」及訴願決定,則除應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是否尚有請求判決命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何一行政處分(例如:收回本區三七五租約「中牛字第033號」或其他)之意?若有,亦應予以補充,於形式上始能達到訴訟之目的,此因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事項,原告就此自應加以敘明。
三、承上,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可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按期補正,並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到院;
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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