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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林依潔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 年訴字第807 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 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明顯係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0 年1 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30688號函檢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5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397551號所為之訴願駁回決定,然查,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住居所地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寄送達代收人」,未記載住所或居所地址,原告應補正住所或居所之地址為何)。
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應補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代表人程大維,住同被告址。」
)。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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