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30,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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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方面:
  5.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⑴、原告就販賣系爭商品欠缺違法認識:
  9. ①、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10. ②、經查,原告並非從事相關網路購物之職業人員,所出售之商
  11. 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12. 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13. ②、而依前所述,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固不得因不知法規
  14. ③、然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應受貴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
  15. ④、從而,本件因原處分有上開未審酌行政罰第18條第3項後段
  16.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8. ㈠、答辯要旨:
  19. ⑴、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
  20. ⑵、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21. 四、爭執事項:
  22. ㈠、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有「違法
  23. ㈡、原處分之裁罰,是否責罰相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裁量瑕
  24. 五、本院判斷:
  25.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
  26.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7. 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6條規定:「主管
  28. ⑻、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29. 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款:「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30. ⑽、96年2月15日環署毒字第0960010509號行政院環境保
  31. ⑾、96年10月8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行政院環境保
  32. ㈢、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33. ㈣、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8日環署毒字第096007
  34. ㈤、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就販賣系爭商品欠缺違法認識,所出售
  35. ⑴、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行為人對於所作的行為具備完
  36.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37. ⑶、本件依蝦皮購物網站「環境用藥」頁面記載:為維護人體健
  38. ㈥、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處分裁量應責罰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39. ㈦、另原告主張意旨「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40.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持有前揭許可證而於網路上廣告系爭產品
  4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2.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43.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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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俊翔

陳志成
張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397551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 年1 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於不詳時、地刊登屬環境用藥「日本KINCHO金鳥衣櫃防蟲/防蟎/防霉除蟲芳香劑抽屜型(24枚入)/掛勾(3/4枚入)」產品及效用與適用情形等資訊之廣告,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查察發現,並函請被告依權責調查卓處,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0時15分派員至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執行稽查(原告不在場)、於同日14時27分電洽原告後,因認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遂以109年12月28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依前揭事證及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而審認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48條第1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7等規定,以110年1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30688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就販賣系爭商品欠缺違法認識:

①、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暸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

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即足當之。

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

另按,在刑事法上,由於其法規範所禁止及誡命之反社會行為,其不道德性色彩分明,若謂不知禁止及誡命規範,實屬極端少見之情形,因此刑事法上強調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而以「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免除刑事責任」為原則,自然有其合理性。

但在行政罰之領域則不然,鑑於行政秩序罰法規範所欲禁止及誡命之行為內容極為繁複,人民未必完全知悉,因此「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影響到行政罰責任,法院必須為正面而積極之具體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並非從事相關網路購物之職業人員,所出售之商品均係與友人團購後,取走自己所剩後轉於網路出售。

而在同網路購物平台(蝦皮拍賣)網站上,出售相同或相類似之商品者多達數十件乃至百餘件,經檢視亦無明顯記載有和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則原告在網路查詢行情時,因此誤認此商品應可於網路購物平台中不受限制自由流通(原告並非主張不法之平等,併此敘明)。

甚且,該產品之用途係用於防治害蟲、清潔環境,對一般人民而言,將之理解為對環境有正面助益並誤認對環境有害之藥品始受法律管理,並未脫離日常所得之經驗法則;

又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12月28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旋即將商品下架,益徵原告係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環境用藥管理法」,更見原告之訴願理由並非無據。

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然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是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基於權力分立觀點,仍得予審查。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準此,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瑕疵或濫用之違法。

②、而依前所述,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可知行政罰法第8條係規定「不知法令」情形而同時有減輕及免罰之規定,此時亦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適用,即原處分最低裁處金額應為(60,000元xl/3=20,000元) 。

③、然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應受貴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於本件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為考量,審酌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8 條、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故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④、從而,本件因原處分有上開未審酌行政罰第18條第3項後段之裁量瑕疵,於法尚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亦請應由鈞院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祈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其違規行為於刊登廣告時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

原告所陳:「……欠缺違法認識……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後,原告旋即將商品下架……」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

又該拍賣網站商品上架規範亦有表列蝦皮賣家刊登環境藥物類商品時,請務必遵守《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及刊登環境用藥商品時應注意的事項(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27頁),故仍難以不諳法令規定而冀以免責,縱其後已將所刊登之廣告予以下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⑵、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考量……」云云,惟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暨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

四、爭執事項:

㈠、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可否免除行政責任?

㈡、原處分之裁罰,是否責罰相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裁量瑕疪或濫用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 5 月 1 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97551 號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01月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130688號函附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 12月2 8 日新北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林依潔)回復陳述意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 12月 3 日嘉市環综字第 1098101341號函、109年 9 月2 0 日環境用藥廣告查核紀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廣告頁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 12月24 日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影本、稽查照片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中心商品上架規範(刊登「環境用藥」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 12月22日網路查詢原告尚未將廣告下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01月 11日網路查詢原告已將廣告下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 2 月 15日環署毒字第0960010509 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 10 月8 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函釋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09 頁),堪信屬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1)、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依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4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

,是以被告於稽查及處罰,均為有權限 之機關。

(2)、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 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 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 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 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 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3)、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 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 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4)、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 藥廣告。」



(5)、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

…:一、違反…第32條…規定。」



(6)、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

附表: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項次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違規次數加權=N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二十七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第48條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1.一至三種:A=1 。

2.四至六種:A=2。

3.七種以上:A=5。

1.一次:N=1 2.二次:N=1 3.三次以上:N=5 AxNx6萬元

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⑻、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款:「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 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⑽、96年2月15日環署毒字第0960010509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說明:一、依據本署95年12月18日環署毒字第0950098997號函解釋環境用藥廣告疑義之說明四「惟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因業務需要,於上述刊物(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或網路刊登已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其内容若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



又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係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先予敘明。

二、依此,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内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内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

其未取得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授權,而逕於網路刊登(冒用)其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則屬民事糾紛之侵權行為。

三、前項刊登内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又未取得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授權,而逕於網路刊登(冒用)其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⑾、96年10月8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說明: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環境衛生用藥係指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如蚊香、電蚊香、液體電蚊香、噴霧殺蟲劑、蟑螂藥、螞蟻藥、老鼠藥、環境衛生殺菌劑等,以及萘丸、合成樟腦丸、對二氯苯等防蟲藥劑。

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站)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如為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可上網環境用藥廣告,惟須遵守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規定。」



㈢、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刊登販賣「日本KINCHO金鳥衣櫃防蟲/防蟎/防霉除蟲芳香劑抽屜型(24枚入)/掛勾(3/4枚入)」產品,且廣告內容為防蟲/防蟎/防霉等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109年9月20日查核記錄表、刊登廣告頁面、109年12月24日被告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91-9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8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函(略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站)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又依96年2月15日環署毒字第0960010509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說明:三、前項刊登内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又未取得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授權,而逕於網路刊登(冒用)其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查原告係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所刊登網頁廣告之內容為「長效驅蚊150天、防蟲/防蟎/防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涉及產品效能等資訊,已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範之環境用藥廣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就販賣系爭商品欠缺違法認識,所出售之商品均係與友人團購後,取走自己所剩後轉於網路出售,該產品之一般人民理解為對環境有正面助益並誤認對環境有害之藥品始受法律管理,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後,原告旋即將商品下架」等語置辦: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 行為人對於所作的行為具備完整的認識,僅是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乃法所不容許,但是否積極的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者,並非必要。

實務見解亦採取相同之看法,認為禁止錯誤乃對行為違法性之錯誤,也就是主觀上認為合法的事情,客觀事實上卻是法律所明定加以處罰之行為。

不同在刑事法上,由於其法規範所禁止及誡命之反社會行為,其不道德性色彩分明,若謂不知禁止及誡命規範,實屬極端少見之情形,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認刑事法上強調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而以「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免除刑事責任」為原則,自然有其合理性。

但在行政罰之領域則不然,鑑於行政秩序罰法規範所欲禁止及誡命之行為內容極為繁複,人民未必完全知悉,因此「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影響到行政罰責任,法院必須為正面而積極之具體認定,是以刑法及行政法之「違反性認識錯誤」依上開判決意旨,僅必須為正面而積極之具體認定區別而已。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

⑶、本件依蝦皮購物網站「環境用藥」頁面記載:為維護人體健康及保護環境,蝦皮賣家刊登環境藥物類商品時,請務必遵守《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及刊登「環境用藥」應注意的事項: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之規定,「若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見本院第99頁)」,故仍難以不諳法令規定而冀以免責,縱其後已將所刊登之廣告予以下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其違規行為要件之成立。

再者,依蝦皮購物網站廣告頁面所刊登數量為(62)(見本院卷第93頁),數量並非少量,顯然並非原告所述,僅係友人團購後,取走自己所剩後轉於網路出售情形,被告認其為環境用藥販賣業尚非無據。

㈥、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處分裁量應責罰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瑕疪或濫用情形,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知法令》情形而同時有減輕及免罰之規定,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即原處分最低裁處金額應為2萬元」等語置辯。

惟查: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始足當之,非謂法定審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綜上所述,仍難以不諳法令規定而冀以免責,即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

是以原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疪或濫用情形。

㈦、另原告主張意旨「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考量……」云云。

惟查: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暨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難執為減罰之論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持有前揭許可證而於網路上廣告系爭產品效能等資訊,參酌前揭函釋意旨及環藥法第32條規定,可證明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依同法第48條第1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98條第 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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