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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譚芳榮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陳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捷安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原告關防,欠缺原告機關代表人「譚芳榮」、訴訟代理人「許凱捷」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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