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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
代 表 人 卓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830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確定。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欠缺「原因事實」等應記載事項,是原告應將不服之「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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