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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隋盛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王○○(下稱王女)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受社區主委(即原告)多次以簡訊為與洽談公事無關之內容(諸如:「我一向很尊重,疼惜女人的。』
」〈109年2月21日12時4分〉、「昨晚妳口氣那麼柔和姿態那麼低轉彎幅度真大我不太習慣呢!!」、「你在施展『美人計』要設局我嗎??~~勸妳別有此心機別浪費時間!!」〈109年2月22日13時43分〉、「看妳是『住戶:美魔女老闆娘』,我等妳10分鐘。』
。」
〈109年2月27日11時33分〉)等與性別有關之行為,致損害王女人格尊嚴及造成王女感受冒犯之情境而為性騷擾,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09年5月21日新北警○治字第1094690623號函通知當事人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被告以109年6月1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1082081號函,認原告為其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進行申訴調查,嗣以109年9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1675449號函敘明本件性騷擾事件經調查認定成立,並檢送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經該會109年12月23日第5屆第5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1月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檢送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王女之店面(住宅違法改建)在本社區,其全家不住在本社區,原告依法制止王女「住宅違法」及了解她「同意都更條件」,竟遭王女將本人所傳簡訊以「斷章取義」方式誣陷:⑴王女有本社區住宅1戶,違法將住宅改為診所營業,擅自將所有隔間牆敲掉、竊佔社區土地、並長期放任其病人出入社區,引發其他住戶不滿。
又王女恐都更後現有私利將不再,乃極力阻撓都更(霸佔主席台,怒罵來社區簡報之建商、都更顧問公司...),其惡行本社區人盡皆知。
⑵原告當時係社區管委會主委,亦是都更理事會理事,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職務及協助社區推動都更。
乃於109年2月6日-18日發文要求王女改正其違法不當行為,並與其聯絡了解其對都更之條件,不料招致挾怨報復,時隔5日,於2月23日起即陸續被王女亂告4案。
⑶王女確實「設局」於我,109年2月6日-18日我「依法」發公文給她,2月21日-3月3日傳給王女簡訊,她2月23日就去告我4案,如她感覺被「性騷擾」,2月27日為何還願與我在社區會客室會談?而且還相談融洽!!⑷王女可以設計亂告我,我只是保護自己提防王女施展「美人計」?而且我下文也說「勸妳別有此心機別浪費時間!!」、「保護自己」有錯嗎?⑸我簡訊一再要求王女帶「建物合法文件」,2月27日王女就是沒帶。
足見王女早已「預謀」以「亂告、誣告」讓我心生困擾,知難而退! 2、王女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及「主觀感覺」,故意扭曲我簡訊的内容:⑴我傳給王女之簡訊,全文都在談她「店面違法事」,我「軟硬兼施」的用字,目的是希望當面談判處理「住宅違法」及了解她「同意都更的條件」。
⑵因為我是為社區公事而出面與王女談判,故相關會談及簡訊均告知都更會楊理事長,部份理事(有女生)亦知悉!⑶我要談的是「都更及其意願」事:王女故意扭曲成「性騷擾」。
為使我社區同意都更門檻超過80% (政府規定自辦都更要件),使都更進度加快,我提議花錢(由同意都更戶分擔)讓王女同意都更。
因每個「反都更戶」想要的條件不一,未必都花一樣數目的錢,所以對每一個人當然要「保密」,越少人知道越好! 3、請看我簡訊「完整内容」,就知道我以上所言均是事實。
請公正查核新北市政府之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154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為全國執行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法則。
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⑶王女告發我,是有主觀犯意。
怎能單憑其「口說及斷章取義」?⑷新北市政府調查時沒出示王女應提供我傳的「完整簡訊」之證物,僅以派出所筆錄出示給我看「王女口說...」。
我說是我簡訊内容之片斷,但要看上下文及全文,怎可以「斷章取義」後的文字,只憑「...王女感覺...」,就完成決議書?⑸我於109年6月2日親至社會局呈交再申訴(答辯)函(新北市政府發文日:109年6月23日,發文字號:新北府社區字00000000000號公文可證),附有我傳給王女之所有「完整簡訊」,細查決議書内容,對我有利之事實及證據隻字不提,全不採納,顯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⑹我於6月30日15:50(新北市政府調查組拖延約50分鐘,公文寫15:00開始,我於14:40就到)接受調查,是故意「性別歧視」?⑺新北市政府調查組4位調查人均係女性,第2次再申訴調查3位其中2位係女性,為何沒男性?總共7位調查人有6位是女性。
我當時看到此景,已有預感會受到不公平待遇,果然如我所料!⑻當場我詢問調查組:「...請問,妳們有看我發的完整簡訊嗎?...」,在場4人,沒人回答或點頭!顯然都沒看!!...是故意?過失?如此「大膽公然違法」,我當時有向調查組提出刑事訴訟法第2條,調查人員(都沒掛名牌)中有一位,竟很囂張的說:「性騷擾案不適用」,真是這樣嗎??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根本是「明朝東廠再世」,想對「新北市男人」再創「現代文字獄」。
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此舉根本是「助紂為孽,為虎作悵」。
4、王女於4月21日傳給我簡訊,坦承告我4案,都是誤會一場:⑴簡訊内容:「~~我對你提告的部份,我會到法庭上跟法官說是誤會一場,~~」,由簡訊内容可知,王女為嚇阻我基於管委會主委身份處理其診所違法事,乃捏造其所謂「受性騷擾之主觀感覺」提告,企圖以刑案逼我停止。
王女既自陳係「誤會」,足證其所訴均非事實。
⑵王女於2月23日去派出所報案(性騷擾),4月21日王女又傳簡訊給我要求和解,並說告我4案都是「誤會一場」,也就是王女所謂「主觀感受、被性騷擾」都是王女捏造,故意!新北市政府及衛福部這些袞袞諸公大員,故意漠視這條簡訊(對我有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
5、在下完全無「性騷擾」之犯意,及無「性騷擾」之構成要件:⑴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新北市政府已認定雙方聯繫係因都更及住戶違法事宜,雙方立場對立,交涉時軟硬兼施,以求達成談判目的,乃屬當然,過程中雙方均有不滿,亦屬正常,豈可故意以「性別」為手段,打壓對方,掩蓋事實。
請查明還原告清白。
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在下僅以「簡訊」與王女聯絡。
只有王女「主動」打電話給我,還偷錄音,想陷害我,我均了然於胸。
109年2月27日在社區會客室(3面有窗,有門均開著,其間有住戶,郵差,物流士進來用廁所)商談座位又保持距離,完全沒肢體接觸。
⑶新北市政府只會將我一句直覺的話「美人計」自己加油添醋,完全無「客觀證據」。
6、王女所指「性騷擾」文字,均是「斷章取義」:⑴我將王女「斷章取義」文字說明如下:取自我於109年2月21日-3月3日傳給王女「完整簡訊;
事實」:①2月21日前及3月3日後,我(沒主動)與王女有任何聯絡。
②3月23日在下去派出所作筆錄,才知王女一次告我4案(性騷擾,強制,妨害名譽,恐嚇)。
⑵說明如下:①王女所指:好嚇人喔,那麼快就回??事實更正:左列文字接下文:但還是要麻煩妳先Call林幹事~~「跟隋先生約~~下周四下午1點;
會客室碰面OK??」說明:我刻意在簡訊文字前標註,這是重點,提示王女,我跟你談的就是公事!!「好嚇人」只表達我個人感覺,並無他意。
②王女所指:我一向很尊重,疼惜女人的。
只要你有空我都可以配合妳!!事實更正:原文沒有「只要」。
說明:「疼惜女人」,我有2個女兒,我不是說「疼惜妳」,王女想太多了。
僅表示我想盡快處理事情,有何騷擾情事。
③王女所指:希望以後「漢唐」事,妳我2人知道就好~~妳老公也別說,原因以後告訴妳。
事實更正:原文沒有「道」。
說明:是「漢唐都更事」,我有提案花錢讓王女同意都更。
若其他人知道也會要求同樣條件性騷擾嗎? ④王女所指:有一日妳買自助餐時回頭看到我,那眼神充滿鄙視~~。
有一日妳在路口等綠燈看到我在對面,妳寧願繞路~~唉!!我好難過~~昨晚妳口氣那麼柔和、姿態那麼低,轉彎幅度真大,我不太習慣呢。
妳在施展「美人計」要設局我嗎?事實:緊接下文:~~勸妳,別有此心機,別浪費時間!!下2文:都在說「生意,都更」事。
說明:陳述事實,言論自由,有違法?「美人計」為36計之一,請問是否都不能說,任何人只要提到,就犯罪?⑤王女所指:請妳一個人來就好。
看在你是美魔女老闆娘,我再等10分鐘。
事實更正:上文:今天下午2:00會客室見面,妳有確定嗎??如確定!!請記得帶「建物合法文件」。
全文:沒回??看在妳是「住戶;
美魔女老闆娘」,我等妳10分鐘。
說明:「會客室」是公開場合。
足證我跟王女要談的是「公事」。
同樣基於都更條件保密,請其一人至公開場合談,構成性騷擾嗎?「住戶」,王女為何要省略掉?「美魔女」,目前社會常用來稱呼熟女,表示善意,也有錯?各種媒體大量使用,是否均觸法? 7、矛盾:王女一次向地檢署亂告我4案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王女不服申請再議,仍被駁回。
⑴王女告我4案(性騷擾,強制,妨害名譽,恐嚇),經檢察官嚴謹審理近1年,於110年1月25日接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請審閱就知王女亂告本人之真相。
⑵同一案(性騷擾)檢察官有採納於我有利之事實證據。
反觀新北市政府完全不採納於我有利之事實證據,反而針對我一句「~~美人計~~」,自行主觀臆測,加油添醋,然後說我有「歧視。』
」,根本是「文字獄」,嚴重侵犯「言論自由」,可笑的是「申訴案決議書,再申訴案決議書」均無人敢具名,2次調查會議調查人也無名牌,顯然不敢接受「公眾監督」。
8、2套標準,無限上綱(衛福部訴願書):⑴衛福部訴願書(第4頁)寫道:「~~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著重被害人主觀感受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且也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那只要有人有心(如王女),隨便或捏造用「主觀感受」說被性騷擾,那不是天下大亂!!⑵敢問以上可有「大法官解釋」?~~還是衛福部自行擴大解釋?看看今年的「疫苗之亂~~陳大部長對立委的言行」,衛福部對我這小民如此欺凌,不意外!!如果衛福部以上說法成立,那刑事訴訟法第2條豈不是廢文!!⑶109年12月6日,我社區區權會開會前(8:30),王女自己主動前來會場,並拉扯觸摸本人手臂持久不放(共25秒,現場有近10人),搶奪本人製作的選票。
王女仗勢其現場同夥多,搶走選票後,直接在桌上塗改選票。
事後我狀告王女「性騷擾」竟被駁回,怎不見新北市政府引用這條治其罪?⑷本人已婚,有2個女兒,已作外祖父,家庭和睦,住此社區已32年。
王女也是已婚,在多位社區住戶前拉扯本人手臂,讓不知情人以為她與我有不可告人關係,造成本人心生畏怖(難以向家人解釋),本人嚴重被冒犯。
王女難道不知道「男女授受不親」嗎?顯然王女道德觀低落及平日已鴨霸囂張習慣,才很自然在眾人眼光注視下,拉住本人25秒。
⑸喔!!「性騷擾防治法」只保護女人(包括有心陷害,惡毒。』
),男人你被設計就只能自認倒霉、活該??中華民國的法律就是如此「差別待遇」嗎?? 9、請查明上述事實,依法處理,駁回被告所為之處分,別讓為社區公眾事務出力的小民心寒!!別讓囂張違法的人繼續猖狂作亂!!10、王女是我們社區的違建戶,同時也竊佔我們社區的土地,也是最大反都更戶,因為我當時是社區的主委,也是都更會的理事,我去跟他談,主要是要知道他同意都更的條件是什麼,在104年說明會時有結怨,申訴時我有檢附資料,我並未要性騷擾他,我的簡訊軟硬兼施,王女在109年2月27日跟我在社區會客室相談,但是他在2月23日去○○○派出所告我4個案子,經地檢署檢察官都不起訴了,我也有檢附了。
王女用訴訟手段想要我知難而退,他告我時發現打官司很麻煩,後來109年4月21日晚上9點14分她傳簡訊給我,在附件二,她說會跟法官說是誤會一場,不知她的心態是如何。
當初我去○○○派出所應訊時及到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訊時,只將王女的片斷簡訊給我看,是斷章取義,我並沒有性騷擾意圖,如果認為是性騷擾就是心術不正。
我對她一點興趣都沒有,她是我們社區最兇悍的女生。
我檢附給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他們都沒有採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審酌原告之證言,逕以王女之證言認定 性騷擾成立,惟此顯悖於事實而無足採:⑴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⑵雖原告主張其係為推動社區都市更新,始透過訊息、面談等方式與王女討論,主觀上並無對王女實施性騷擾之犯意,且客觀上,其亦未對王女實施性騷擾,係王女挾怨報復、刻意誣陷於伊,職是,被告漏未審酌王女與原告之完整對話内容,以及其它對原告有利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⑶惟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2日、109年2月27日曾傳送如下訊息予王女:①109.02.21 12:04:好嚇人妳那麼快就回??我一向很尊重疼惜女人的〜〜〜妳有空我都可以配合妳!!但還是要麻煩妳先Call林總幹事〜「跟隋先生約下週四下午一點;
會客室」碰面OK??②109.02.22 13:43:妳收到我那5張公文可能以為我是「挾怨報復,要錢,逼妳同意都更〜」都錯!!唉!!妳太小看我了〜〜〜別忘了我有簽&公佈「廉潔公 約」我說到做到〜〜〜其他人敢簽嗎??我心知度明妳是很賭爛我啦〜〜 有一日妳在路口等綠燈看到我在對面妳寧願繞路〜〜〜唉!!我好難過。
昨晚妳口氣那麼柔和姿態麼低,轉彎幅度大我不太習慣呢!!妳在施展「美人計」,要設局我嗎??〜〜勸妳別有此心機別浪費時間!!妳、我好好配合,在「合作,誠意合作」的前提下努力;
挽起袖子來作一個大生意!!!果如此「漢唐」都更後可有比現在大的店面,妳的「私房錢」也有入帳~~。
③109.02.27 08:08:今天下午2:00會客室見面妳有確定嗎??如確定!!請記得帶「建物合法」文件~~請妳一個人來就好!!不會花太多時間甲○○敬啟。
④109.02.27 11:33:沒回??看在妳是「住戶;
美魔女老板娘」我等妳10分鐘。
別人沒回!!我是不會赴約的〜〜而既原告與王女所論之事乃屬公事,自與個人之性別、相貌、能力毫無關係。
然而,原告卻於前揭訊息中參雜「我一向很尊重疼惜女人的〜〜〜」、「妳在施展「美人計」,要設局我嗎??〜〜勸妳別有此心機別浪費時間!!」、「沒回??看在妳是住戶;
美魔女老板娘」我等妳10分鐘」等與公事無關且涉及性別、相貌、能力之用語,並猜測王女將以美色對其設局云云,前揭用語非但不應用以洽談公事,亦對於王女之性別充滿貶損(即意謂該名女性能力不佳、須以美色達成目的),令其感受歧視與冒犯之意。
⑷縱使原告主張「我一向很尊重疼惜女人的〜」、「昨晚妳口氣那麼柔和姿態那麼低轉彎幅度真大我不太習慣呢!!」、「沒回??看在妳是『住戶:美魔女老板娘』我等妳10分鐘」係自己為了談判軟硬兼施之舉,惟原告亦自承兩造早有嫌隙,前揭訊息除了帶有戲謔、譏諷之成分,其品評王女之性別、樣貌等等,亦有斲傷王女人格尊嚴之嫌。
復觀王女亦表示原告前揭用語令其感受歧視、冒犯,顯見原告所傳之訊息確實涉及性騷擾。
⑸基於前述,被告確係綜合審酌原告、王女之證言後,認定原告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2日、109年2月27日確曾以涉及性別之文字,致令被害人王女感受歧視及冒犯,而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採信王女之證言而忽略其證言,顯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審酌其與被害人王女聯繫、討論係為社區都市更新之公事,其主觀上並無對王女實施性騷擾之意圖,逕認原告對王女性騷擾成立云云。
惟此顯悖於事實而無足採:⑴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雖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然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者,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加以判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⑵雖原告主張其與王女聯繫、討論皆係為了社區都市更新一事,並無對於王女實施性騷擾之意圖云云。
⑶惟如前所述,綜合原告、王女等之證言,應可認原告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2日、109年2月27日傳送予王女之訊息,確因參雜與公事無關、與性別有關之不當用語,而使得王女感受到歧視及冒犯,無論原告是否有對王女實施性騷擾之意圖,皆無損於前揭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⑷基於前述,縱原告主張其對於王女無實施性騷擾之意圖,惟被告係於綜合審酌原告所述之種種情事後,認定原告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2日、109年2月27日傳送予王女之訊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構成要件,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其主張之種種情事,顯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作成決議,且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傳送前揭簡訊予王女,是否對王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前揭所為不構成「性騷擾」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2份、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3紙(見訴願卷〈不可閱〉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1份、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5月21日新北警○治字第1094690623號函影本1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84頁、第285頁、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至第322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6頁)、簡訊截圖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5頁、第195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2頁至第1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傳送前揭簡訊予王女,對王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 1、應適用之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①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②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6條:③③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7條第3項:③③⑦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⑤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⑥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性騷擾防治準則:①第1條:①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⑶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而附表項次一(略)規定:項次 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條次 構成要件 法定罰鍰額度 一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 (一)以展示、散佈、傳閱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一萬元至四萬元。
2、按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感受等節,乃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而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行政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規定,各地方主管機關設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專責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且限制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該委員會亦須依法定程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新北市政府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於該要點第6點就決議方式規定,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及相關子法已明定將性騷擾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且限制專家人數及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而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應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上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則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業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經該會109年12月23日第5屆第5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而該次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方式符合前揭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及簽到表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憑。
4、又由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載之「認定理由」以觀,其係認原告傳送予王女之簡訊內容(「我一向很尊重,疼惜女人的。』
」、「昨晚妳口氣那麼柔和姿態那麼低轉彎幅度真大我不太習慣呢!!」、「你在施展『美人計』要設局我嗎??~~勸妳別有此心機別浪費時間!!」、「看妳是『住戶:美魔女老闆娘』」,我等妳10分鐘。』
。」
)係與所洽談王女所經營之診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及參與都更等事項無涉,且涉及王女之性別、相貌、甚至能力之用語詞彙,而就「你在施展『美人計』要設局於我嗎??~~勸妳別有此心機別浪費時間!!」部分,明顯貶抑王女之女性身分地位,另就「我一向很尊重,疼惜女人的。』
」、「昨晚妳口氣那麼柔和姿態那麼低轉彎幅度真大我不太習慣呢!!」、「看妳是美魔女老闆娘,我再等10分鐘。」
,則顯然對王女身為女性之性別、相貌存在著不對等之評價,且帶有戲謔、譏諷成分,對於其女性身分彌足珍貴之生命意義及獨立人格有所斲傷,是王女陳稱前開訊息內容令其覺得屈辱、難過而被性騷擾,應屬可採。
衡諸其就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被告據之審認原告確有對王女為性騷擾,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是就「我一向很尊重,疼惜女人的」、「昨晚妳口氣那麼柔和姿態那麼低轉彎幅度真大我不太習慣呢!!」、「你在施展『美人計』要設局我嗎??~~勸妳別有此心機別浪費時間!!」、「看妳是『住戶:美魔女老闆娘』,我等妳10分鐘。』
。」
之簡訊內容是否對傳送對象(即王女)構成性騷擾,於此個案自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原告與王女之關係及王女之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是原告既自承傳送此等簡訊係在與王女商談王女所經營之診所違反建築法及都更條件期間,是渠等關係本非融洽,則上開特別針對王女「女性」之身分之簡訊內容,不僅與所洽商之事項無關,且依現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核屬輕佻且具戲謔、譏諷用意者,是原告以「疼惜女人」是因為其有2個女兒,並非使用「疼惜妳」,而「美人計」係36計之一,且目前社會常稱熟女為「美魔女」表示善意,各種媒體亦大量使用,並稱本件係「斷章取義」而否認對王女為性騷擾,顯係無視本事件發生之背景、原告與王女之關係及王女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有異之說詞,自無足採;
況且,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是原告行為之「意圖」究係為何,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⑵王女就上開原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一事,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
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事不法)與同法第20條(行政不法)之構成要件不同,是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礙於原告所涉性騷行為(行政不法)之認定,是原告此一行為雖因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二)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部分:就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A女(即王女)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告訴人A女固指訴被告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其致其心生受性騷擾之感,惟被告此部份未見有何觸摸告訴人之行為,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親吻、擁抱、觸摸臀部、胸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由將被告繩以前開罪責,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另函由主管機關審酌裁處。」
可明。
⑶原告所指王女於109年4月21日傳送偵訊予原告一節,固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足憑;
惟由該簡訊內容(「傳票,公文我都收到了,我認輸,太煩太累了,如果你願意以後井水不犯河水,你不再在社區內提起我及診所的事,我也不去提你的事情,各走各的路,我願意撤回律師委任,自己跟你簽一份和解書,我對你提告的部分,我會到法庭上跟法官說是誤會一場,以後也不會再發布任何關於你的言論,同樣的,你以後也不可再發布任何關於或攻擊我們的言論,大家各走各的,你覺得如何?我們以後都不得在提及對方,攻擊對方,看你是否願意,如果同意,我對你提告的部分,就約時間簽和解協議,你提告,檢舉我的部分我自己會走完程序,以後大家互不攻擊,也保密,就這樣。」
),核係王女欲就其與原告互告、檢舉部分達成和解乃傳送該等簡訊予原告,是尚難執該「我對你提告的部分,我會到法庭上跟法官說是誤會一場」即認就原告所傳送之該等簡訊內容,未致王女感受冒犯之情境而為性騷擾,此由王女嗣於109年11月25日接受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仍稱:「...我覺得他傳這些給我對我人格上是嚴重的屈辱」(見本院卷第281頁)而益徵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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