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42,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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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俊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瑞嘉(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申請,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第二審律師費50,000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216,000元《基本工資24,000元×9個月》〉,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先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5月8日、7月7日及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受理案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7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於同年8月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下簡稱系爭補助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所為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案經被告提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小組(下簡稱審核小組)110年4月9日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原告之第一審民事訴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且針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於第一審並未申請涉訟補助,認原告之申請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而決議不予以補助。

被告乃以上開理由,認原告之申請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以110年4月16日新北勞資字第1100699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無非以以下2點為其理由,原告就此違法之處,分述如下:⑴原告第一審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①依據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文,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二審程序(第437條至第463條),即對被告隱匿實情,至第一審法院未遑詳查,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内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逕認原告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

⑵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未提出及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①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並應檢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裁定。

即與之互相違背,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③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裁定之駁回理由,亦有被告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為被告所忽略。

④原告於第二審,並非無有勝訴之望!⑶另附言之,依被告駁回申請之主要依據,無非係引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之規定所為;

然查,該款關於「顯無補助必要」,係屬行政裁量之類型,該規定如何適用,應有具體說明有何顯無補助必要之具體態樣,且未逾越該法條或行政規則之審查内容及權限,始能作為駁回原告聲請之理由,且細究該款可由原處分機關或審查小組認定之部分在於「顯無補助必要」,按其文理脈絡應僅限於該補助對於聲請人而言係「無必要」,而「非無勝訴之望」,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裁定之駁回理由並未提及原告是項聲請「無必要」,可知被告以「無勝訴之望」作為決定理由,逸脫行政裁量之内容,顯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2、另就訴願機關之決定理由,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自屬不適法之決定:①查訴願決定略稱「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未提出及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第一審並未申請涉訟補助」為由,認原告之訴願並無理由云云。

②依上揭要點第10點第5款規定,關於顯無補助必要之認定,實難以假處分程序之准駁理由作為認定基礎,蓋假處分程序駁回之理由並非以原告「並無補助必要」為基礎,而僅係就釋明部分有所不足,而原告就是因為需要有涉訟補助必要故未能獲得適當之法律協助進而撰寫聲請假執行之合法理由,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訴訟能力不足致假處分聲請遭駁回為由,否准系爭涉訟補助聲請,顯係倒果為因,且考量之内容並非原告之經濟狀況有無補助必要,而係原告未能取得假處分之結果,顯有行政決定不當連結禁止規定之違反,其考量之内容顯非該條保障應審查之對象,可知訴願決定並非適法,至為明確。

3、況關於第一審未申請涉訟補助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亦與本次申請並無關聯且亦非事實;

查本件第一審因當時承辦律師誤繕被告而曾撤回,然於該案撤回前確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涉訟補助,況原告申請之理由針對第二審部分認有涉訟補助之必要而為申請,而訴願機關就第一審未申請涉訟補助而認第二審亦無必要云云,亦屬不當連結之情形而屬無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第二審律師費50,000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216,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辦理勞工涉訟權益補助之目的,係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及訴訟期間費用之開支,放棄其向雇主爭取法定權益之機會所設立,屬於給付行政性質,惟為確保補助金之運用適當妥切,資源分配更具衡平性,訂有本要點作為核給補助之依據,避免行政資源遭濫用,審查時得綜合考量訴訟案情等相關因素,為同意補助與否、補助額度之裁量,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照案通過。

2、原告與鴻○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恢復僱傭關係等爭議,先後經被告於106年4月13日、5月8日、7月7日及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在案。

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經該法院於109年7月14日判決後,原告因不服該判決,遂於109年8月7日提起上訴,並於109年12月30日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3、被告受理後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以新北勞資字第1092575820號函請原告補正檢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裁定等相關資料,原告嗣後提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2日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裁定:「四、經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因其健康因素為由,於106年3月1日自請離職,聲請人復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對人違法解雇為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依據。

另聲請人自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間使用大型機台時間僅13小時,卻於105年10月間即發生手腕不適狀況,依106年1月修正之職業性腕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標準,聲請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難認與其職務有何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與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遭裁定駁回在案。

4、因本案原告第一審訴訟結果經法院判決駁回,則本件申請案是否符合本要點第10點之規定,產生疑義,經被告審核後有進行討論之必要,並排入依法組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補助金審查小組會議,該審查小組依該補助金要點賦予之權限,經110年4月9日會議決議認定:「因本案第一審民事訴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且針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申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第一審申請人並未申請涉訟補助,認定本申請案符合本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而不予補助。」



5、至原告所述第10點第5款無具體說明有何顯無補助必要之具體態樣及該款規定應僅限於該補助對於聲請人而言係「無必要」云云;

因本要點之補助金係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且基於本市勞工權益基金預算有限,該補助係屬本市自行發給之補助,適用地域及對象以本市管轄區域内之人、事、物為範圍,被告自得本於權限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設定補助之範圍、對象、額度及條件,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本案依據上開說明,因個案事實認定是否予以補助,於法並無不合。

6、至原告認為被告依假處分及原告第一審未有申請補助而駁回原告申請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事實認定錯誤云云;

然被告不予補助非僅係依該假處分駁回且第一審未曾補助而駁回原告申請,乃係綜合考量訴訟案情等因素判斷,已於前述;

另亦查無原告所述就第一審民事訴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有向被告申請補助金紀錄,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之補助非屬本案之第一審民事訴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案件,是以該案是否申請或被告是否補助,自與本案無關。

7、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之申請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必要)而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申請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必要)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212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123頁、第124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小組會議紀錄〈110年4月9日〉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認原告之申請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必要)而予以否准,並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 。

但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

(二)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

但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 此限。

(三)依勞工之資力,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 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顯無補助必要。

(四)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

(五)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六)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經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同性質補 助或法律扶助者。

2、按「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斷判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

3、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小組會議紀錄(110年4月9日)案由三之決議:「本案經審査小組認定,因第一審民事訴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且針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査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第一審申請人並未申請涉訟補助,認定本申請案符合本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而不予以補助。」

,另原處分說明二:「依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10點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五)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因本案第一審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且臺端針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未提出即時能調査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爰認定本申請案符合本要點第10點第5款規定,不予補助,檢還律師費收據正本2份。」



據上,足知本件審核小組及原處分無非係以: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乃駁回原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⑶原告於第一審並未申請涉訟補助。

乃認定本件申請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而不予補助;

然此實非適法,茲析論如下: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但基於審級制度之設計及目的,則原告尚非必然於上訴審〈二審〉(即原告請求補助之審級)亦敗訴(原告於上訴審〈繫屬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經判決:上訴一部有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是此一事由自難認該當於「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樣態。

⑵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5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以觀,則依上開要點申請「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而「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並應檢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裁定」,而原告因之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以原告「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等節,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乃駁回原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工為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釋明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而遭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本屬常事,是若以「未釋明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遭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可認其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則豈非一方面要求原告需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裁定」(並未限制駁回之原因),一方面卻又以其係因「未釋明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遭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乃認其有「顯無補助之必要」,二者洵屬矛盾;

況且本件原告申請補助之項目除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外,尚包括第二審律師費。

⑶至於原告雖就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訴訟,未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申請補助,但遍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之規定,並無就第一審訴訟未申請補助即不得於上訴審申請補助者,則以之列為「顯無補助之必要」之理由,實屬將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亦非適法。

4、就是否為「顯無補助之必要」一節,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但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本件申請,核有上開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處分以上開情事誤為涵攝而認原告所為申請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第5款之規定(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固非適法,然原告是否因其他事由而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10點所規定之消極要件,因尚未可知致事證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自應另由被告逕行或成立審核小組審核,而作成准駁之處分,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第二審律師費50,000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216,000元)之行政處分。」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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