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4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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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爭訟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7. ㈠、原告主張要旨:
  8. ⑴、訴願決定書理由五、「……訴願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依行政
  9. ⑵、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
  10. ⑶、原處分機關草率以「靜態之照片」為處罰依據。此為違反刑
  11. ⑷、原處分機關主張之「錄影光碟」皆未經公正專業機構進行鑑
  12. 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13. ⑹、退一萬步而言,該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為本人子女,經查亦無
  14. ⑺、综合以上理由,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無法具體舉證,則
  15. ㈡、另於110年11月26日補正狀陳稱:
  16. ⑴、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
  17. ⑵、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18. ⑶、無論被告主張之證據是「行車紀錄器」或是「照片」,皆未
  19. 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20. ⑸、退一萬步而言,該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為原告子女,他們無吸
  21. ⑹、綜合以上理由,被告既無法具體舉證第2至第6張照片的合法
  22.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稱:
  23. ⑴、我要強調在110年3月18日那台車不是我開的,我可以舉證當
  24. ⑵、我在臺北有5台車都不上鎖,我家人小孩要開的話,同意就開
  25. ㈣、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26.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27. ㈠、答辯要旨:
  28. ⑴、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由民眾錄影違
  29. ⑵、另原告主張違規照片所示地點未盡相符,並表示採證照片或
  30.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31.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2. 四、爭執事項:
  33. ㈠、登記原告名下車輛於上開時、地為民眾檢舉拋棄煙蒂污染環
  34. ㈡、被告僅以民眾檢舉影片及擷取照片和車輛登記原告名下而裁
  35. 五、本院之判斷:
  36. ㈠、前題事實: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37.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38.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39.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40.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41. ⑷、廢棄物清理法67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42. ⑸、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民
  43. 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暨附表一規定:
  44. 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06
  45. ㈢、查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號:0000-00)駕駛人於110年3
  46.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民眾檢舉提供之可能為由『行車紀錄器』
  47. ⑴、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48. ⑵、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違規地點
  49. ⑶、又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及採證影片所擷取照片所示,
  50. ⑷、依廢棄物清理法6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
  51. 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
  52. ⑴、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
  53.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54.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55. ㈥、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係屬行為罰,處
  56. ㈦、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乃行政院環境
  57.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所認
  58.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59.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60.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賈國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王浩洋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26464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駕駛人於110年3月18日7時1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民眾錄影檢舉隨地於道路拋棄煙蒂污染環境,影響環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被告遂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於110年5月31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

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264648號函(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訴願決定書理由五、「……訴願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

顯屬未盡調查責任,落實舉證責任歸屬,刻意袒護原處分機關。

⑵、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行政機關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前提應係已查明車輛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始得為之。

二、次按行政機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

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⑶、原處分機關草率以「靜態之照片」為處罰依據。此為違反刑事訴訟法證據原則。

該局110年4月8日提供之第2至6張照片所在地,經查與第1張所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毫無關連性。

完全無法判斷其主張之拋棄菸蒂是否為事實。

⑷、原處分機關主張之「錄影光碟」皆未經公正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應知,汽車行進間因為空氣對流,照片中的白點或為紙屑或為周邊漂浮之雜物。

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未將該重要證據交由鑑定機關進行驗證,單憑「民眾錄影」遽以處罰,實屬草率且違反行政程序。

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本案負舉證責任之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⑹、退一萬步而言,該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為本人子女,經查亦無吸菸習慣。

109年春天期間確因美國疫情嚴重奉令返回台灣。

然已於110年7月初返回美國繼續學業。

經查詢,他無法理解究竟怎麼回事。

因此原告曾要求原處分機關或檢舉人提供「正面照」以支撐本案行政處罰之基礎。

但未獲理會,乃至於原處分機關喪失舉證責任最佳時機。

⑺、综合以上理由,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無法具體舉證,則應無裁罰本人(汽車所有人)的理由。

懇請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

㈡、另於110年11月26日補正狀陳稱:

⑴、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

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⑵、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司法院釋字第582號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民眾檢舉提供之可能為由「行車紀錄器」轉換成的「靜態照片」或是以經過變造的「靜態照片」為唯一證據均未經驗證,係屬草率。

經查其於110年4月8日提供給原告之第1張照片顯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2至第6張的照片均為涉案車輛在「相同位置」的照片(如卷證)。

仔細觀察後疑點如下:①一般而言,車上裝置的行車紀錄器均為固定式,檢舉人為何能夠既錄影前方車輛同時又能變換焦距,以近距離拍攝馬路左邊的門牌?再者,如果檢舉人是以「照相機或手機」忽左忽右的拍攝,那麼第2至第6張照片非但無法證實其與第1張照片的關聯性之外,又如何證明第3至第6張照片「菸蒂掉落的連續性畫面」有存在的事實?②第2張照片是未經加工的原始照片,未見菸頭之拋棄;

③第3張照片是利用第2張照片進行「人為加工」。

檢舉人刻意在左邊後視鏡以「人為加工」畫上紅色圓圈。

但亦未見有拋棄的菸蒂④第4張照片也是利用第3張照片進行「人為加工」。

檢舉人把紅色圓圈稍微變大但突然出現一個小白點;

與第1張照片相比,原告懷疑此為檢舉者的「刻意變造」;

⑤第5張照片與第4張照片是同一張照片。

其區別在於紅色圓圈稍微變小,但該小白點卻很模糊的停留在相同位置。

原告懷疑此為檢舉人之故弄玄虛⑥第6張照片與第5張照片相同。

其區別在於檢舉人把紅色圓圈稍微下移,但小白點已經消失。

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經過人為變造,且發生相互矛盾,已不具證據的合法性,被告無由堅持其主張之拋棄菸蒂為事實。

⑶、無論被告主張之證據是「行車紀錄器」或是「照片」,皆未經公正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如果鑑定結果非屬「人為變」,有否可能因為風速造成空氣對流,導致照片中出現的白點可能為紙屑或為周邊漂浮雜物。

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將該重要證據交由鑑定機關進行驗證而遽以處罰,實屬草率且違反行政程序。

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⑸、退一萬步而言,該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為原告子女,他們無吸菸習慣。

109年春天期間子女確因美國疫情嚴重奉令返回台灣。

然已於110年7月初返回美國繼續學業。

經查詢均無法理解究竟怎麼回事。

因此原告曾要求原處分機關或檢舉人提供「正面照」以支撐本案行政處罰之基礎。

但未獲理會,乃至於原處分機關喪失舉證責任最佳時機。

⑹、綜合以上理由,被告既無法具體舉證第2至第6張照片的合法性,則應無裁罰原告(汽車所有人)的理由,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稱:

⑴、我要強調在110年3月18日那台車不是我開的,我可以舉證當天在臺北榮總醫院,那天我去拿藥,我在醫院拿藥,醫院應該有證明,我是去拿處方箋的藥。

⑵、我在臺北有5台車都不上鎖,我家人小孩要開的話,同意就開走了,沒辦法提出是誰開的,我跟小孩都沒有吸菸的習慣,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推測方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作成處分,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應為有利人民的認定。

其次,按照檢舉辦法,檢舉要點第4點提到檢舉人最好拍到行為人的面貌以便於查證,所以如果被告機關可以提出行為人的面貌,我會協助被告找出開車抽菸是什麼人,但絕對不是我,要給我照片我才能看是誰。

按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是屬於行為法,處分對象應該是實際行為人。

㈣、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由民眾錄影違規事實向被告檢舉,檢舉人檢舉違法之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可行事務,是被告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被告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原告既車輛登記名義人,則該車為原告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110年3月18日,經重新審視違規影音,駕駛人於7時17分54秒開始將左手伸出窗外,至7時17分55秒將食指、無名指夾住之煙蒂拋棄之違規事實明確,倘原告如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

原告另稱「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案被告受理民眾檢舉原告駕駛車輛有違規行為,即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若認非其所為,自可提出實際行為人供被告查證。

換言之,原告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

而原告對於其為該車輛車主一事並不爭執,僅分別於110年4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及110年6月17日提出訴願書,自稱非污染行為人,並未提出實際行為人(駕駛車輛者),針對違規行為亦僅表示無法查出借車人係何人,惟原告對於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不在場事證,並未提供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實難採憑。

⑵、另原告主張違規照片所示地點未盡相符,並表示採證照片或影片應交由鑑定機關進行驗證等語。

依本案採證資料所示,原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0)駕駛人確於本市○○區○○路000號前有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

次查原告所屬車輛行駛中,駕駛人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民眾錄影存證,向被告提出檢舉,經重新檢視影片皆為連續性行為,時間亦無中斷及剪接之疑,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068號函釋:「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綜上,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至路面,經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仍無法提出其非實際行為人之具體反證,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認定原告即實際行為人,應無違誤。

至本案採證影片或照片有無經過鑑定,實與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

原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被告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一宗,懇祈貴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登記原告名下車輛於上開時、地為民眾檢舉拋棄煙蒂污染環境,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

㈡、被告僅以民眾檢舉影片及擷取照片和車輛登記原告名下而裁罰,是否已盡到舉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題事實: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264648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15695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原告(賈國楝)訴願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100640144號函附通知陳述意見書及採證照片、原告(賈國楝)回復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檢具違規行為照片說明、原告(賈國楝)所屬車輛(車號:0000-00)車籍資料、原告(賈國楝)戶籍資料、環保署108年9月12日環署毒字第108006766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068號函釋(見本院卷第79-11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又依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裁處之機關。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

⑷、廢棄物清理法67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⑸、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民眾發現於新北市境內有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發給檢舉人獎金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檢舉資料:一、自發現違規日起十四日內,向執行機關設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提出檢舉。

二、檢舉時應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包含違規人、事、時、地、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之照片、影片。

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不予受理;

其得補正者,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檢舉人應具名並告知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本府及執行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暨附表一規定: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 十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二十七條各款 第五十條第三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 1 1 A×B×C×1200元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因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污染程度係數為A=1~4,煙蒂係香煙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9月12日環署毒字第1080067666號函),故於不扺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A=3。

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068號函釋略以「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合先敘明。

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㈢、查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號:0000-00)駕駛人於110年3月18日7時1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民眾錄影檢舉隨地於道路拋棄煙蒂污染環境,影響環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被告遂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3,600元罰鍰,此有檢舉違規影片及違規影片擷取照片6幀、原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06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民眾檢舉提供之可能為由『行車紀錄器』轉換成『靜態照片』或是以經過變造的「靜態照片」為唯一證據均未經驗證,且『錄影光碟』皆未經公正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單憑民眾錄影遽以處罰。

實屬草率云云」。

惟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①、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17分53秒,車號0000-00的車輛行駛至中興路284號前。

②、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17分55秒,從駕駛座車窗外有伸手出來,有丟置白色物體到外面。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為白色物體,然本院當庭將鏡頭放大勘驗確實為煙蒂無誤,是因原告對記載為煙蒂有意見,為避免原告爭執改為中性記載,附此敘明。

⑵、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又依錄影光碟所擷取照片第2張至第6張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中、下方照片及第100頁照片),車號0000-00的車輛有隨地亂丟煙蒂於道路上污染環境之事實,上面畫有紅色圈圈,為丟置煙蒂,係被告為便於法院判斷,在事證上所作的註記,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審理時筆錄可據,並非如原告所述加工變造。

⑶、又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及採證影片所擷取照片所示, 第2至第6張的照片車輛在「相同位置」的照片,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車輛在相同位置停等紅燈狀態,其畫面皆為連續性行為,時間亦無中斷及剪接之疑,是以原告所述,有進行「人為加工」之疑,顯屬無據。

⑷、依廢棄物清理法6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是以執行機關對於檢舉資料,如經查證屬實即得處以罰鍰,並未規定檢舉資料必須送公正專業機構進行鑑定,而一般『錄影光碟』要送鑑定,係以錄影光碟畫面與事實畫面有扞格或中斷之處,顯可疑為偽造或變造情形,始有檢送公正專業機構鑑定必要,本件查無上開情形,是以原告所述,『錄影光碟』須經公正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

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云云。

惟查:

⑴、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案被告受理民眾檢舉原告駕駛車輛有違規行為,即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若認非其所為,自可提出實際行為人供被告查證。

換言之,原告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

本件車號:0000-00車輛駕駛人,確於上開時、地隨地於道路拋棄煙蒂污染環境行為,而原告對於其為該車輛車主一事並不爭執,僅分別於110年4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及110年6月17日提出訴願書,自稱非污染行為人,並未提出實際行為人(駕駛車輛者),針對違規行為亦僅表示無法查出借車人係何人,原告對於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不在場事證,由上開判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原告否認其主張,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供佐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行政機關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前提應係已查明車輛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始得為之,檢舉人最好拍到行為人的面貌以便於查證,如果被告機關可以提出行為人的面貌,我會協助被告找出開車抽菸是什麼人,但絕對不是我,要給我照片我才能看是誰。」

云云。

惟查: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068號函釋:「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綜上,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至路面,經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仍無法提出其非實際行為人之具體反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認定原告即實際行為人,應無違誤。

㈦、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態樣及違規次數及違規次數裁罰因子(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所認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駕駛人於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隨地於道路拋棄煙蒂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被告遂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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