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5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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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慶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之土地複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土複字第0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確認位置」,而依其起訴狀理由表示新北汐止地政109土複字第0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未登記建物,是否列為違章建物,並受有99年11月19日臺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6204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此有原告行政訴訟確認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是否就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前經本院闡明發函原告後,經原告來狀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並載明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請被告確認109土複字第0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及建物測繪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上開原告聲明請求,均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為此,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本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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