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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楊添龍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度就罰執字第3445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其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之行政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服,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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