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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順基工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代 表 人 趙榮桂
趙婉瑛
趙世宗
趙慧君
趙世豪
古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廢棄』」,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另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服之訴願決定為「新北市政府110 年9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378813號函所檢附之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而該訴願決定所審查者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6 月4 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058117號函併附110 年6 月7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包括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及罰鍰20萬元),是原告應明確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及裁處內容究竟為何。
承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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