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新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新北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其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發現有堆置汽車
- (二)原告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主張原處分應以裁罰實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被告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
- (二)被告以其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發現有堆置汽車
- (三)原告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主張原處分應以裁罰實際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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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鄭雅薰
訴訟代理人 張維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54063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土地稽查,發現該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為管理人,下稱系爭土地)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被告遂以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4月8日前清除改善完畢。
嗣被告復於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
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10年7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1,2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54063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就本件事實及相關函文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基隆辦事處)接獲被告110年3月8日函後,於110年3月16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協查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如有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則占用人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基隆辦事處依法告發,並請瑞芳分局依法偵辦。
函文副知被告機關,因原告辦理行政作業所需期日,被告機關所定清理期限過於緊迫,請求被告機關惠予同意延長期限至110年5月31日。
⑵瑞芳分局110年3月23日函通知基隆辦事處、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機關,訂於110年4月9日共同會勘。
⑶基隆辦事處110年6月16日函請瑞芳分局告知協查行為人之辦理情形。
瑞芳分局110年6月21日發文函覆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函文意旨說明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查訪,據附近居民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為何人所堆放。
⑷被告機關於110年6月23日發文函知原告限期於110年7月7日前改善完畢。
原告收受函文後,於110年6月28日發文函知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依被告機關110年6月23日函文辦理。
⑸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於110年6月30日發文通知被告機關,原告接獲被告機關110年3月8日函文後,旋於110年3月16日函請瑞芳分局協查行為人,瑞芳分局於110年4月9日辦理會勘後,遲遲未查覆協查行為人之辦理情形,經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於110年6月17日再次函請瑞芳分局查告辦理情形,瑞芳分局始於110年6月21日函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不知為何人所堆放,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於110年6月28日至系爭土地插牌公告限期行為人於110年7月5日清除,如逾期限,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將逕為處理。
另適逢疫情期間及行政作業所需,為辦理清理作業,且被告機關所定清理期限過於緊迫,故請被告機關惠予同意延展期限至110年7月31日。
被告機關於110年7月1日發文,函知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仍請原告所屬基隆辦理處依被告機關110年6月23日函文辦理,儘速完成清理作業。
⑹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清理作業之招標,由訴外人潤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虹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潤虹公司訂於110年7月7日開始清理作業,並於110年7月16日清理完畢。
被告機關於110年7月19日作成原處分,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收受。
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於110年7月26日函被告機關系爭土地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廢棄物應優先 由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始由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
然被告機關未先查明棄置系爭廢棄物之實際行為人為何,即 命原告應負責清理,原告為查明至系爭土地堆放廢棄物之行 為人,於接獲被告機關110年3月8日函文後,旋函瑞芳分局調 查占用系爭土地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何,瑞芳分局遲遲 未為函覆,直至原告再於110年6月17日函催瑞芳分局查告情 況,瑞芳分局始於110年6月28日函覆無法查知行為人為何, 原告旋委請第三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於被告機關作 成原處分之前業已清理完畢,被告機關既已以原證7函文通知 原告應於110年7月7日完成清理,但被告機關於110年7月7日 期限屆滿後至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被 告機關作成裁罰之處分尚屬率斷。
3.原處分之作成,未合乎「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 ,且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從而,原處分據此裁罰 原告,已違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 任者,應以具有直接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 遠者)而受罰」之原則,更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僅處 罰因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土地 管理人之規定相違,故原處分顯無法達成其行政目的,而有 行政怠惰、裁量濫用及違背法令之違法。
是被告機關所為之 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4.至於原告申請希望改善期限同意延長到110年5月31日,這部 分被告是否同意?原告這邊沒有得到這樣的資料,但此部分 可以參考瑞芳分局在110年3月23日之函文,瑞芳分局排定會 勘日期是4月9日,函文正本也有提供給被告機關,因此原告 認為應該是被告機關對此沒有異議才對。
原告對於廢棄物傾 倒數量達354公噸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
被告也不曾通知原 告已經查過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或是如何調查,如果說當初 已經告知,原告也不必再向同屬新北市政府之瑞芳分局請求 協助。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卷查被告於爭訟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堆置垃圾雜物,影響環境衛生,該土地係原告所管理,被告前於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前清理改善完成前揭所有土地堆置之廢棄物,被告復於110年6月18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此有被告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善盡義務,以維持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而原告未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妥予清除處理,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被告前於110年3月8日函請原告於110年4月8日前清理改善完成,後於110年6月18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土地內仍堆置大量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旋函請瑞芳分局調查占用系爭土地及堆置廢棄物行為人為何,惟瑞芳分局遲未函覆......瑞芳分局始於110年6月21日函復無法查知行為人為何,基隆辦事處旋委請第三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於被告機關做成原處分之前業已清理完畢......被告機關既已以110年6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10年7月7日完成清理,但被告機關於110年7月7日期限屆滿後至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被告機關作成裁罰之處分尚屬率斷。」
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查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434962號函函請原告限期於110年4月8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本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不論原告會勘、調查結果為何,或後續是否查得實際行為人,惟確實已逾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被告後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完妥,原告所陳仍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另原告所提完成清理及期限屆滿至作成原處分前未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一事,係屬原告事後改善作為,無涉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仍難免卻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4.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未合乎「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一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000 號判決意旨:「……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
......又狀態責任之課與,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參看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項),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
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
……」,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意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
故,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
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者,長期未經妥善管理維護,致環境髒亂,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應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原告稱:「更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僅處罰因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有行政怠惰、裁量濫用及違反法令之違法。
……」一節,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諉難採憑,亦無原告所稱行政怠惰、裁量濫用及違反法令之違法,原告主張,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5.有關原告申請希望改善期限同意延長到110年5月31日,這部分被告並沒有同意,依被告行政訴訟卷宗第53頁(本院卷第176頁)之函文,當時被告並沒有同意可以展延到5月31日,原告就瑞芳分局通知會勘之函文部分,只是原告單方面的解讀,是否展延還是由被告出具公文為主。
因當地遭傾倒的廢棄物數量達到有354公噸,行為人部分確實無法查明,所以被告認為應該要由土地管理人負起相關狀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其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發現有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經以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前清除改善完畢,嗣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主張原處分應以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優先,被告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被告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坐落土地,原告為管理人,經有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被告遂以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4月8日前改善完成。
並於110年3月18日再以被告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512430號函通知原告盡速完成清理,若未完成清理者,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逕行告發,嗣被告經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被告遂以110年6月23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178245函文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依法告發並限期於110年7月7日改善完成。
據此,被告遂於同年110年7月19日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所提110年3月5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實況照片及說明、被告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被告110年3月18日被告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512430號函、被告110年6月18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實況照片及說明、被告110年6月23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178245函、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0頁、第165頁及第124頁至第130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其於110年3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發現有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經以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前清除改善完畢,嗣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及第2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乃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首先敘明。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
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1。」
,上開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廢棄物汙染程度、汙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內容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爰併敘明。
3.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此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110年3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被告遂以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限期原告應於110年4月8日前改善完成,該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後,被告並於110年3月18日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512430號函通知原告盡速完成清理,若未完成清理者,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逕行告發,嗣被告經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未加清除,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據此,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以110年6月23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178245函文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依法告發,即屬無誤,此已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被告110年3月5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實況照片及說明、被告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被告110年3月1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512430號函、被告110年6月18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實況照片及說明與被告110年6月23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1178245函等足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證明。
4.次查,依卷附系爭土地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0頁),系爭土地於75年8月5日起即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誤,雖原處分此部分事實誤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此仍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應負管理之責,而被告就原處分上開瑕疵,亦於110年12月14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240168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2頁)發函更正被告機關為土地之管理者在案,則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有經堆置廢棄物及垃圾,致影響公共衛生,而被告前亦以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先通知原告應於110年4月8日前清除改善完成,並於110年3月18日再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512430號函通知原告盡速完成清理,若未完成清理者,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逕行告發,詎原告迄至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猶未能清除改善完畢,則參以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有高達354公噸,衡情顯非一日或短時間所能造成,堪認原告已容有怠於善盡其對國管理之責,而本案復經被告給予原告限期1個月(即限期110年4月8日前)清除改善完成,並以前述110年3月1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512430號函通知原告盡速完成清理,若未完成清理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逕行告發後,詎原告迄至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系爭土地複查,卻仍未加以清除系爭土地之上開廢棄物,自容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據此,被告考量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即屬合法有據。
5.至於原告雖以其於110年3月8日收受原告限期改善清除之函文後,旋有函瑞芳分局調查占用系爭土地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何,然瑞芳分局遲遲未為函覆,直至原告再於110年6月17日函催瑞芳分局查告情況,瑞芳分局始於110年6月28日函覆無法查知行為人為何,原告即委請第三人於110年7月16日已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完畢為憑。
然此,經核已屬原告事後改善行為,依法本難事後加以免責,且就原告於110年3月5日既經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發現有系爭土地遭堆置前述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經被告給予1個月(即限期110年4月8日前)清除改善完成,並於110年3月18日再函告知原告盡速完成清理,若未完成清理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逕行告發,詎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卻未改善清除系爭土地之上開廢棄物,當已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據此,原告再徒以其有函文瑞芳分局調查占用系爭土地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何,然因瑞芳分局遲未為函覆,直至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函催瑞芳分局查告情況,瑞芳分局始於110年6月28日函覆無法查知行為人為何,原告始旋委請第三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情,益見原告有遲延未改善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不為也,而非不能也,從而原告據以上情主張,自仍難免除其責,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之。
6.此外,原告雖再以其有於110年3月16日發函(見本院卷35頁至第37頁,即原證3)向被告申請改善期限能同意延長至110年5月31日,並以瑞芳分局有於110年3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4)通知排定於同年4月9日會勘,而瑞芳分局函文並有通知被告,因認被告對此申請延期改善沒有異議為憑。
然查,此業經被告否認,並參以被告所主張其於110年3月18日並以被告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51243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頁)通知原告盡速完成清理,若未完成清理者,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逕行告發等情為憑,據此,原告主張其申請同意延期至110年5月31日改善清除,被告有同意之事,即乏證據為憑,難加採信,特再敘明。
(三)原告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主張原處分應以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優先,被告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難採。
1.按行政法上所謂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前者所稱「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
而後者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
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
2.承上,相類於環保法規上,就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於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有堆置廢棄物及垃圾,致影響公共衛生環境,就該實際為堆置廢棄物及垃圾之行為人,在行政罰上固仍以裁罰實際堆置之行為人為原則,然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對其土地之管理或維護,本身自仍有善盡管理清除維護之責任,而應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此從「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亦與現代環境保護法上干預行政責任人之法理若合符節。
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侵害者與土地權利者常非同一人,是若法律僅欲處罰實際侵害行為者,殊無必要另外規範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為處罰對象,足證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有可能因其管理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
申言之,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
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參見黃啟禎,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年7月,頁295以下;
及李惠宗,行政法要義,89年9月初版,頁510)。
又狀態責任之課與,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參看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項),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
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
準此,依據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並對未為積極作為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加以科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於法並無不合。
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係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不課以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有人之狀態責任。
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於所管理土地遭傾倒廢棄物,自應負擔排除危害之責任。
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
本案課予原告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是只要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者,不問其土地面積大小,位在何處,均不得以其現實上無法完全盡到監督責任而主張免除其清除處理之責。」
(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000號判決理由參、實體部分:二、1所揭)。
3.承上,本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有直接管理之權能,而系爭土地既長期遭堆置大量之廢棄物及垃圾,致影響公共衛生,而被告前除以110年3月8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434962號函先通知原告應於110年4月8日前清除改善完成,並於110年3月18日再以新北環衛瑞字第1100512430號函通知原告盡速完成清理,若未完成清理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逕行告發,詎原告迄至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猶未能清除改善,期間已長達3個月以上,而系爭土地經原告發函轄區分局即瑞芳分局,亦查無實際之行為人,則被告迄於110年7月19日,為達能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行政目的,以身為直接管理者之原告,未為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容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已如前所述,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為此,原告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主張原處分應以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優先,認被告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理難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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