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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焦喆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衛部法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自110年3月24日起進行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7日24時解除,居家檢疫期間不得逕自外出。
嗣經被告認原告於110年3月28日21時5分許,擅自離開居家檢疫處所,並於同日23時45分返回居家檢疫處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006637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10年4月19日送達至原告入境時所陳報之居家檢疫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因不獲會晤原告,故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人員),又原處分亦已正確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原處分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附卷足憑。
(二)原處分既於110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而原告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訴願期間(30日)自110年4月20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5月21日(星期五),然原告遲至110年5月25日始提起訴願(法制上因設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即係採「到達主義」),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不可閱〉卷第43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稱原處分係由「原隔離地大廳保安簽收」,其於110年4月30日始取得;
然原處分於110年4月19日送達至應送達處所時,因不獲會晤原告,故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人員),業如前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取得之日期為何而異其認定,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一、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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