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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建宗
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79條第1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甚明。
是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先提起『撤銷訴願』之前置程序(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嗣由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而經受理訴願機關以訴願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狀併檢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明彩莉』為受文者之民國110年12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29428號函,而主張:「主旨:請求法院准予原告訴人陳建宗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申訴乙事」及說明略以:「市政府工務局限本人限期拆除防盜鐵門」等語,惟依前揭函文之主旨明確略以:「據陳所管本市○○區○○路○段000號8樓建築物住戶於樓梯間設置門扇情事,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局訂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辦理現場勘查,屆時請與會勘查,請查照。」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明顯非屬行政處分,核僅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同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查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尚未作成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有所規制之行政處分,亦經本院電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確認本件尚未作成行政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規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事屬至明。
三、據上,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所檢附之函文資料,可知新北市工務局尚未以訴外人明彩莉(非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作成行政處分,遑論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自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規定之要件,另本件亦難符合得提起同法第5條、第6條、第8條之行政訴訟態樣,特予辨明。
四、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式要與法制不合,已如前述,而其癥結之點,即為渠等須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行政處分,而課予訴外人明彩莉具體之行政法上義務,始得謂訴外人明彩莉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利本院進行審查,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稱謂(原告之行政訴訟狀記載為「告訴人」,正確應為「原告」。
另新北市工務局如最終作成行政處分,渠等提起救濟時,原則上應以受處分之人為適格之訴願人及原告)。
㈡、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書狀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然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未檢附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是本件原告自應檢附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並補正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及「原處分字號」,且補正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詳如下述】)。
五、末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未據原告預納裁判費,惟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裁罰,而無從認定本件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抑或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除得裁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則原告業經本院為前述闡明,其自行斟酌而仍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補正事項,如僅就罰鍰部分不服,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反之如就罰鍰及限期改善均不服,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即如前所述本件尚未經作成行政處分而亦未經提起訴願等)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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