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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被 告 丁竹胤
被 告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丁竹胤、周淑玲連帶給付被告丁竹胤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14,711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原告起訴時(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日期戳),被告丁竹胤、周淑玲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另被告周淑玲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丁竹胤、周淑玲於109 年8 月6 日所填具之「海軍陸戰隊六六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1 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因被告丁竹胤、周淑玲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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