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24,2021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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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號
11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佳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沛軒
訴訟代理人 林進家
訴訟代理人 曾乃禹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83179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就其受託代理辦理案外人即受處分人內政部消防署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內政部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新臺幣3萬3千元),經遭被告以民國(下同)109年 4月1新北環空字第109058496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而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遭駁回之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做成准予依原告代理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內政部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3萬3千元之處分而涉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及本院110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75頁及第202頁)。

從而,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代理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內政部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之補助款3萬3千元,既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又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首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為受託代理辦理案外人即受處分人內政部消防署向被告申請該內政部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經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雖原告並非受處分人。

然查,本案原告係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18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第7條所明文規定:「符合第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國內經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而為受託辦理補助之申請,核屬上開補助辦法所強制規定申請補助應為受託之代理人,且依上開補助辦法第9條亦規定:「前項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補助者、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補正,補正曰數不得超過30日。

但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30曰;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而本件否准處分之爭訟程序,亦係因被告通知申請該代理商即原告補正,然因代理人之原告於展延補正期限仍未補正,而遭被告依上開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補助款之申請。

從而,以本案原告為上開法規命令即補助辦法所強制規定申請補助應為受託之代理人,且屬上開補助辦法第9條所規定程未遵期補正而遭致原處分為否准之程序主體,則原告雖非本案受處分人,然原告就本案之否准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即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即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理人)受內政部消防署(下簡稱消防署)之委託,於 108年12月25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經被告 109年12月26日收狀)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新臺幣3萬3千元),因原告申請文件欠缺不及補正及申請展延補正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以109年2月6曰新北環空字第1090156784號函,限期原告於109年3月2日前補正,因原告逾展延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09年4月1新北環空字第109058496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開補助款之申請,案經原告及其代理消防署提起訴願後,仍遭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83179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訴願決定),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就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依原告108年12月25日(經被告收狀日108年12月26日)代理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內政部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之補助款3萬3千元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代理內政部消防署申請車輛(BD-150)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於109 年1月16曰以民眾字第1090004號函提內提醒消防署(以下簡稱車主)馬力比衰退過大,並於109年2月10日發函民眾字第1090020號函,請車主查察 BD-150馬力比衰退原因輛保養及檢修,惟該車進行複驗後,仍遭退驗,為釐清馬力衰退之原因,只得先拆除濾煙器後再行復歸,造成未能即時通過排氣檢驗,最終方確認馬力衰退乃是受車輛供油系統異常之影響,非可歸責於濾煙器。

2.因BD-150屬消防車輛有值勤務需求,報請維修及驗車所需溝通複雜,車主於109年 2月26日消署搜字第109180075號函方提出馬力比衰退之說明,惟檢驗站最快可預約時間為109年3月4日(原補件期限為109年3月2日),故原告雖於規定時間內(109年 2月27日)發函民眾字第1090023號函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展延。

車主請裕益汽車清潔油路後,3月4日在車輛於無濾煙器狀態下,驗得馬力比為 75%,原告人將濾煙器復舊後於3月9日再度進行檢測,馬力比數值亦為 75%,原告隨即於109年 3月11日發函民眾字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環保局補件合格之檢驗資料,卻於109年 4月7日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 4月1日新北環空字第1090584968號函核定該車不予補助第三期補助款,原告不服並發函請行政院環保署釋疑。

3.按「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第九條:「前項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補助者、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補正,補正曰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三十日;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惟該辦法未規定補正及展延僅限 1次,行政院環保署亦未限制展延次數。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考量大型柴油車輛本較一般車輛結構複雜,消防署與原告已致力查出馬力衰退原因,惟無法免去消耗必要時間,經查補助辦法訂定之目的,係為鼓勵大型柴油車輛加裝濾煙器,以維護空氣品質,且經補助,依補助辦法之規定,具有持續保固設備 3年之義務,實具重大公益目的。

且本案申請展延之緣由,不可歸責於濾煙器廠商。

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個案釐清馬力比衰退原因之困難,車主及原告亦已盡力協調處理,且檢驗結果亦達補助辦法之要求,原告並須依補助辦法規定持續保固設備 3年,且該設備釐清維車輛本身問題後之排煙檢驗結果,亦符合補助辦法之要求,達到環保之要求,若僅講求形式之申請時間而不核予補助款,已嚴重損及車主及原告權益,請求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並核予第三期之補助。

4.原告已依補助辦法盡通知及保固義務,且設備亦達到空氣污染防治效果(取得合格之檢驗結果表),相關遲延亦因消防車有勤務需求,以致無法隨時修車。

環保署訂定此補助法,是為鼓勵加裝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廠商依補助辦法雖在一年後方可領取第 3期補助款,惟第一次申請時需先開立發票,營業稅及所得稅皆已報繳,並保固產品設備,卻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產生呆帳,原告是否可因為收足設備款項,拒絕保固?退一萬步言,車主亦是因勤務問題,無法在時間內檢修並確認屬車輛本身老化之問題,即無法獲得補助,若進而遭廠商因未履行契約義務拒絕保固,亦有違補助辦法之原意。

又消防署於車輛修復後,欲進行排氣檢驗,實因檢驗站均滿載無法預約,最快僅可預約109年 3月4日安排檢驗,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或消防署。

且原告已於109年2月27日以民眾字第1090023號函知被告,本案不即於109年3月2日補送檢驗資料。

並於109年 3月9日取得合格之檢驗結果表後,立即補件。

惟訴外人車主於109年4月1日收到被告109年4月1日新北環空字第1090584968號函駁回本案車輛BD-150第三期補助款申請處分。

原告雖未取得該筆補助款,然至今仍然持續保固該濾煙器。

爰請被告及訴願機關本於公益之考量,撤銷原處分,並核予本案補助款。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做成准予依原告108年12月25日(經被告收狀日108年12月26日)代理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內政部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之補助款3萬3千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按(109年4月15曰修正前)「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摔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大型柴油車,應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黑煙不透光率0.6m-1以下且具改善效果。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削減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或黑煙不透光率達1.0m-1以下且具改善效果。」



2.次按(109年4月15日修正前)「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國內經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向車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文件影本。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六個月內符合排放標準之黑煙不透光率證明文件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發票影本及安裝佐證文件(含設備明細、工單及施作前、後照片)。」



3.末按(109年4月15曰修正前)「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補助者、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補正,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三十日;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4.原告於事實攔所述「於109年 3月11日發函民眾字第0000000號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補件合格之檢驗資料」,遲於本局109年 2月6日新北環空字第1090156784號函所規定之補正期限,且本局於前揭函文說明三已明確載明「逾期若仍未補正,本案不得再申請補助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局核駁其申請案,洵屬有據。

5.原告訴訟理由略謂:「按....,惟該辦法未規定補正及展延僅限 1次,行政院環保署亦未限制展延次數,且本案申請展延之緣由,不可歸責於濾煙器廠商。」

云云。

本案原告代理訴外人內政部消防署於108年12月26日(被告收件日期)提出該署車號:0 0-000車輛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申請,被告依規定審查其申請文件,欠缺多項資料,其中亦包含前揭補助辦法規定之第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檢測報告等要件,被告依前揭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日數(不得超過30日),於109年1月2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109年2月2日前補正申請資料(此有附卷被告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告於109年 1月30日以民眾字第1090016號函辦理補正展延,被告依前揭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展延30日;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復於109年 2月6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90156784號函限期於109年3月2日前補正申請資料,並於函文說明三敘明「逾期若仍未補正,案不得再申請補助款。」

之規定,且前揭補助辦法於條文中已清楚明確載明補正展延之規定。

原告所陳顯係推諉之詞,亦為對法令之誤解。

6.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個案釐清....,最終之檢驗結果亦達補助之要求,..,請求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並核予第三期之補助。」

云云。

被告受理原告補正展期申請,於核予補正日數時,皆已將其申請資料闕如因素及合理補正時間納入考量,前後二次核予原告計60日之補正時間,可謂充足,原告理應加速辦理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資料,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8年 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108年12月26日收狀)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新臺幣3萬3千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補正及展延補正,依法並未僅限一次,並以原告受託代理申請補助款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車主即內政部消防署有勤務需求,無法在時間內檢修並確認屬車輛本身老化之問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為本案之補助,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受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之委託,於108年12月25日代理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經被告108年12 月26日收狀)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新臺幣3萬3千元),因原告申請文件欠缺不及補正及申請展延補正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以109年 2月6曰新北環空字第1090156784號函,限期原告於109年 3月2日前補正,因原告逾展延補正期限仍未補正,被告遂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09年 4月1新北環空字第1090584968號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上開補助款之申請,案經原告及其代理消防署提起訴願後,仍遭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83179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等情,此有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代理向被告申請(經被告109年12月26日收狀)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申請表暨委託書、被告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審查計畫初審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 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 2月6日新北環空字第109015678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 (分見本院卷第157頁暨第167頁、第155頁、第13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及第145頁至第150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8年 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108年12月26日收狀)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新臺幣3萬3千元),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第1項)。

...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



⑵次按本件應適用109年4月15日修正前「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摔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下簡稱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大型柴油車,應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黑煙不透光率0.6m-1以下且具改善效果。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削減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或黑煙不透光率達1.0m-1以下且具改善效果。」

、及修正前後均相同之同辦法第7條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國內經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向車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文件影本。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六個月內符合排放標準之黑煙不透光率證明文件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發票影本及安裝佐證文件(含設備明細、工單及施作前、後照片)。」

、第9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補助者、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補正,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三十日;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核上開補助辦法,乃係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抵觸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2.經查,原告經於108年 12月25日與委託人即消防署簽訂「大型柴油車加裝濾煙器補助申請委託書」,而依法由原告受託代理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收狀日 108年12月26日)該消防署申請內政部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之補助款之事,此有原告108年12月25日代理向被告申請(經被告108年12月26日收狀)消防署系爭車輛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申請表暨委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暨第16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代為申請系爭車輛之本案補助因欠缺多項資料,其中亦包含前揭補助辦法規定之第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檢測報告等要件,而由被告依前揭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日數(不得超過30日),於109年1月2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109年2月2日前補正申請資料,此亦有本院卷附被告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審查計畫初審表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 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第135頁),而原告為此雖以其公司109年1月30日民眾字第1090016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辦理補正展延,案經被告再依前揭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展延30日;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遂於109年 2月6日由被告以新北環空字第1090156784號函(見本院卷 第131頁)展期限原告於109年 3月2日前補正申請資料,並於函文說明三敘明「逾期若仍未補正,案不得再申請補助款。」

之規定,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為此被告始以原告經逾展延補正期限仍未補正,依前揭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09年 4月1新北環空字第1090584968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上開原告108年12月25日所受託向被告申請(經被告108年12月26日收狀)消防署所有系爭車輛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補正及展延補正,依法並未僅限一次,並以原告受託代理申請補助款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車主即內政部消防署有勤務需求,無法在時間內檢修並確認屬車輛本身老化之問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為本案之補助,要屬無理,不可採。

1.按本件應適用109年4月15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現行「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摔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下簡稱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補助者、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補正,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三十日;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核上開補助辦法,乃係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抵觸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即應適用。

而上開補助辦法既已明確規定其補正及展延日數,並無再規定其得再次展延之情形,則被告機關依法即應加以適用並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違反為是,否則上開補助辦法所明文規範之補正及展延補正日數即失其規範目的,為此原告主張被告補正及展延補正依法並未僅限一次之事,即屬對法令有所誤解,難為有利之採憑。

2.至於原告以其受託代理申請補助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車主即內政部消防署有勤務需求,無法在時間內檢修並確認屬車輛本身老化之問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則核屬原告與其委託人即消防署間關於受託代為申請車輛補助間之約定,是否有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而致原告未能依期受託完成申請補助之事宜,要與被告受理系爭車輛申請補助,已踐行上開補助辦法所規定補正及為展延之事無涉,本案補助辦法既已明確規範其補正及展延日數,且無規定被告得再次展延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逾越展期期限仍未補正,加以駁回本案補助之申請,逾法仍屬合法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以其受託代理申請補助款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車主即內政部消防署有勤務需求,無法在時間內檢修並確認屬車輛本身老化之問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為本案之補助,仍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原告108年 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108年 12月26日收狀)消防署所有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核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做成准予上開補助案之申請,要屬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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