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29,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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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9 年9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原係以「訴願狀」向本院起訴,且訴之聲明載為:「針對『新北工使字第1100032301號』文及『新北執信109年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文提出行政訴訟,請駁回。」



嗣經詢明原告,業據其答稱:「是要提行政訴訟,我有提出訴願,但遭訴願駁回,所以提出行政訴訟,訴願書我再傳真給法院。」

(見本院卷第25頁之行政訴訟科公務電話紀錄);

復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嗣原告補正「行政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載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雖其於「不服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字號」欄記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2 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198587號」,惟該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並非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且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表明「敬請駁回工務局之處罰」,是足認原告係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6 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然上開原處分之內容包括「並限於109 年7 月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係依照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屬限期改善性質之處分內容),而此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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