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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錦堂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監護人) 王健全
送達代收人 林義誠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5月20日勞職保2字第1091023884號處分及11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申請被告機關核發職業勞工失能補助新臺幣(下同)142萬7400元、失能生活津貼31萬3200元及看護補助44萬6400元,合計218萬7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涉訟,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218萬7000元,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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