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110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啟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宗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瑞辰
賴億誠
黃紀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32797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 萬元)及處講習6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l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1 樓」,惟不影響本件事實同一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並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l 顆(淨重1.0207公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l 顆(淨重0.3444公克),經扣得毒品及採集尿液檢體後分別送專業機關鑑定,其中毒品部分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 e)成分,而尿液前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及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的陽性反應(原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被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以109 年8 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10945600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及沒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⑴查扣的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均非伊所持有。
蓋本案是伊於108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無故被6 、7 名警員搜身,且身上沒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後被警員帶至該棟大樓地下室搜查伊向陳惟仁(即陳冠蓁之丈夫)所借的小轎車,令伊使用陳惟仁的車鑰匙打開車子約20至30分鐘,惟當時沒有查獲任何毒品。
再帶著伊到該棟大樓4 樓(陳惟仁住處),當時只有陳惟仁的妻子即陳冠蓁在房內,經警員將該住處鑰匙直接開門進入搜查,而在陳冠蓁的房內搜出第三級毒品,與伊無關。
況警員現場查扣的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與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陳惟仁的妻子陳冠蓁當時就已承認她所持有的,故絕非伊所持有。
②被告答辯狀虛構本件事實經過。
伊當時不是現行犯,也沒有任何單位通緝伊,在108 年2月1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伊當時遇見蘆洲分局8 名警員,被警員當場搜身,但伊身上完全沒有持有任何毒品,之後警員訊問伊到本棟大樓找誰,伊據實告知是向居住4 樓的朋友陳惟仁妻子借用車子後,8 名警員先帶伊到地下室找到所借用的車子,令伊用陳惟仁的車鑰匙打開車門,經警員仔細搜查車內約20至30分鐘後未發現任何毒品,後來伊又被帶到4 樓,4 樓只有陳惟仁的妻子(即陳冠蓁)在家,警員從陳冠蓁房內搜出第三級毒品各1 顆,所以是陳冠蓁持有,與伊無關,怎會懷疑伊?況且伊在一樓電梯管理員眾目睽睽之下就沒有被查獲任何毒品了。
所以被告根本是在虛構事實!另伊確實有在104 年至105 年間曾在臺北市松山路2 段之朝陽醫院及慈惠醫院取得「舌下碇」服用以解毒癮之需。
⑵又本件採尿程序違法,據此作成的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後段規定,須符合「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原告並非通緝犯,卻無故被帶回警局,在不同意的情況下被強制採尿,警方違法採證,故無證據能力。
警方是在伊不同意下採尿又無法抗拒下簽名供述筆錄,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內容。
故本件被告以伊被蘆洲分局採集的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作為判斷基礎,實有違誤。
伊之所以會到警局,完全是被警員強逼採取尿液後釋回。
伊嫌疑人固得同意採取尿液配合調查,惟此似檢查身體或侵入性搜索概念,因而此處之「同意」至少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為相同解釋,亦即原告須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
正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曾提出的判斷標準:「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方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具體的判斷標準,本院以為如被告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被告當時固無反對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
換言之,需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意。
具體判斷之方法,例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被告所在之處所如未受控制,是否極可能不為同意(尤其判斷是否合法同意搜索),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同意(學說上所稱「真摯」之同意)。」
。
伊是在人身自由受拘束,處於任人宰割之留置環境中,參以警員錯誤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強制採驗之權限,勢將導致伊無從亦不敢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原告的「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或如被逼迫的同意,既非屬自願性同意,自不符同意採驗尿液的「同意性」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之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
以本件為例,警方所提出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證據方法(後者即為傳聞證據),屬違法取得,經權衡後應無證據能力,在伊自白已無補強證據前提下,無從證明伊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
否則,豈非容許不具證據能力之伊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將證據排除法則及司法權抑制違法偵查的法治國功能形同紙上談兵空中樓閣?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 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⑴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應係4 樓之誤),為本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並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經扣得毒品及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丁基原啡因成分,尿液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影本為證。
伊依前開事證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及沒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洵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在場人陳冠蓁當場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顆(淨重0.3444公克)部分。
經查,在場人陳冠蓁於調查筆錄中針對現場查扣之毒品表示:「不是我的。
我並不知道是何人所有。
…,至於吸食器及其他違禁品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
(如證據四)。
然原告於調查筆錄陳述「……警方所查扣的第一級毒品藥丸(經送請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係舌下錠,是我去醫院拿的,並具有處方籤」惟原告未再提供處方籤資料,經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 日健保醫令資料,未見原告有向醫療院所取得丁基原啡因之紀錄(如證據五),係屬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原告尿液另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代謝物成分,足見原告主張與筆錄記載不符,應不予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渠非通緝犯卻遭無故帶回分局,並在不同意下採尿,警方採證違法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蘆洲分局員警係徵得其同意後始採尿送驗,且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告知事項載明「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同意」,又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有該尿液檢體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原告於調查筆錄內陳述「問:於108 年2 月1 日21時25分許,本所採集之尿液兩瓶,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清洗之尿罐並自行排放後簽名捺印?答:是。
問:承上,若日後你所排放的尿液遭警方檢驗出毒品成分,將依規定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你是否知悉?答:知道。
……問:警方偵訊時有無全程錄音?有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答:有全程錄音錄影。
均沒有」故員警取證程式並無不合,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告所主張尚非可採。
⑷本件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酌本件持有毒品種類,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新臺幣2 萬元之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沒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之處分,以期自新遠離毒害,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無變更處分之必要。
綜上所述,伊所為處分,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查扣的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是否為原告所持有?㈡本件警員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程序有無違誤?是否有徵得原告之同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紙、訴願決定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冠蓁)108 年2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原告)108 年2月2 日第1 次調查筆錄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08122號鑑定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影本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影本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冠蓁)108 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原告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 日健保醫令資料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原告)108 年2 月1 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101 頁、第103 至111 頁、第113 至123 頁、第197 頁、第125 頁及第203 頁、第131 至157 頁、第159 頁、第195 至201 頁、第397 至413 頁),是除原告前述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並持有第三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之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附表三: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 、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3、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②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附表四: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 、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20、舒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③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⑵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同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
、同辦法第5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上開規定係得母法之授權,且未違反母法之規定,是被告自得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本件查扣的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淨重1.0207公克)、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均非為伊所持有云云。
經查:⑴「M 字樣梅片1 顆」:乃為警於108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陳冠蓁所使用的主臥室內查扣(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41 頁),經警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反應(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原告在另案施用一、二級毒品刑事案件的警詢、偵查、簡式審判準備程序訊問中,均未提到「M 字樣梅片1 顆」是何人所有,且查獲地點亦不是在原告所使用的客房內,而是在陳冠蓁的主臥室中。
此外,復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M字樣梅片1 顆」(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確實是原告所持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可堪採取。
⑵「一級毒品藥丸1 個(呈嗎啡反應)」:外觀為「LP/24 字樣,淡橘色六角形錠劑不完整1 顆」,此為警於108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的客房內查扣(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31 頁),經警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反應(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警詢時已自承:「. . . 警方所查扣的一級毒品藥丸(呈一級毒品嗎啡反應)係舌下錠,是我去醫院拿的,我有處方簽. . . 」(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243 頁),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問:依警詢筆錄記載,查扣之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你說是舌下錠,自己去醫院拿的,有處方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都有處分簽。
(問:何時去醫院拿的?哪家醫院?)我從104 年開始就有陸續在松山路的朝陽診所及隔壁的惠慈診所拿舌下錠,但我不知道本件所查扣的東西是否就是舌下錠。
」(見本院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陳冠蓁於警詢時也否認上述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3 頁);
並參酌該次警方所查扣的毒品分別為「一級毒品藥丸(呈嗎啡反應)1 個、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三級毒品苯二氮類梅片1 個、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2支」(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217 頁),其中「三級毒品苯二氮類梅片1 個」即上開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反應的「M 字樣梅片1 顆」,可推知原告所稱「舌下錠」指的應是扣押目錄表上記載的「一級毒品藥丸1 個(呈嗎啡反應)」。
再查,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 日期間內皆無在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之醫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原告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 日健保醫令資料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8 頁)。
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原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查扣之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為其所有(僅不過辯稱係為舌下錠而已),且該物又係於原告不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處所(即上址4 樓客房中)所查獲,而原告稱陳冠蓁已承認為其所有又非事實,足見原處分認定原告確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行為,且無正當理由,尚非無據,足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本件警員採集原告尿液檢體未經原告同意,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無理難採:查,本件關於原告採尿過程,原告在108 年5 月13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面前詢問時,業已答以:「(問: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答:沒有。」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宗第65頁),復於另案施用一、二級毒品刑事案件在108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中面對該案承審法官訊問時亦供述:「(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我有於108 年2 月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友人陳冠蓁住處內,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次;
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扣案的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是我的,還沒有用,準備要用的。
玻璃球丟掉了。
(問:是否同意對本件直接處罰?)答:是的。」
、「(問: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卷第45頁、第50至51頁),且於本院110 年9 月10日審理時原告稱:「(問: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過程中,有無爭執過採尿程序違反自願?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之事?)答:在該案中我沒有爭執過。」
(見本院卷第441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2 月1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08122號鑑定書影本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影本1 紙(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原告既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曾就採尿過程有所爭執,而上開案件之採尿過程復與本件原告主張警員採集原告尿液檢體未經原告同意,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又係屬同一次所為之採尿程序,顯見原告當係屬自願性同意無誤,符合同意採驗尿液的「同意性」要件。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事後狡辯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且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據,足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顆(淨重1.0207公克)部分,認定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此部分雖有認事用法之不當,已如前述;
然就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顆(淨重0.3444公克)違法事實之認定以及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違法事實之認定,則無違誤。
即原告所為仍屬該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109 年8 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1094560047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既已屬最低之罰鍰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即應認仍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