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
- 二、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經陸軍航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49517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 ㈡、被告甲○○原為陸軍步兵二等兵,於107年9月7日轉服志願
- ㈢、經查,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
- ㈣、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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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
代 表 人 楊承華
訴訟代理人 陳少頤
被 告 鄭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4萬9517元,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經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以陸航翃嚴字第1070002898號令核定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692171號令核定自109年9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民國101年11月30日修正)被告應賠償公費新台幣49,517元,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發函(行政處分書)催繳,迄今均未解繳國庫,爰引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民國108年07月11日公發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民國101年11月30日修正)被告應賠償公費新台幣49,517元,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發函(行政處分書)催繳,迄今均未解繳國庫,爰引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民國108年07月11日公發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49517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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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同條例第 7 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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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甲○○原為陸軍步兵二等兵,於107年9月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
依國防部101年11月30日公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109年9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因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依109年5月1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見本院卷第29頁)辦理下列事項: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㈢賠償義務人《當事人與保證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㈣、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文(見本院卷第31頁)說明事項二略以:「鄭員因個人因素,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服役未滿3年,不符核發退除給與,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薪、加給)。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見本院卷第35頁),甲○○不適服現役之賠款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23個月,依核定志願士兵甲○○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0萬334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3/48,計算賠償金額為4萬9517元《10萬3340元×23/48》),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發函通知清償繳納,此有110年1月26日陸軍航空六0一旅攻擊直升機第二作戰隊陸航翎龍字第110000003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給付,是以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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