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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傅俊龍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游錫堃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 告 系爭內政部訴願答辯書承辦人謝慰莒
被 告 系爭案件移民署調查員及承辦人
被 告 系爭內政部處分書承辦人
被 告 行政院受理系爭訴願書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其遭內政部109年 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裁處罰鍰 5萬元之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與法務部據此所為執行,乃起訴請求除為確認之訴外,併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書及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元等,此有原告起訴所附資料及訴之聲明所載為憑,雖就其所為確認之訴,姑不論其聲明是否合法與否,然原告請求撤銷之罰鍰與合併請求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雖原告就此部分雖載狀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並非僅就原處分機關於所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為附帶請求原處分機關賠償,而係併為訴請共同被告(含執行機關之法務部)等為連帶訴請賠償給付之訴),其訴請撤銷之罰鍰與合併請求賠償之金額加計已逾40萬元,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為此,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本院本庭並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乃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因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即相對人)有部分不明確,意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中(編號5.系爭案件移民署調查員及承辦人、編號6.系爭案件內政部處分書承辦人及編號8.行政院受理系爭訴願書承辦人)有未具體明確,前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定,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來狀補正上開編號 5.6.8之具體被告姓名,上開補正裁定並已於110年 6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然原告雖逾期未補正,惟依前理由二、三、所述本案本院依法既無審判權,就此部分本院自無權逕以裁定駁回,依法仍應移由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此外本案雖另有未繳納裁判費等之不合法,亦屬管轄法院之權責處理,特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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