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8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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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氏宏
輔 佐 人 陳文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核發予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2672號)之效力,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31日終止,嗣原告所取得新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3210號)之有效期間係自108 年12月6 日起,則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之期間,依法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惟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訪查時,發現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之期間,未經許可,接受雇主潘○麗(下稱潘君)及印尼籍外國人ULFIYAH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U 君)委任,提供諮詢、輔導及翻譯等就業服務業務,並於108 年9 月22日向U君收取服務費(期間:108 年9 月22日至108 年12月22日)。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9 年9 月9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收取印尼移工服務費,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許可證到期,並向勞動部申請展延,並於108 年12月5 日取得新許可證,於期間幫助因疫情遠在義大利無法回國之雇主,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換證期間原告並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改制前行政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92年4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又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

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

…。」

、97年4 月18日勞職外字的0000000000號函:「…二、據上,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始得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而從事上開法令規定之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事項,並依法收取費用,否則即屬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依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論處。

…。」



而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並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又其影響公益甚鉅,故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2、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7 月24日原告業務劉○昌談話紀錄,原告業務劉○昌陳述略以:「(問:經調閱資料,潘○麗…申請聘雇U 君來臺之相關事宜,潘君是否係委任貴公司服務?)答:是的,潘君案子是我及公司另1 位陳文政先生都有負責處理到,不過陳文政先生在處理比較多,我的部分是陳文政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去做。」

、「(問:見提示文件五,為108 年9 月22日請款單,此份文件是否是你代表貴公司去潘君家中收取U 君至108 年11月22日止的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而給雇主簽收的?)答:是,這是我於108 年9 月22日去潘君家收費而給的收據,…。」



是原告業務劉○昌及陳文政依原告之指示監督,為訴外人潘○麗及U 君辦理申請聘雇訴外人U 君來臺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收取費用,而依勞委會92年4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是原告業務劉○昌及陳文政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即屬原告之行為,合先敘明。

3、原告明知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期間,其未有許可證,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亦不得收取服務費用,卻仍於上開期間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⑴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7日談話紀錄,原告業務陳文政陳稱略以:「(問:貴公司是否知悉108 年9 月1日至108 年12月5 日期間,未有許可證,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亦不得收取服務費用?)答:知道。」

、「(問:據你前面所述,U 君的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入國通報等文件,都是潘君委任訴願人處理的,本局現出示提示文件1 至文件4 ,上述申請文書都是填寫『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貴公司如何解釋?)答:博益公司考慮到若新許可證還沒下來,後續會產生一些問題,所以用潘君本人名義送件。」

、「(問:本局現出示提示文件6 至文件7 ,為本局向潘君取得貴公司與潘君及U 君的服務契約,載明訴願人潘君簽約時間為108 年9 月22日起,貴公司與U 君簽約的服務時間為108 年8 月21日至111 年8 月21日,是否正確?)答:沒錯,是這兩份合約。」



⑵次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3 日訴外人U 君談話紀錄,訴外人U 君陳稱略以:「(問:仲介公司是否有收取妳的服務費?)有。」

、「(問:仲介公司如何收取妳的服務費?)答:是我將服務費委託雇主轉交給仲介公司,不是仲介公司直接找我收取。」



復同日訴外人潘○麗談話紀錄,訴外人潘○麗陳稱略以:「(問:妳是否知悉博益公司是否有向U 君收取服務費用?)答:有。」

、「(問:承上,博益公司是如何收取U 君的服務費?收過幾次?妳是否能提供相關收費的單據?)答:是U 君把服務費給我,委託我轉交給博益公司,所以是博益公司找我收取U 君的服務費,不是博益公司直接找U 君收取。

目前為止博益公司只收過一次,不過那次我不在,是我再委託我的阿姨把相關費用給博益公司。

可以。」

、「(問:有無意見要補充?)答:另外有關於U 君服務費收了5,400 元有溢收的事,他當初有跟我說要退給我,可是我說也不用先退,就當之後的服務費,當初5,400 元的服務費中,其中1,800 元是U 君把服務費給我,另外溢收的3,600 元是我先幫外勞墊付給仲介的,不是我先跟U 君收的。」



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7 月24日原告業務劉○昌談話紀錄,原告業務劉○昌陳稱略以:「(問:見提示文件五,為108 年9 月22日請款單,此份文件是否是你代表貴公司去潘君家中收取U 君至108 年11月22日止的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而給雇主簽收的?)答:是,這是我於108 年9 月22日去潘君家收費而給的收據,…。」



再參108 年9 月22日請款單,其上亦明載於108 年9 月22日原告受領第1 期服務費5400元。

⑶上情顯見原告明知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期間,其未有許可證,應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亦不得收取服務費,然其不僅於108 月9 月22日收取訴外人U 君之服務費,亦提供訴外人U 君及潘○麗就業服務(詳下述),甚至為此「故意」於其等之招募許可及入國通報等申請文件上填載不實資訊,是原告違法情事甚明。

4、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5 日期間,未經許可,提供訴外人潘○麗就業服務辦法第35條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⑴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3 日訴外人潘○麗談話紀錄,訴外人潘○麗陳稱略以:「(問:妳係自108 年8 月21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U 君至訪查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人潘王○霞〉,是否正確?)答:正確,潘王○霞是我母親。」

、「(問:承上,妳辦理申請聘雇U 君相關事宜,是妳自行辦理?還是有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幫妳辦理?)答:我有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叫做博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我案子的仲介業務是劉○昌先生,都是他跟我接洽的。」

、「(問:妳是否有與博益公司間訂委任契約?是否能提供?)答:有,U 君於108 年8 月21日剛入國時我不在,博益公司事先把合約寄到我家來,我約於108 年9 月才回國,那時候正式簽這份合約。

可以。」



復查,原告與訴外人潘○麗於108 年9 月22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訴外人潘○麗授權用印證明書,約定訴外人潘○麗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顧或管理事項。

並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7 月24日原告業務劉○昌談話紀錄,原告業務劉○昌陳述略以:「(問:經調閱資料,潘○麗…申請聘雇U 君來臺之相關事宜,潘君是否係委任貴公司服務?)答:是的,潘君案子是我及公司另1 位陳文政先生都有負責處理到,不過陳文政先生在處理比較多,我的部分是陳文政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去做。」



職此可知,原告提供訴外人潘○麗有關申請聘雇U 君來臺之相關就業服務業務,此尚有其等簽訂之書面契約為證,其中已明白約定原告提供訴外人潘○麗,辦理僱用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

⑵再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3 日訴外人潘○麗談話紀錄,訴外人潘○麗陳稱略以:「(問:辦理聘僱U 君來臺工作的相關申請事宜如申請招募許可、申請聘雇許可、申報入國通報等之申請文件的填寫及送件,是妳親自填寫送件還是委任博益公司處理?)答:我記得那些相關文件是博益公司有拿來給我寫,不過那些文件中我親自填寫的部分只有有關於我的基本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還有文件最後本人簽名是我簽的,文件內其餘資料都是博益公司用好的,附件資料也都是博益公司幫我準備的,還有申請文件的送件也都是博益公司幫我送件,不是我本人親自送件,不過我不記得那些相關申請文件的正確名稱,反正就是博益公司拿申請文件給我填,我就只寫我的基本資料及簽名部分,我記得後來博益公司有跟我說送件時都是用我本人的名義以自辦的方式申請。」

,是有關辦理申請僱用U 君之相關申請文件,均係由原告代為辦理,訴外人並遵其指示於文件上簽名,而原告為訴外人潘○麗準備申請文件以及送件等行為,自屬就業服務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私立就服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復原告為訴外人潘○麗向勞動部提出之雇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係於108 年9 月2 日,此尤足見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5 日期間,確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甚明。

⑶此外,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7 月24日原告業務劉○昌談話紀錄,原告業務劉○昌陳述略以:「(問:經調閱資料,潘○麗…申請聘雇U 君來臺之相關事宜,潘君是否係委任貴公司服務?)答:是的,潘君案子是我及公司另1位陳文政先生都有負責處理到,不過陳文政先生在處理比較多,我的部分是陳文政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去做。」



復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3 日訴外人潘○麗談話紀錄,訴外人潘○麗陳稱略以:「(問:經查U 君於108 年8 月21日抵臺,U 君抵達機場後是誰去接機?如何到訪查地?)答:是我委任博益公司去接機,不是我親自去接機,U 君抵達我家是業務劉○昌先生送來的。」

、「(問:U 君於108 年8 月21日抵臺後的體檢事宜,是妳親自安排還是委任博益公司處理?)答:是我委託博益公司安排體檢事宜的,不是親自帶U 君去的。」

、「(問:從108 年8 月21日U 君來臺至108 年12月5 日止,除了妳前述的事項外,博益公司是否還有對U 君來臺後的工作相關事宜給予服務如諮詢、輔導或翻譯等服務?)答:有,這段期間業務劉○昌不定期打手機或用LINE跟我聯絡,關心U 君的狀況,劉○昌也曾在108 年9 月份的某一天〈9 月初,正確時間不記得〉帶著通譯親自來我家關心U 君的狀況,不過那時我人在國外不在家,是我的阿姨在家等待,他有提供我們家聘僱U 君相關的諮詢、輔導及翻譯服務,他有詢問U 君照顧我母親的狀況如何,U 君在我家工作是否合適?詢問我的母親是否有工作上的事情需要協助向U 君翻譯告知,那天劉○昌帶來的通譯人員有協助U 君翻譯與我們家溝通。」

,是於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期間,原告及其從業人員劉○昌提供訴外人潘○麗協助接送訴外人U 君、安排體檢、對U 君來臺後之工作相關事宜給予諮詢、輔導以及翻譯等服務,上開行為均屬就業服務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私立就服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於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5 日期間,原告提供訴外人潘○麗上開服務,核屬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構成違法,顯屬無疑。

5、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5 日期間,未經許可,為訴外人U 君提供就業服務辦法第35條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⑴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3 日訴外人U 君談話紀錄,訴外人U 君陳稱略以:「(問:你於108 年8 月21日來臺後,於雇主(潘○麗)家工作相關事宜,是否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妳?)答:我有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有。」

,且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7日談話紀錄,原告業務陳文政陳稱略以:「(問:博益公司與潘君及U 君之服務契約,載明訴願人潘君簽約時間為108 年9 月22日,博益公司與U 君簽約的服務時間為108 年8 月21日至111 年8 月21日,是否正確?)答:沒錯,是這兩份合約。」

,並有原告與訴外人U 君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的46條第1項的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之書面為憑。

此外,承前所述,訴外人潘○麗、U 君及劉○昌均證稱,原告透過原告業務劉○昌於108 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U 君收取服務費,且由訴外人潘○麗之家屬代為轉交,並有當日原告業務劉○昌簽發之收據為證。

是以,訴外人U 君委任原告辦理其108 年8 月21日至111 年8 月21日來台後工作之相關事宜,且原告亦有收取相關服務費用,實堪認定原告確有受訴外人U 君委任而提供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取服務費用之違法事實。

⑵再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3 日訴外人U 君談話紀錄,訴外人U 君陳稱略以:「(問:你於108 年8 月21日來臺後,於雇主(潘○麗)家工作相關事宜,是否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妳?)答:我有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有。」

、「(問:經查妳於108 年8 月21日抵臺,妳抵達機場後,是由誰去接機?最後妳是如何到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的?)答:是仲介公司去機場接我的,最後也是仲介公司帶我到雇主家的。」

、「(問:妳於108 年8 月21日抵臺後的體檢事宜,是誰安排的?)答:是仲介公司帶我去體檢的。」

、「(問:從108 年8 月21日妳來臺至108 年12月5 日止,仲介公司是否還有對妳來臺的工作相關事宜給予妳服務如諮詢、輔導及翻譯等服務?)答:有,我記得我於108 年8 月21日入國後的2 個月左右〈正確時間不記得〉,有一次仲介的業務及翻譯老師有親自來雇主家找我,幫我翻譯,跟雇主溝通我平時工作的內容,不過那次雇主本人不在家,是被看護人跟雇主的1 個阿姨在。

這段期間仲介公司的翻譯老師也會透過Line關心我在雇主家的工作狀況。」



細究上述原告提供予訴外人U 君之服務,包括接送其至工作地點、為其辦理體檢相關事宜,平日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輔導訴外人U 君之工作狀況,並曾於其來臺後約2 個月時,親自至上揭地址,為其翻譯,使其與雇主就工作內容進行溝通,上開行為顯均屬就業服務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私立就服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且原告與訴外人U 君簽約之服務時間為108 年8 月21日至111 年8 月21日,是自訴外人U 君來臺後,原告乃持續提供訴外人U 君就業服務,而以上述108 年8 月21日後2 個月提供翻譯服務之時間點以觀,原告確有於108 年9 月1日至同年12月5 日期間,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原告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6、至原告諉稱:「本公司並無收取印尼移工服務費,本公司於108 年8 月31日許可證到期,並向勞動部申請展延,並於108 年12月5 日取得許可證,於期間幫助因疫情遠在義大利無法回國之雇主,並無收取任何費用…。」

云云:⑴按私立就服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34條所規範拘束者,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並非僅拘束雇主,本案如前所述,原告未經許可,分別為訴外人潘嘉麗、U 君提供就業服務業務,是均已構成違法,併此敘明。

⑵復查,承前所述,訴外人潘○麗、U 君及劉○昌均證稱,原告透過原告業務劉○昌於108 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U 君收取服務費,且由訴外人潘○麗之家屬代為轉交,並有當日原告業務劉○昌簽發之收據為證,原告辯稱未收取訴外人U 君費用,並非事實,無足可採。

⑶又,原告辯稱於取得新許可證之期間,乃係幫助遠在義大利無法回國之訴外人,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並於本件訴願程序時曾主張,訴外人潘○麗108 年3 月26日出國,108 年11月6 日始返臺,於此期間訴外人潘○麗無法親自簽名,且訴外人潘○麗回臺後相當忙碌,雙方於108 年12月10日才簽約,合約上日期純屬筆誤…云云。

惟查:訴外人U 君係受訴外人潘○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且原告業務劉○昌於原告原許可證效期終止後,取得新許可證前,確有為訴外人U 君及潘○麗提供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取服務費用之事實,此與訴外人潘○麗是否無法「親自」簽名或是否出國無涉;

且縱使原告未因從事就業服務獲致報酬,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是原告所辯,應無可採。

7、綜上,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期間,未經許可,從事上述諸多就業服務業務甚明,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期間(即原領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2672號〉」效力終止後,而所取得新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3210號〉」生效前),是否有從事原處分所指之就業服務業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於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之期間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及收取U 君之服務費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勞動部108 年9 月6 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3094號函影本1 份、「外勞業務檢查表-家庭類-印尼文版(檢查時間:108 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份、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影本1 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67 頁、第168 頁、第183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4 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影本2 紙(見訴願卷第58頁、第59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期間(即原領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2672號〉」效力終止後,而所取得新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3210號〉」生效前),確有從事原處分所指之就業服務業務: 1、應適用之法令:⑴就業服務法:①第34條第2項、第3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 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私立就服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110 年6 月2 日修正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 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 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 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 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 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 導及翻譯。

⑶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所示,訴外人陳文政〈原告代表人之夫〉(代表原告到場接受詢問)陳稱:「(U 君於108 年8 月21日來臺之前,辦理聘僱U 君來臺工作的相關申請事宜(如申請招募許可等)之申請文件的填寫及送件,潘君是否是委任貴公司處理?)是,是委任我們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及送件的。」

、「(U 君於108 年8 月21日來臺後,辦理聘僱U 君在臺工作的相關申請事宜(如入國通報、申請聘僱許可等)之申請文件的填寫及送件,潘君是否是委任貴公司處理?)是,是委任我們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及送件的。」

、「U 君於108 年8 月21日來臺後,是否有委任貴公司服務,有無簽定委任契約?)U 君有委託我們公司服務,有簽定委任契約...。」

、「(據你前面所述,U 君的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入國通報等文件,都是潘君委任貴公司處理的,本局現出示提示文件1 至文件4 ,上述申請文書都是填寫『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貴公司如何解釋?)答:因為我們公司那時考慮到可能若新許可證若還沒申請下來,後續會產生一些問題,所以我們就先用雇主本人名義送件。」

、「(本局現出示提示文件6 至文件7 ,為本局向潘君取得貴公司與潘君(文件6 )及U 君(文件7 )的服務契約,載明貴公司與潘君簽約時間為108 年9 月22日起,貴公司與U 君簽約的服務時間為108 年8 月21日至111 年8 月21日,是否正確?)答:沒錯,是這兩份合約。」

(見本院卷128 頁、第129 頁);

另訴外人潘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經調閱資料,妳係於108 年8 月21日起聘僱印尼籍移工ULFIYAH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人潘王○霞〉,是否正確?)正確,潘王○霞是我母親。」

、「(承上,妳辦理申請聘雇U 君相關事宜,是妳自行辦理還是有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幫妳辦理?)我有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叫做博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我案子的仲介業務是劉○昌先生,都是他跟我接洽的。」

、「(辦理聘僱U 君來臺工作的相關申請事宜〈如申請招募許可、申請聘雇許可、申報入國通報等〉之申請文件的填寫及送件,是妳親自填寫送件還是委任博益公司處理?)我記得那些相關文件是博益公司有拿來給我寫,不過那些文件中我親自填寫的部分只有有關於我的基本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還有文件最後本人簽名是我簽的,文件內其餘資料都是博益公司用好的,附件資料也都是博益公司幫我準備的,還有申請文件的送件也都是博益公司幫我送件,不是我本人親自送件,不過我不記得那些相關申請文件的正確名稱,反正就是博益公司拿申請文件給我填,我就只寫我的基本資料及簽名部分,我記得後來博益公司有跟我說送件時都是用我本人的名義以自辦的方式申請。」

(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

另訴外人U 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亦陳稱:「(你於108 年8 月21日來臺後,於雇主〈潘○麗〉家工作相關事宜,是否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妳?有無簽定委任契約?)我有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有。」

(見本院卷第161 頁);

復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3 紙、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影本1 紙、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1 份、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在卷足佐,是原告與訴外人潘君(雇主)、外國人(U 君)間就「就業服務業務」相關事宜,確實具有委任關係無訛。

3、原告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則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就原告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期間,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本難諉為不知,此由訴外人陳文政(代表原告到場接受詢問)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自承:「貴公司是否知悉在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這段期間,因貴公司未有許可證,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亦不得收取服務費用?)知道。」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衡諸其前開所稱因慮及若新許可證尚未申請下來,後續會產生一些問題,故先用用雇主本人名義送件一節,是原告之代表人或員工就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5 日不得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當屬明知;

惟查:⑴訴外人U 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仲介公司是否有向妳收取服務費用?)有。」

、「(承上,仲介公司是如何收取妳的服務費?)是我將服務費委託雇主轉交給仲介公司,不是仲介公司直接找我收取。」

(見本院卷第162 頁);

又訴外人潘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妳是否知悉博益公司是否有向U 君收取服務費用?)有。」

、「(承上,博益公司是如何收取U 君的服務費?收過幾次?妳是否能提供相關收費的單據?)是U君把服務費給我,委託我轉交給博益公司,所以是博益公司找我收取U 君的服務費,不是博益公司直接找U 君收取。

目前為止博益公司只收過1 次,不過那次我不在,是我再委託我的阿姨把相關費用給博益公司。

可以。」

、「(有無意見要補充?)有,另外有關於U 君服務費收了5,400 元有溢收的事,他當初有跟我說要退給我,可是我說也不用先退,就當之後的服務費,當初5,400 元的服務費中,其中1,800 元是U 君把服務費給我,另外溢收的3,600元是我先幫外勞墊付給仲介的,不是我先跟U 君收的。」

(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

另訴外人劉○昌(原告之股東及員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提示文件五,為108 年9 月22日請款單,此份文件是否是你代表貴公司去潘君家中收取U 君至108 年11月22日止的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而給雇主簽收的?)是,這是我於108 年9 月22日去潘君家收費而給的收據....。」



復有「請款單」(記明:雇主:潘○麗、收款時間:108 年9 月22日、第一期服務費5,400 元〈備註:108 年11月22日,簽收人員:劉○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5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未取得許可證之期間,確有於108 年9 月22日向U 君收取「108 年9月22日至108 年11月22日」之服務費一事,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訴外人潘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從108年8 月21日U 君來臺至108 年12月5 日止,除了妳前述的事項外,博益公司是否還有對U 君來臺後的工作相關事宜給予服務〈如諮詢、輔導或翻譯等服務)?)有,這段期間業務劉○昌不定期打手機或用LINE跟我聯絡,關心U 君的狀況,劉○昌也曾在108 年9 月份的某一天〈9 月初,正確時間不記得〉帶著通譯親自來我家關心U 君的狀況,不過那時我人在國外不在家,是我的阿姨在家等待,他有提供我們家聘僱U 君相關的諮詢、輔導及翻譯服務,他有詢問U 君照顧我母親的狀況如何,U 君在我家工作是否合適?詢問我的母親是否有工作上的事情需要協助向U 君翻譯告知,那天劉○昌帶來的通譯人員有協助U 君翻譯與我們家溝通。」

(見本院卷第156 頁);

又訴外人U 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亦陳稱:「(從108 年8 月21日妳來臺至108 年12月5 日止,仲介公司是否還有對妳來臺的工作相關事宜給予妳服務〈如諮詢、輔導及翻譯等服務〉?)答:有,我記得我於108 年8 月21日入國後的2 個月左右〈正確時間不記得〉,有一次仲介的業務及翻譯老師有親自來雇主家找我,幫我翻譯,跟雇主溝通我平時工作的內容,不過那次雇主本人不在家,是被看護人跟雇主的1 個阿姨在。

這段期間仲介公司的翻譯老師也會透過Line關心我在雇主家的工作狀況。」

(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足認原告於未取得許可證之期間,確實有提供雇主(潘君)或外國人(U 君)諮詢、輔導及翻譯等就業服務業務。

4、原告原取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2672號)之效力,業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嗣取得新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3210號)則自108 年12月6 日生效,則其於108 年9 月1 日至108年12月5 日之期間,依法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惟原告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明知此事,卻仍於該期間未經許可而受雇主(潘君)或外國人(U君)之委任而提供諮詢、輔導及翻譯等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取U 君之服務費(期間:108 年9 月22日至108 年12月22日),則其即屬「未經許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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