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父親姜oo生前,我有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的聲請,但因判
- ⑵、我有一份手寫的扶養證明父親沒有扶養,因為父親安養中心
-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依據身權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
- ⑵、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父親(姜oo)生前,我有提出
- ⑶、依據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研究團體編撰之身心障礙
- ⑷、另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對姜君之扶養義務予以
- ⑸、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統一見解略
- ⑹、鈞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向採相同見解(乙證11),爰此,
-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109年12月15日以新北社
-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執事項:
- ㈠、被告作成原告應繳回前揭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
- ㈡、原告所主張理由可否作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處分,是否
- 五、本院判斷:
-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⑴、按身權法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
- ⑵、又身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
- ⑶、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 ㈢、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
- ㈣、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要件,其
- ⑴、原告父親姜君因患有糖尿病、腎臟病、高血壓,並有記憶錯
- ⑵、本案被告函請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原告協助辦理姜君生
-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①父親生前沒有扶養,有提出減
- ⑴、原告為姜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
-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由叔叔姜oo立據簽署陳
- ⑶、至於原告陳稱,其父親有兩個女兒,因其父親養女有提出低
- ⑷、本件訴願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衡量訴外人姜oo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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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汝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送達代收人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李筱雯
饒賀凱
黃鼎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9 年12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18萬23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姜oo(下稱姜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6年4 月3 日歿)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及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恩主公醫院轉介至被告所屬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被告遂協助其自105 年10月1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護理之家迄106 年4 月3 日止;
其後,被告審認原告及訴外人姜oo(即原告之次女)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以105 年10月2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 月1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姜oo協助辦理姜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依法應負擔姜君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即自105 年10月11日起以每月2 萬7000元核算之安置期間費用暨醫療費用),惟原告及訴外人姜oo未繳還被告代墊安置相關費用或接回姜君奉養,被告乃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以109 年7 月9 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及訴外人姜oo繳納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4月3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合計18萬239 元。
嗣原告及訴外人姜oo分別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訴外人姜oo經核列為低收入戶,且前揭處分向原告及訴外人姜oo合併追繳,因而撤銷前揭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以109 年12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被告代墊姜君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3 日止之安置費用合計18萬239 元(安置費用每月2 萬7,000 元,不足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14萬4,000 元;
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為3 萬6,239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父親姜oo生前,我有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的聲請,但因判決結果未定案,父親就過世了。
目前社會局追討父親生前安養費用,我已在110 年5 月3 日再次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的聲請,等待判決結果,所以請求撤銷原處分。
⑵、我有一份手寫的扶養證明父親沒有扶養,因為父親安養中心費用要我負擔,所以我有請人寫一份算證人手稿,證明父親沒有扶養我,我有帶影本來,我父親有兩個女兒,因為父親的養女有提出低收入戶的證明,是我不太可能接受的地方,應共同負擔,而不是由我全部負擔。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據身權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及身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復依民法第1114條略以:「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及同法第1115條略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本件姜君保護安置係經本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姜君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3 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
本案原告係姜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證4 )(禁止閱覽),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姜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身權法規定,為姜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本局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自無不當情事,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父親(姜oo)生前,我有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的聲請,但因判決結果未定案,父親就過世。
目前社會局追討父親生前安養費用,已在110 年5 月3 日再次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的聲請,…所以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⑶、依據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研究團體編撰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指引(以下簡稱保護工作指引)提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的概念,對遺棄的定義要從寬,不宜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應該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行政立場,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就可以稱之為遺棄。
」、「身心障礙者遺棄應多屬消極性遺棄,不提供生命維持之必要照顧。」
鈞院110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因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乃主管機關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要件,且「遺棄」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扶養義務人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實際上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係不爭之事實,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揆諸上述,遺棄為客觀之事實狀態(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1號行政判決),無須探究扶養義務人於扶養義務產生之時不履行其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惡意(或故意),而限縮行為人構成遺棄之要件,依該保護工作指引第2 頁略以:「社工人員在進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7 款的狀態評估時,包括遺棄、身心虐待等,不應該以刑法與民法的法律要件作為提供服務之依據,而是要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之目的- 『保護』的概念從寬認定來進行評估,並且提供相關服務。」
,方符身權法保護服務之目的。
爰查本案被告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聯繫家屬,其表示無力協助姜君相關生活照顧事宜,致無人提供姜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知悉須負擔姜君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評估姜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權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應無疑義或異議。
⑷、另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對姜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惟案件尚於審理中,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司法院公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第五點略以:「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
」(乙證5),且經查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理由亦提及「…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乙證6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亦可參鈞院106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略以:「……(二)……。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3項)前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1118條之1 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 ,……。
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三)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
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
……。
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00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00之第1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
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乙證7 )。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
故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3 日止原告仍為姜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姜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
⑸、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統一見解略以:「…又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 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乙證8 ),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說明三略以:「…至於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
(乙證9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裁定說明四略以:「…雖上訴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其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不為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
(乙證10),顯見上開諸判決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 關於形成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⑹、鈞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向採相同見解(乙證11),爰此,被告實無職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生命故事、家庭間情感,或各自闡述感受上、衡平現況,而逕為決定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此權利自始不存在,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務亦無得由行政機關裁量。
考量實務現況,負扶養義務者常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渠等無需扶養,故期待被告毋再追繳或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減輕。
保護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
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姜君之扶養義務人,乃不爭之事實,爰其理由,洵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109 年12月15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92410413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應屬有據,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陳卷證,懇請鈞院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為荷。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作成原告應繳回前揭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㈡、原告所主張理由可否作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處分,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 年10月2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送達證書)、106 年1 月1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證書)、109 年12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含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84 頁)在卷可參,自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身權法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
同法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
⑵、又身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1118-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
⑶、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
㈢、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
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 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擔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之法律效果。
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
是以被告機關無權作成比例上負擔部分之行政處分。
至於被告是否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但必須原告提出證明,證明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並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此乃行政機關職權,非行政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之遺棄要件,其「遺棄」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扶養義務人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實際上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是否不知情或未接獲通知、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難謂無該條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是以「遺棄」為客觀之事實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761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無須探究扶養義務人於扶養義務產生之時不履行其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惡意(或故意),而限縮行為人構成遺棄之要件。
是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 77條第 1 項所規範,乃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由行政機關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公法上保護置之義務而設,就社會福利國之保護身心障礙者而言,並非在以刑罰規範之角度出發,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之概念,就上開行政法規所規範之「遺棄」,是要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之目的之『保護』的概念從寬認定來進行評估,並且提供相關服務,方符身權法保護服務之目的,自不應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而是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場,於該身心障礙者,客觀上如有因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時,行政機關即可以上開身心障礙者受有遺棄之事實,而將之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 款之遺棄要件為是。
⑴、原告父親姜君因患有糖尿病、腎臟病、高血壓,並有記憶錯亂與混淆之情形,且因雙眼黃斑部病變致體況不佳,後因次女至家中發現姜君昏倒在地,送醫治療後無生活自理能力,經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被告所屬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為保障其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77條規定自105年10月1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至106年4月3日。
是以主管機關依身權法第77條規定處置循法有據。
⑵、本案被告函請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原告協助辦理姜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此有 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6 年1 月1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 -43頁),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聯繫家屬,其表示無力協助姜君相關生活照顧事宜,致無人提供姜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收到函文,是以原告於知悉須負擔姜君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善處理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被告評估姜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難謂原告無身權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應無疑義或異議。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①父親生前沒有扶養,有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的聲請。
②父親有兩個女兒,應共同負擔,而不是由我全部負擔。」
等語置辯。
惟查:
⑴、原告為姜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民法第 1114 條、第1115條規定,對姜君有扶養義務,如有民法第 1118-1 條規定情形,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依上開所述,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由叔叔姜oo立據簽署陳述書,以證明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語。
然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須經由法院審理酌斟個案判決成立後,始能往後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且此判決係形成權,自判決確定後發生效力,在此之前之扶養義務,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至於原告所陳稱110 年5 月3 日有提出免除扶養義務的訴訟,因其父親已經過世了,就以相對人已過世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足見原告並未取得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判決,縱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依上開所述,亦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⑶、至於原告陳稱,其父親有兩個女兒,因其父親養女有提出低收入戶的證明,致所有安置費用必須全由其負擔,是其不能接受等語。
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是以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固共同負擔,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77號判決理由六略以:「…如何分擔,屬各扶養義務者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者間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可擅予分配;
…」。
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陳稱:「關於原告提出另外一個扶養義務人的部分,被告第一次的處分書其實是也有追繳的,但是訴願管轄機關的訴願委員,認為另一個扶養義務人有低收入戶身分,不具扶養能力,於是我們只好優先對原告追繳,在對原告追繳之前,我們有請桃園市政府對另一個扶養人進行訪查,除了具備低收入戶身分,目前確實是沒有收入沒有就業,於是我們只是暫時沒有優先追繳,並不代表她不是扶養義務人,關於原告不服只針對原告追繳這件事情,請求各負擔二分之一事情,就前者而言,被告建議於原告繳納之後,循私法救濟向另一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由民事法院判斷,至於後者二分之一部分,因為目前身心障礙保障法並沒有授權機關可以做特定處分、、」等語。
是以被告得否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但必須原告提出證明,證明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並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此乃行政機關職權,非行政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⑷、本件訴願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衡量訴外人姜oo具低收入戶身分,且其無工作及實際收入,認向其追繳未必能達成行政目的,並無不合。
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只是暫時沒有優先追繳,並不代表她不是扶養義務人。
而行政機關依身心障礙保障法並沒有授權機關可以做特定處分而作比例負擔分配。
又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人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得僅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又非低收入戶,自無上開適用。
再者,原告亦可先代繳訴外人姜oo部分,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是以原告上開請求,顯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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