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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號
110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
代 表 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呂佩慈
黃安緒
被 告 陳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原告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9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吳龍政,嗣其經110 年7 月1 日調職,改由乙○○接任,故而於110 年8 月20由該變更後之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依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原為常備兵後備役,因依國軍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於106 年9 月12日函令核定於106 年9 月6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
惟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3 月16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0462號令核定自109年2 月1 日不適服現役生效,而被告尚未服滿法定年限,故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按比例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7,687 元。
嗣被告接獲賠償通知後,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約定於109 年2 月5 日前繳付首期3,987 元,其餘金額自109 年2 月起,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5 日前繳付賠款1,900 元,共計24期,清償期間如有逾2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至109 年10月13日,僅繳納9 期賠款共計1 萬9,187 元,尚有餘款2 萬8,500 元未繳納,經原告函催被告繳納未獲償還。
為此,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500 元。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為常備兵後備役,因依國軍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於106 年9 月12日函令核定於106 年9 月6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
惟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3 月16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0462號令核定自109 年2 月1 日不適服現役生效,而被告尚未服滿法定年限,故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按比例核算被告應賠償4 萬7,687 元。
嗣被告接獲賠償通知後,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於109 年2 月5日前繳付首期3,987 元,其餘金額自109 年2 月起,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5 日前繳付賠款1,900 元,共計24期,如有逾2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截止於109 年10月13日,僅繳納9 期賠款共計1 萬9,187 元,尚有餘款2 萬8,500元未繳納,經原告函催仍未獲償還,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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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為時即106 年5 月3 日修正後(即109 年5 月1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及110 年5月25日修正前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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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常備兵後備役,因依國軍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於106 年9月12日函令核定於106 年9 月6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
惟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3 月16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0462號令核定自109 年2 月1 日不適服現役生效,而被告尚未服滿法定年限,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按比例核算被告應賠償4 萬7,687 元。
嗣被告接獲賠償通知後,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並於109 年2 月5 日前繳付首期3,987 元,其餘金額自109 年2月起,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5 日前繳付賠款1,900 元,共計24期,如有逾2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迄今僅繳納9 期賠款共計1 萬9,187 元,尚有餘款2 萬8,500 元未為繳納,經原告函催被告繳納仍未獲償還上開所餘款項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民國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全文、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9 年9 月20日空防飛人字第1060000387號令及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 年1 月13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0462號令暨所核定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及解除召集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分期付款管制卡、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對被告所為催繳之新竹內湖路郵局第00003 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40 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145 頁、第61至6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仍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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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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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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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2 萬8,500 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2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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