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88,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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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濫發建照,經高等法院109
  11. ⑵、原告社區自發生災變後成為災變區,尤其此一災變造成純係
  12. ⑶、被告未善盡處理善後事宜,尤其被告所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
  13. ⑷、原告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反而要求在一個月
  14. ⑸、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與法令,即載明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
  15. ⑹、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而連續處罰,因濫發建照無法認同,既
  16. ⑺、原告代表人於審理時補述略以:「消防安檢小組在109年
  17.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9. ㈠、答辯要旨:
  20. ⑴、新北市政府針對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等
  21. ①、按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22. ②、由上述法令可知「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
  23. ③、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張使用執照(乙證
  24. ⑵、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
  25. ①、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
  26. ②、次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
  27. ③、復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政府對人民之給付及照料必須考量國
  28. ⑶、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云云,無足憑採:
  29. ①、查本府工務局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簡字
  30. ②、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
  31. ③、再者,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
  32. ⑷、本府曾撤銷原處分及核准展延等行政行為係屬適法之行政裁
  33.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
  34. ②、查系爭場所於86年8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
  35. ③、次按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
  36. ⑸、另查,原告稱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過失核發建照所
  37. ⑹、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號
  38. ⑺、綜上所述,系爭場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
  39.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0. 四、爭點事項::
  41. ㈠、被告以系爭場所經所屬消防局於109年12月22日複查
  42. ㈡、被告是否盡處理善後及主動修復責任?又被告限期改善通知
  43. 五、本院的判斷:
  44. ㈠、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
  45. ㈡、原告為系爭場所之之管理權人(於86年11月3日報備
  46. ㈢、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47. ⑴、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48. ⑵、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49. ⑶、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50. ⑷、第9條第1項:「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51. ⑸、第37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
  52. ⑴、第5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
  53. ⑵、第29條:「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
  54. ⑶、第30條:「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
  55. ⑷、第54條:「自動加壓幫浦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左列規定:
  56. ⑸、第68條:「自動加壓送水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二、水
  57. ⑹、第74條:「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
  58. ⑴、第36條第1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
  59.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60. ㈣、依上開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61. ㈤、按107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
  62. ㈥、依108年4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新北市
  63. ㈦、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
  64. 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權責善盡處理善後,主動修復云云。惟查
  65. ⑴、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
  66. ⑵、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廈之設施
  67. ㈨、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
  68. ㈩、原告稱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及消防設備毀損,係被告過失濫
  6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70.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71.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
  7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11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承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何苡寧
訴訟代理人 何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 24 日台內訴字第 1100420348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案號: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府消預字第 1100035961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而原告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 次以上。

其中第22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 、2 、3 、4 、5 區)。

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

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 年12月20日前改善完畢。

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消防安檢小組於109 年12月2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 、2 、3 、4 、5 區)。

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

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

為此,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3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 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1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00035961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濫發建照,經高等法院109年8 月25日更四審認定違法取得,不應在順向坡建屋,違法取得建照,且有關原涉案人員分別判刑在案。

另被告以專案處理並原編列近十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房屋及住戶之賠償〈國家賠償〉)。

此次編列款項包括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佈為災變區域。

依災變區域情節輕重所宣布為速拆區、疏散區、警示區、觀測區就是事實,並非原告捏造,係由被告與四大公會會商結論。

此次天災及人禍(濫發建照)係被告過失所造成,絕非原告過失。

⑵、原告社區自發生災變後成為災變區,尤其此一災變造成純係被告過失核發建照所導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以卸責,社區消防設施亦在災變中毀滅故障滅失無法運作,被告不但未有任何行政作為以服務態度及精神,反事後要求一個月完成改善,顯不合法理情竟而連續處罰。

原告自始至終均無過失亦無違反消防法連續處罰,原告全體受災戶難以認同,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被告未善盡處理善後事宜,尤其被告所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部分,現竟然要求認定原告之責限期改善,此種行政作為難以接受。

被告擁有公權力濫用職權,未對全區整體消防設備毀損等部分,完全妥善運用上開預算作迅速處理善後之責,竟反稱所有消防設備缺失係原告所造成,有過失未改善,而予以處罰,難以心服。

⑷、原告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反而要求在一個月(延長一個月)。

原告以正式發函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亦無法認同此固定式格式限一個月完成。

迫使高達三大消防系統被告竟稱原告亦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法理情迫於情勢延二個月。

原告祇好針對現況逐一評估(廠商亦參與)研擬三年專案計畫(包括七大停車埸、37棟房屋)送請被告審查,竟未得到正面回應。

原告衹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不同項目、不同廠商參與競標),以求合法符合程序,絕非如被告所稱於二個月內能完成。

原告雖定三年計畫逐步逐項完成並希望提前,向全體住戶作完整說明。

⑸、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與法令,即載明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版,並未引用具體條文,不符合處罰條件,違反行政法必須明確規定之精神及立法理由,顯然不符合處罰之規定應予撤銷。

尤其所謂「無法持壓」歷次被告之答辯書、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對此並未詳加審查或說明,顯有疏漏,另所規定壓力多少?30度40度50度或以上,究竟幾度未見明文,任由被告決定「無法持壓」就開罰,根本不符合行政法制訂之精神及原則,顯然與處罰要件亦不合,難謂適法,原處分歷次之裁處書均應撤銷之,另為適法之處分,較符合法治精神。

⑹、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而連續處罰,因濫發建照無法認同,既然係被告所造成消防設備毀損,被告應該主動修復建立,卻不斷處罰而認定原告有過失,倒果為因難以認同毫無是非,此種行政處理行為難謂適法,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

⑺、原告代表人於審理時補述略以:「消防安檢小組在 109 年12 月22 日到新北市○○區○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林肯大郡金龍特區複查時發現有兩項缺失未改善完成,是有點出入,被告講的不夠具體,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並沒有講,計量數值多少並沒有告訴我們,需要改善的是多少度數都沒有講,只是根據表來說沒有持壓,這我們看不懂,我們認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不夠明確,太籠統,希望給我們一個數據,作為我們以後操作的的依據」云云。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新北市政府針對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等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①、按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同條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37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次按85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3條:「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

……」復按78年版設置標準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68條、第74條、第78條、第84條、第86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等規定。」

(乙證7)

②、由上述法令可知「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復自85年版設置標準第13條之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可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標準無論有無增建、改建等情事,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爰此,本府適用78年版之設置標準檢查系爭場所,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③、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 張使用執照( 乙證8),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並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

安檢人員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25日、107年8 月25日、107 年11月26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月16日、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13日、108 年8 月24日、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2月2 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3 月12日、109 年4 月13日、109 年5 月14日、109年6 月15日、109 年7 月16日、109 年8 月17日、109 年9月18日及109 年10月20日、109 年11月20日及109 年12月22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⑵、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云,不足為採:

①、按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釋略以(乙證9 ):「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

綜其意旨,無人居住之區域,因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查系爭場所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故原告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消防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

②、次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4 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乙證10):「依本部消防署90年5 月7 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③、復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政府對人民之給付及照料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尊重行政裁量及立法形成之自由,就行政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釋字485 、542 號解釋意旨參照) 。

是依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立法者已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修繕等義務歸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而非權責機關,職此,原告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云,顯無理由。

⑶、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云云,無足憑採:

①、查本府工務局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以108 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復法院表示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乙證11)。

②、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

是以,系爭場所縱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法令僅允准人民申請簡化行政程序,並無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爰此,原告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③、再者,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乙證12),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 多戶居住使用,於107 年間曾發生5 起火警案件(乙證13),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要求原告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

⑷、本府曾撤銷原處分及核准展延等行政行為係屬適法之行政裁量: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201 條參照)。

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

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②、查系爭場所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本府消防局考量風災發生後,各項社會救助措施、大地補強工程、國家賠償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故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酌情做成該撤銷處分,綜此,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本府之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裁量原則,並已兼顧個案之緊急性、特殊性等考量,且符合情、理、法之一般社會通念,足證本府之行政行為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③、次按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辦理展延,以2 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並經核准在案,可見本府對原告之檢查及裁罰已就個案情節為合法之裁量,且對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業已善盡行政裁罰上之客觀性義務( 行政程序法9 條參照) 。

⑸、另查,原告稱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過失核發建照所致云云,實屬無稽,蓋核發建照與消防安檢係屬二事,且建築與消防法令各有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權責機關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為不當。

⑹、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5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6 號、108 年度簡字第8 號、108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乙證14)駁回在案,檢陳鈞院供參。

⑺、綜上所述,系爭場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居民公共安全,而非被動待受本府裁罰始以災變至今歷時甚久云云而為抗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懇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場所經所屬消防局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仍未改善完成,再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是否適法?

㈡、被告是否盡處理善後及主動修復責任?又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是否不夠明確?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107 年 4 月 19 日至 109 年 11 月 20 日間共22 次限期改善通知單、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場所展延至 108 年 2 月 25 日申請資料、109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 (單號:B038330)及舉發照片資料、110 年 1 月11 日新北府消預字第 1100035961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 110 年 3 月24日台內訴字第 1100420348 號訴願決定書、78 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84 使字第 1111 號等 5 張使用執照、內政部消防署 102 年 11 月 15 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 號函釋、內政部消防署 106 年 4 月 19 日消署預字第 1061105838 號函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 年 4 月2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711950 號函、100 年 10 月 19日臺北縣政府林肯大邵溫妮颱風災變受災戶補償要點、 86年 8 月 18 日受溫妮颱風侵襲林肯大郡災變善後處理情形、新北市府消防局分隊派遣系統火警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7-212 頁),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場所之之管理權人(於 86 年 11 月 3 日報備成立),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組件故障( 1、2、3、4、5 區)、無法持壓【壓力表失壓】(1、2、3、4、5 區)。

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壓力表失壓】-全區)。」

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此有 109 年 12 月 22日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 (單號:B038 330)及舉發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47 頁),上開缺失仍未改善等情,亦堪認為事實。

㈢、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1、消防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⑵、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⑶、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9條第1項:「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⑸、第 37 條第 1 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2、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7 月31日發布):

⑴、第 5 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㈨……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⑵、第 29 條:「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㈠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㈡第二種裝備: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⑶、第30條:「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

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⑷、第54條:「自動加壓幫浦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左列規定: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水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應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水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以上。」



⑸、第68條:「自動加壓送水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二、水泵出水量:以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核算其最低出水量,但泡沫噴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應加倍計算。

三、噴射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噴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噴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⑹、第74條:「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⑴、第36條第1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適用│ \次數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備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消 │嚴重違規│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三萬元以下│一、裁罰金額之││防 │ │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及三十日以│ 下限為六千││法 │ │下 │下 │ │下停業或停│ 元。

││第 │ │ │ │ │止使用 │二、一般違規及││三 │ │ │ │ │ │ 輕微違規經││十 │ │ │ │ │ │ 屢次處罰仍││七 │ │ │ │ │ │ 不改善者,││第 │ │ │ │ │ │ 得比照嚴重││一 │ │ │ │ │ │ 違規加重處││項 │ │ │ │ │ │ 罰。

││ ├────┼───┼───┼───┼─────┤ ││ │一般違規│九千元│一萬八│三萬元│三萬元以下│ ││ │ │以下 │千元以│以下 │ │ ││ │ │ │下 │ │ │ ││ │ │ │ │ │ │ ││ ├────┼───┼───┼───┼─────┤ ││ │輕微違規│六千元│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以下│ ││ │ │ │千元以│千元以│ │ ││ │ │ │下 │下 │ │ ││ │ │ │ │ │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 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 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 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 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 、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 拆除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㈣、依上開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又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機關得依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又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又依同法第 37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及第 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之管理權人無誤,則原告即負有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行政責任。

㈤、按 107 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3條:「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

……」再按78年7 月31日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復自設置標準第 13 條規定,各類場所縱使有增建、改建等情形,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仍適用增建、改建前之標準,是以,自設置標準第13條之體系解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標準無論有無增建、改建等情事,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是以被告適用78年版之設置標準查察系爭場所,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㈥、依 108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事項二、經查本市汐止區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而本案所列舉之本市○○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即系爭場所),並非鑑定報告建議事項中,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1-202 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發生災變後成為災變區並非事實。

㈦、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

質言之,系爭場所即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其消防安全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依上開規定系爭場所縱使被認定為災區,原告仍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

況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此有臺北縣政府林肯大郡溫妮颱風災變受災戶補償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3 頁),而系爭場所目前仍有 700 多戶居住使用,於 107 年間曾發生 5 起火警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分隊派遣系統火警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7-211 頁),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即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義務。

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權責善盡處理善後,主動修復云云。惟查:

⑴、按消防法第 2 條與第 6 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 1061105838 號函釋略以(見本院卷第 199 頁):「本部消防署 90 年 5 月 7 日 90 消署預字第 9005347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723 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⑵、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廈之設施,管委會對該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各項管理維護工作。」

,爰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當負有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又依上開消防法第9條規定,原告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以盡其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因國家資源有限,政府對人民之給付及照料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尊重行政裁量及立法形成之自由,就行政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是依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立法者已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修繕等義務歸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而非權責機關,原告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被告主動修復及處理善後云云,顯屬無據。

㈨、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 1、2、3、4、5 區)。

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

等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依發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就其液量、持壓、泡沫噴射壓力值及幫浦必須保持自動的狀態使幫浦運轉能正常均有詳述(本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40 號被告訴訟代理人筆錄可參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講的不夠具體,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並沒有講,計量數值多少並沒有告訴我們,需要改善的是多少度數都沒有講,只是根據表來說沒有持壓,這我們看不懂,我們認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不夠明確,太籠統,希望給我們一個數據,作為我們以後操作的的依據云云。

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0 條第1項、第2項、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消防水泵總揚程等於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加上配管摩擦損失水頭,加上落差加 17 (計算單位公尺),原告所委託的消防水泵總揚程,便可得知是否符合消防法規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而依上開設置標準第30條規定,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是以依上所述,原告代表人要求限期改善通知單能明確記載幫浦正常持壓度數,顯屬無據。

據此原告代表人尚難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缺失記載不夠明確,而作為不改善之理由,原告所述,係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㈩、原告稱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及消防設備毀損,係被告過失濫發建照所致云云。

惟查: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築法第 31 條規定申請書應記戴內容及同法第32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列為審核項目。

又依上開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依上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並非核發建築或雜項執照應審核之項目,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是以原告代表人所稱社區造成屋毀人亡及消防設備毀損,純係被告濫發建照所致,易言之,原告將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規定,與被告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然核發建照與消防安檢係屬二事,且建築與消防法令各有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權責機關等情,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解。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明定展延審查原則:「(一)有鑑於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機關學校設備維修經費涉及政府採購法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在管理權人提出改善計畫書後,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得依據所提改善計畫書重新審酌核予改善期限,展延審查項目如附表一,展延期限次數規定如下:1、第一次受理展延改善:改善項目涉及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因施工困難、配管安裝不易等因素,確實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管理權人應於限改期限到期之前,提具改善計畫書(含佐證資料估價單),向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提出申請(展延日數自開立限改單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

2、第二次受理展延申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仍未完成改善,惟設備缺失事項經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實地勘查後,達明顯改善具體事實,管理權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將改善計畫書(含契約書、施工相片及最新進度)等佐證資料,惟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受理展延申請,第一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及第二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為原則。

..」。

是以依上開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辦理展延,以2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在案,此有「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劃書」兩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 133 頁)。

是以被告已予以合理期間展延計劃改善消防安全設備,然原告迄今仍未盡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是難辭其咎,被告對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已依行政程序法 9 條規定,業已善盡行政裁罰上之客觀性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限期改善,係擁有公權力濫用職權,顯屬無據。

、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 84 使字第 1111 號等 5 張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187-195 頁),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 78 年 7 月 31 日發佈設置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甲類埥場所之室內停車空間」,依 107 年 10 月 17 日修正設置標準第 13 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被告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

安檢人員於 107 年 4 月 19 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 107 年 5 月 21 日起至 109 年 11 月 20 日止,多次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以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參酌上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裁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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