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被告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所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子張泳杰(下稱張君)於民國(下同)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定之情
- (二)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張君
- (三)原告以其有構成民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之情形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所列四、爭
- (二)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 (三)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張君
- (四)原告以其有構成民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之情形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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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號
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龔傅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訴訟代理人 饒賀凱
訴訟代理人 鄭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 4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70062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被告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所命原告繳還安置相關代墊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所命繳還金額為37萬37元)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子張泳杰(下稱張君)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因路倒送醫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術後意識清醒,惟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自104年6月24日先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回春老人養護中心,嗣因張君取得第 7類中度身障證明,乃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社會福利中心評估,仍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自104年 8月27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迄今,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5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22330702號函及106年8月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14970181號函通知原告。
原處分機關嗣乃以109年7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284171號函,請原告人繳還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安置費用共計37萬37元,原告不服上開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認「訴願人是否因負擔對張君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繼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在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乃以109年 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5684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重新調查後,認原告仍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所定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為此,被告乃再以109年12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426538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原告繳還張君自105年 2月15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37萬37元。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 4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70062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客觀上確無經濟能力撫養張泳杰;
況張泳杰亦從未盡對原告之扶養責任,原告對張詠杰同無撫養之義務存在,原告就此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免除對張泳杰扶養義務之聲請,由該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67號受理中(目前尚未審結),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皆未究明上情,即率爾作成原處分並駁回訴願,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2.按張泳杰為原告與前配偶張信揚所生,原告該段婚姻存續期間本住於台北縣新店市地區,與張信揚共育有三子一女,因張信揚欠缺家庭責任觀念,故由原告含辛茹苦,一手扶養四名子女長大成人,其中長子張詠鴻於91年 2月23日出境前往美國後至今仍未返國,素未聯絡,生活現況不明。
次子張泳峰於101年 10月14日經人發現死亡,長女張霞娟生活雖屬正常,然因已辦理國外移民,與原告亦鮮少聯絡,故原告雖曾育有四名子女,然於年老後竟無人可怙,目前僅能透過政府社會福利政策養護勉強自持生活,確無能力再撫養張泳杰。
3.次按,原告與張信揚雖於民國74年間辦理離婚,然於離婚當時,張泳杰已超過26歲,早已成年,此後張泳杰成家立業(張君於民國77年6月5日與范月清結婚,於民國80年 2月12日離婚),原告雖已覓得第二春,另與他人共組家庭(如下所述),仍本於人母身分不吝給予經濟資助。
無奈張泳杰無視原告之諄諄教誨,品行不良又不務正業,且好賭成性對外積欠債務,就其與范月清之家庭責任及所生子女范又涵之扶養義務完全棄而不顧,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免除范又涵對張泳杰之撫養義務,上情足證原告主張張泳杰婚後不務正業、好賭成性對外積欠債務之說,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4.再按,原告與張信揚離婚後,於民國75年10月18日與龔智海結婚,並遷居至高雄市龔智海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 房屋共同居住生活,然雙方當時皆有相當年齡並未再育有子女。
後龔智海於民國94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因配偶之繼承關係取得現住所房屋所有權面積不過10坪許,國稅局核定房地總價為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並於該屋獨自生活至今,而張詠鴻等四人對原告年老生活不聞不問,亦從未盡對原告之撫養責任。
幸因龔智海前為職業軍人,生前退休後領有終身俸,原告因軍屬遺眷身分,於龔智海去世後仍可領得如訴願出所稱之半俸,目前計為每月1萬8,593元,另原告因年事已高,個人獨居而無其他工作收入來源,且身體遺留輕度聽覺障礙,目前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中低收入老人,並發給生活補助款為每月7,759元,以上每月可得款項合計共 2萬6,352元(計算式:18,593+7,759=26,352),上開款項為原告目前生活費用所需之來源,即便再加計每月利息所得金額 1,300元,該金額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高雄市地區 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942元相當,且另考量原告如此之高齡,無人同居協助怙持,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實際上高於上述所得金額,長期下來造成原告入不敷出,此由下述原告之郵局存款金額於兩次訴願期間逐漸減少,亦可證明。
5.更按,況原告上開所得款項或為國家對軍屬遺眷之撫卹安養給付、或為中低收入老人之社會福利政策照護給付,皆非原告之勞務所得收入,除此之外,原告雖有利息所得,然每月不過 1,300元,該金額無從維持原告之生活,故原告別無其他所得,目前完全靠國家安養為生活費用來源,足證原告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且如前述,原告高齡87歲,年老體衰,並無謀生能力,生活亟需他人撫養,自無能力得另撫養張泳杰。
6.復按,「因負擔撫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撫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撫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撫養義務顯失公平,受撫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義務:一、對負撫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撫養義務。
受撫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撫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撫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按張泳杰之女范又涵之撫養義務經裁定免除後,理論上雖應轉由原告承擔,然如前述,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即達81歲之高齡,其生活受國家撫養情形與目前相同,上情同證原告當時並無能力撫養張泳杰。
另參照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張泳杰於民國77年結婚後,即因不務正業、好賭成性、積欠債務而棄其妻范月清、女范又涵生活於不顧,同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對原告盡任何撫養責任,且如上述,原告目前全賴國家撫養,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故參照前述法文規定,原告對張泳杰之扶養義務自應免除,於免除後即就因張泳杰之扶養義務所生之安置費用繳納,無給付責任。
7.況按,張泳杰於成年前係由原告一手撫養成人,原告於張泳杰成年前已善盡父母對子女之撫養責任,原告生活並非富裕,現由國家安養中,豈有再要求原告已87歲高齡再對張詠杰負扶養義務,而承擔安置費用之理,故原告因無扶養能力而對張泳杰並無扶養義務存在,確屬至明,原處分機關空言以訪視及財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撫養能力。
另訴願決定無視於原告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三塊厝郵局(高雄 24支局)有定期存款本金為1,500,000元。
然原告已高齡達87歲,目前一人獨自居住,亦無子女協助生活所需,目前僅能依軍屬遺眷半俸所得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給中低收入老人之生活補助款勉以維生,且前開款項多有不足,原告目前實際上入不敷出,此有原告郵局帳戶於109年 6月6日之餘額為818,867元,然於同年8月7日降為790,400元,甚且於110年3月5日再降為704,065元等情可得為證。
故原告前開定期存款為因應其老年生活必需之積蓄所得,如原告有房屋重大修繕,或身體出現重大傷病時,得以該存款支應,有尊嚴的走完人生最後旅程,此尤以原告如出現傷病住院,勢必需聘請看護照顧,其費用高昂,如無該筆定期存款為恃者,原告孤老無依,生命如風中殘燭,勢將日夜寢食難安,惶惶終日,故尚無從以該筆定期存款認定原告具有經濟能力,得負擔對張泳杰之撫養義務,確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重大違誤。
8.另按原處分所載,張泳杰係於104年5月15日因路倒送醫治療,且於該時間起始生生活無法自理而接受安置問題,而於該時間點之前,張泳杰好手好腳,且年齡不過57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然長期對原告之撫養責任棄而不顧,直至其生病路倒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於民國86年起即滿65歲,如以原告滿65歲後計算至張泳杰發生路倒之104年止,期間為 18年,由此可證明張泳杰先前未盡原告撫養義務期間長達18年,故張泳杰於發生路倒前長達18年以上對原告未盡一分一毫之撫養責任,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同以此為由請求台北地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免除對張君之撫養義務,同屬有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未究明原告之經濟撫養能力狀況及對張泳杰扶養義務之有無,即率爾命原告應繳納安置費用,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為此於法定期間內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9.104年8月27日起個案張泳杰就已經安置於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因此張泳杰並非因原告有違反第75條第1款之情形而導致同法第77條需要安置,原告認為就違反75條之情形和導致身心障礙者有77條相關情形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由被告機關舉證。
另外依函調資料鈞院卷第291頁、292頁、294頁、295頁、296頁可知被告機關除104年 8月27日開始安置外,並多次做成延長安置之處分,原告認為上開每次的延長也都是獨立的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原告,因為本案並非經由當事人申請,而是被告機關依職權進行安置。
原告認為張永杰是在104年5月15日因為路倒送醫,他在104年8月27日開始安置,縱使原告有75條第1款事由,也和開始安置發生之原因沒有因果關係。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同法77條第2項職權安置法律效果是會擴及到這個扶養義務人的,所以行政處分當然也會對扶養義務人發生直接效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依據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研究團體編撰並於 106年9月14日所頒佈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指引(以下簡稱保護工作指引,乙證5,第14頁)提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的概念,對遺棄的定義要從寬,不宜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應該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行政立場,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就可以稱之為遺棄。」
、「身心障礙者遺棄應多屬消極性遺棄,不提供生命維持之必要照顧。」
鈞院 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因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乃主管機關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要件,且「遺棄」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扶養義務人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實際上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係不爭之事實,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揆諸上述,遺棄為客觀之事實狀態(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1號行政判決),無須探究扶養義務人於扶養義務產生之時不履行其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惡意(或故意),而限縮行為人構成遺棄之要件,依該保護工作指引第 2頁略以:「社工人員在進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7款的狀態評估時,包括遺棄、身心虐待等,不應該以刑法與民法的法律要件作為提供服務之依據,而是要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之目的-『保護』的概念從寬認定來進行評估,並且提供相關服務。」
,方符身權法保護服務之目的。
爰查本案被告文山社福中心聯繫家屬,案女表示已於105年1月15日起裁定確定免除扶養義務,案母則表示自己年邁,無力協助照顧張君,致無人提供張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經評估張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權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應無疑義或異議。
2.另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對張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惟案件尚於審理中,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司法院公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第五點略以:「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
」,且經查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理由亦提及「…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亦可參鈞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略以:「……(二)……。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1118條之1 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 ,……。
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三)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
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
……。
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00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00之第 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
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
故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原告仍為張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張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
3.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統一見解略以:「…又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說明三略以:「…至於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裁定說明四略以:「… 雖上訴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其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不為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
,顯見上開諸判決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 關於形成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4.109年 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568443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據以「訴願人是否因負擔張君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繼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一節,查家事事件法第2條明文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次查扶養事件為家庭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同條第6項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案係由法院管轄,遍查身權法及其施行細則或授權訂定之命令,均無可逕由行政機關減免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規定,倘義務人對減免之內容範圍不服時,如何提起行政救濟?又,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一方不服他方減免之結果,又將如何申明不服?爰行政機關應無裁量空間(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參照)。
又高雄市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規定:「 1、年滿65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市民。
2、未接受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亦未經收容安置者。
3、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3,099元)2.5倍(32,748元),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1.5倍。
4、全家人口存款(含投資)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幣25萬元。
5、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
所得請領之津貼最高不逾7,759元」;
另查高雄市政府公告有關「109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定財產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其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提及高雄市本(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萬3,099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規定:「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3、動產規定:每人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7萬5,000元。
4、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355萬元。」
,依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訴願人每月可領取軍眷遺屬半俸1萬8,593元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759元,合計為2萬6,352元,經查原告每月可支配金額顯已逾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另依據原告檢附之郵局存簿顯示尚有70萬元之動產,其動產亦已超過上開低收入戶相關規定,故原告具一定財產與資力,顯已逾高雄地區最低生活之標準,難謂其不具扶養能力,也不因未來支付本局就其應履行義務之代墊款項而無力維持其基本生活。
況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行政裁定理由四意旨摘以:「上訴人(即扶養義務人)並不得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故仍得對之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代墊費用之償還,殆無疑義。
5.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為免負扶養義務者因父母子女間情感因素或因繳還安置期間所生費用經濟陷困,且亦能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以原告自述每月可得款項為2萬6,352元於扣除當區(即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每月尚餘1萬3,253元,即使不能採一次繳清代墊費用,本局亦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至多可分三十六期,每期約1萬279元)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兩相互核折抵,亦尚足支應;
況後續移送行政執行後亦得向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至多更可分七十二期,每期約5,140元),或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且僅得執行其依法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以外之範圍(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及第122條等規定參照)。
據上,於合法範圍內追償,減輕扶養義務人照顧費用負擔。
其雖年事已高殊值同理,惟國庫既已代為支出,且我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均僅係立於補充地位,礙難於無正當理由下予個案之差別待遇,實難僅憑當事人所述,而逕免予追繳行政機關已代墊之公款,或逕予放棄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
6.鈞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向採相同見解,爰此,被告實無職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生命故事、家庭間情感,或各自闡述感受上、衡平現況,而逕為決定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此權利自始不存在,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務亦無得由行政機關裁量。
考量實務現況,負扶養義務者常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渠等無需扶養,故期待被告毋再追繳或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減輕。
保護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
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張君之扶養義務人,乃不爭之事實,爰其理由,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
7.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7條第1項規定,本案是做適當安置,因為適當安置沒有做期間限制,社工員會去評估安置原因是不是一定期間消失,這個案子沒有消失,持續是有安置的需求,所以法律上沒有延長安置規定,延長安置是在79條第4項,是向法院聲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並不一定要做成書面,這個案子職權安置的相對人實為身心障礙者,所以職權安置當下原告並非處分相對人,頂多只能說是同條的利害關係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安置原告之子張君,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張君相關代墊費用?
(三)原告以其有構成民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之情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所列四、爭點外,乃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張君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料、張君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個案摘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免除張君子女范又涵扶養義務之裁判及該裁判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22330702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8月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14970181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原109年7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284171號處分函,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原109年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5684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5頁及第307頁、第283頁及第285頁至第298、第309頁至第313頁及第315頁、111頁至第112頁暨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暨第117頁、新北市政府另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及第123頁至第130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安置原告之子張君,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同法第77條亦有明文。
2.經查,緣原告之子張君於104年5月15日因路倒送醫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術後意識清醒,惟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自 104年6月 24日先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回春老人養護中心,嗣因張君取得第 7類中度身障證明,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社會福利中心評估,仍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自104年8月27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而張君中風後偏癱,無法自行站立,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又與子女長期無互動致其女無意扶養,經社工員評估仍有安置之必要,而張君唯一之子女范又涵復經台灣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免除該子女范又涵扶養義務之裁判及該裁判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核有前提事實所揭張君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料、張君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個案摘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免除張君子女范又涵扶養義務之裁判及該裁判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之證明書為憑,核堪採認。
3.次查,張君經上開安置後,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並由新北市政府以105年 11月21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22330702號函通知原告協助辦理張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證明之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2頁暨第113頁),參以原告亦經於105年 11月22日致電表示收到新北市政府之公函,並自稱無力支付張君保護安置衍生費用,且與張君之父離婚後與張君無往來等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295頁之張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個案摘要表所述處理經過),復經新北市政府再以106年 8月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14970181號函通知原告協助辦理張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而原告亦經受合法通知在案(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之函文暨第117頁之送達證明),則以張君唯一之子女范又涵暨經台灣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105年2月15日確定)後,則原告為受安置人之第二順位(即母)之扶養義務人,此亦有張君之全國戶籍資料及親屬系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05頁及第307頁),而原告之子張君,如前所述經被告之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而原告並經新北市政府二次公函通知協助辦理張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仍未加置理,為此被告認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遺棄之情事,即屬可採。
從而,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保護安置之義務,經其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原告之子張君自104年8月27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迄今,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後,被告遂以原處分即被告109年 12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426538號函令原告繳還張君自105年 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37萬37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為憑),即核屬適法有據。
(三)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張君相關代墊費用?關代墊費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
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96年7月11日修正第77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三、第2項規定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準此,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於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第3頁至第4頁所揭判決理由足參。
2.承上,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核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被告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前揭安置相關代墊費用,乃屬適法,特予敘明。
(四)原告以其有構成民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之情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其有民法第1118條本文所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而據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憑。
2.然查,本件原處分於109年 12月17日作成時,原告於高雄三塊厝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顯示(見本案訴願卷第143頁),原告每月領有軍眷遺屬半俸1萬8,593元、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759元及利息1,300元,合計2萬7,652元,且該存簿存款仍有67萬1108元,而前揭利息所得之本金為 150萬,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文為憑(見本案訴願卷第135頁),則原告每月所得2萬7,652元、存款計約217萬元下,被告參以高雄市政府公告有關「 109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定財產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其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事項,其中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萬3,099元(見本院卷第227頁之高雄市政府公告)、另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則規定:「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3、動產規定:每人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臺幣7萬5,000元。
4、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355萬元。」
(同本院卷第227頁之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此,依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每月可支配金額顯已逾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而依上開原告檢附之郵局存簿顯示於原處分作成時亦尚有67萬原之動產(即存款),其動產亦已超過上開低收入戶相關規定,故原告具一定財產與資力,顯已逾高雄地區最低生活之標準,是認原告並無主張其不具扶養能力之情,原告亦無因未來支付被告就其應履行義務之代墊款項而生有無力維持其基本生活等情,即屬可採。
至於原告起訴再主張原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其後有再減少之情,然此已核無礙於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所認,於法仍難為原告本件撤銷訴訟有利之斟酌。
從而,被告於合法範圍內追償,減輕扶養義務人照顧費用之國庫負擔,雖原告年事已高殊值同理,惟國庫既已代為支出,且我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均僅係立於補充地位,礙難於無正當理由下予個案之差別待遇,實難僅憑當事人所述,而逕免予追繳行政機關已代墊之公款,或逕予放棄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1118條本文所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據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以採之。
3.次查,原告雖再以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之情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主張受安置人張君從未盡對原告之扶養責任,原告對張詠杰同無撫養之義務存在,原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免除對張泳杰扶養義務之聲請,由該院以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 567號受理中(目前尚未審結),因認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未究明上情,即率為處分為憑。
然此:⑴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
,就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立法者同時增訂 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可得一佐證,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理由三足資參佐。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安置人張君從未盡對原告之扶養責任,並以原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免除對張君扶養義務之聲請,由該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67號受理中(目前尚未審結),然此,姑不論原告上開聲請,是否經法院裁定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縱原告其後經法院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確定,然依本院上開所揭法令見解,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所為之裁判乃為形成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起始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從而,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張君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以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之情形為由,逕為訴請撤銷原處分,容屬有誤,自難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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