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98,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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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99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張○○(下稱張女)原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嗣張女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2日向被告所屬社會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指稱於尚任職於該公司時之109 年1 月10日21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錢櫃KTV 」南京店內唱歌時,遭原告酒醉欲親吻,因受到驚嚇而予以阻擋,經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之規定受理並調查後,認定該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9 年7 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被害人張女與原告。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提送第5 屆第3 次委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109 年11月2 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檢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張女提出109 年1 月10日晚上,本人於臺北市中山區「錢櫃KTV 」有性騷擾親吻及摸張女,並有人證顏小姐,且提出本人是公司負責人,故她有順從之壓力,指控本人平常喜歡開黃腔,並在公司業務上霸凌及刁難,而僅提出當天聚會之照片及影片(無性騷擾證據)佐證,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僅以此決議本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且完全忽略本人提出之所有人證及與張女之對話紀錄,以下為本人不服之理由:⑴本人與張女從以前張女未加入公司至申訴事件發生離職後,所有相處及對話言行均完全無性意味,請見附件對話紀錄,為何委員會僅聽聞張女口述及認定本人有此行為?⑵本人並未發生任何性騷擾言行,當日於錢櫃小包廂內,共有12-14 位以上男女,空間狹小,所有人均擠在一起玩遊戲、唱歌、拍照,若本人有親吻張女的動作發生,絕無可能僅有顏小姐一人看到,委員會僅採信張女及顏小姐的口述,完全忽略本人之人證鄭先生及林先生之佐證,且提出一堆人擠於小包廂內互相靠很近的自拍照片或玩樂影片,和本人對跟男性朋友玩親嘴的照片,即佐證本人有此行為,此作極度污辱本人人格之決議,若本人習慣性會於酒後性騷擾女性,何須都僅跟男性好友玩親吻遊戲,若如此,張女在進公司前即常出席本人朋友聚會至離職後參與過5-10 次聚會,為何僅有本人與男性好友親吻照,而完全無本人與女性友人之親吻照?影片僅是當日聚會打鬧之過程,為何張女及顏小姐和委員會可自己寫故事為本人性騷擾之佐證?⑶本人與張女之前為好友,習慣性開黃腔為張女而非本人(此皆有人證),且還時常主動提及與男友或前男友之性事或相處不和等話語,本人對張女完全沒有任何其餘心思,僅有同事及朋友之應對,張女主張本人性騷擾當日,於聚會結束後還與本人正常聊天,完全無感受到冒犯之對應,委員會卻採信張女口述因本人為公司負責人,有壓力順從,所以故作鎮定對應,本人創辦之公司完全美式風格,公司內女性也非少數,張女本身即常參與唱歌或夜店活動,非因本人給予壓力而出席,若如此聚會應當會有很多公司女性同仁出席,而非每次都僅有張女出席,此外張女於隔日下午還主動問「要請我與阿恬(顏小姐)吃飯嗎?」此些行為及對話像被性騷擾後因害怕順從之作法嗎?此外張女隔天問本人要請吃飯的對話紀錄,居然在委員會決議理由裡變成本人藉機邀請吃飯?委員會可以抹黑嗎?⑷張女家境富裕,父親於泰國從商擁有泰國市場人脈關係,因此被招募至本人公司,並非張女於口述內提到有經濟壓力,此外張女於本人公司數次於同仁及客戶面前開黃腔、發表要加薪不然離職、好不想工作想回家給爸爸養…等等話語,業務年度業績目標規劃延遲將近1 個半月不交,而於業務周會上被檢討,檢討後本人還繼續請業務主管指導她如何評估業績目標,張女卻突然提出離職,將這些有人證的事實轉述為本人給予職場霸凌?如果真為職場性騷擾,張女為何不敢提出證據需嚴謹的刑事訴訟而僅提出行政訴訟?⑸若張女真的因本人負責人身份壓力而順從,為何敢在隔週週一於公司辦公室大庭廣眾下,突然與本人翻臉大聲嗆聲要道歉不然離職?本人因沒有做出性騷擾事件不道歉,提及不需要與本人單獨出差,為何張女當日還提出自己喜歡這份工作,還是要求與本人出差?張女究竟是因為本人對之沒興趣,被開玩笑「當哥們,不可能親她」覺得影響到自尊心提起申訴,還是真的遭本人性騷擾? 2、總結:通常誣告方在答辯的過程中會出現更多的謊言與現實不符,原告主張張女並無被性騷擾之感受也無此事實,因本人對張女無任何男女之情且公私分明,自尊作祟促使張女挾怨誣告。

且申訴人口述以下均不合理:⑴遭性騷擾←當日唱歌結束後半夜及隔天還是正常聊天對話〈見乙證〉,還主動邀本人請吃飯〈見丙證〉,所有照片及影片,均無本人實際碰觸到張女的畫面。

⑵經濟壓力←張女父親於泰國經商,家境富裕〈見丁證〉。

⑶遭受本人壓力,職場霸凌←辦公室直接發飆嗆道歉離職、平常常發表不想工作、嗆加薪離職、2020業績目標拖欠數週被檢討,此都有人證事證物證,張女的工作日誌有保留。

⑷所有證據僅有本人與男性好友親吻照,其餘照片影片僅為打鬧的過程,卻被說故事為性騷擾。

⑸被迫參與聚會←申訴人平時即常去夜店、酒吧或錢櫃,加入公司前就常一起,因此本人友人鄭先生都會邀請她〈此皆有人證,見戊證〉。

⑹本人開黃腔←本人是南加州大學碩士,創辦台灣目前唯一獲利營收近億AI公司,擔任大學、工業局、中小企業處、TCA 等講師及評審,平時極度保護自身名譽,開黃腔行為係張女習慣,在發生此糾紛前本人還數次於聚會上借張女Airpods ,讓其欺騙其男友已在家就寢,此案件及指控對本人及公司造成極大的污辱跟不白,若非諮詢律師後得其無法構成毀謗,本人絕對會提起刑事訴訟。

請明察,還本人清白。

⑺我確認我沒有做這件事情,週一中午的時候還跟整個業務部一起去吃飯,包括張小姐,吃完飯回到公司時我跟全部人說:○○〈張女〉說我週五唱歌的時候有作勢要親她,然後我回應說怎麼可能?我把妳當男生。

張小姐就直接情緒爆發說:你就有,要跟我道歉,不然我就離職。

當時張小姐有拿照片,是顏小姐拍的,我把頭伸進去。

我跟張小姐說,在公司我們都是朋友,如果你認為我有侵犯的話,可以去報警,且隔天我們要去日本東京出差,如果讓你心理有困擾的話,可以不要去。

但是張小姐還是說他要去,還說他在公司發怒很不好意思。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審酌被告、鄭○○〈下稱鄭男〉、林○○〈下稱林男〉之證言,逕以張女、顏○○〈下稱顏女〉之證言認定性騷擾成立,惟此顯悖於事實而無足採:⑴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⑵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9 年1 月10日晚間,於臺北市中山區錢櫃KTV 親吻及撫摸被害人,於是日,約有12至14人擠在錢櫃的小包廂中,倘若原告真有親吻被害人的動作,何以除了被害人、友人顏女之外皆無人看見?被告漏未審酌原告、鄭男、林男之證言,逕認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成立,顯有偏頗云云。

⑶惟查:本件除被害人張女表示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的KTV 聚會中,先是在酒後與林男接吻,後又突然衝上來欲親吻被害人,其友人顏女亦表示:「…她主管(按:原告)一直靠近我們,會摸我們的手,然後會一直想去親張○○〈張女,下同〉)。」

、「第二次我跟○○〈張女,下同〉要拍照他就湊過來要親的樣子...。」

、「有看到張○○把她〈他〉推開」、「我們就錄影,他就衝過來。」

、「(問:他是不是想要一起拍?)可能吧,可是他不應該靠那麼近。

我們還有錄影。

而且他很喜歡摸○○的手。

」「(問:你說第一次是誰推開?)張○○推開。」

,不僅如此,原告與被害人亦於隔日即109 年1 月11日下午1時22分對話如下:原 告:昨晚有ㄎㄧㄤ??被害人:沒有啊,很清醒欸,乾你才ㄎㄧㄤ跟詹哥在那邊 親還親個兩三次。

原 告:我也很清醒欸,寧願親兄弟也不要拉吉龍吧。

被害人:然后要衝來親我,我打掉你誒,你ㄎㄧㄤ死。

原 告:屁啦。

被害人:有。

原 告:我哪有要親妳。

被害人:實在有事[sticker]直接秒擤(按:醒)擋掉。

原 告:不可能吧,就算是玩的也是會選Angela 的吧[ sticker] 開玩笑的啦。

被害人:下次我會猛起來開揍。

可知被害人確於事發隔日向原告表達其感受不舒服,且查,是日下午2 時47分被害人向顏女反映原告否認性騷擾一事,顏女即表示其曾目擊原告的動作,並提供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合影時,原告靠近兩人之影片證據予被害人。

由該影片可知,原告確曾於被害人與顏女合影時,將臉擠進鏡頭並極度湊近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有後退避開之動作,職是,應可徵原告於事發當日曾無端貼近、碰觸被害人之身體,且被害人亦對此感受不適及冒犯,故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構成要件。

⑷雖原告主張事發當日除顏女外,其餘在場之人如鄭男、林男皆未目擊此事,被告忽略原告、鄭男、林男之證言,逕認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之情事,顯有不公云云。

惟查:雖鄭男、林男皆稱未目擊原告對被害人做出抓手、親吻等動作,然林男亦自陳當其起身如廁,或在場有其他人玩小遊戲時,偶爾會沒有注意原告與被害人之互動,復其亦自陳當日有與原告接吻之情事;

同時,鄭男亦表示案發當日其擔任活動召集人,當天亦係坐在門口處可觀察眾人之位置,卻並無目擊原告與林男親吻之情事,然有看到原告與被害人坐在一起云云。

被告於綜合審酌林男、鄭男之前揭證言,以及被害人主張是日原告曾作勢親吻伊時,原告亦未否認自己有作勢親吻之可能後,考量性騷擾行為常發生於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著實不易,且現場已有證人顏女目擊原告有作勢親吻之動作,被害人亦於受驚嚇後有擋掉原告之舉動,足認當下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查,被害人對於性騷擾的反應實因人而異,尚不得因被害人事後仍與原告聊天、邀約原告及顏女用餐,或按原計畫與原告一同出差等情事,遽認兩造之間無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⑸基於前述,被告確係綜合審酌原告、林男、鄭男、顏女之證言後,認定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確曾無端貼近、碰觸被害人之身體,而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採信被害人、顏女之證言,忽略其與鄭男、林男之證言,顯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審酌其對張女沒有其他心思,且事發隔日被害人仍與原告開黃腔,並詢問原告是否要請其與顏女吃飯,又在公眾場合對原告發脾氣後,堅持與原告一同出差等事實,逕認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成立云云。

惟此顯悖於事實而無足採:⑴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71 號、103 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⑵如前所述,綜合原告、被害人等之證言,應可認原告於事發當日曾無端貼近、碰觸被害人之身體,並使得被害人感受不適及冒犯,無論原告是否視被害人為同事、朋友,或其是否對被害人有無其他心思,皆無損於前揭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71 號、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⑶且查,依據雙方的聊天紀錄顯示,被害人與原告之對話確實自然熱絡,亦有互開黃腔之情形發生,非如原告所述僅有被害人開黃腔,且被害人亦陳述此為雙方平常的互動模式,於是日,由於雙方在職場上的權力不對等,被害人考慮到原告乃是公司負責人,其不希望因此事影響到工作的去留,故希望能在良好的互動關係中,告知原告其行為令被害人不舒服,也希望原告能夠對此道歉,然而,被告卻對於前一日的行為矢口否認,被害人才會相約原告、顏女一同吃飯,希望能私下對質此事並獲得原告的道歉。

嗣雖雙方於109 年1 月13日因此事當眾鬧得不愉快,原告亦告知被害人可不用一同出差,惟被害人考量該次出差早於月前即已訂下,其仍應完成預訂的工作才是負責的態度,故仍堅持與原告一同赴日出差,並為安全計每日與友人顏女報平安。

⑷基於前述,縱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害人無其他心思,且事發隔日被害人曾與原告開黃腔,並詢問原告是否要請其與顏女吃飯,又曾在當眾對原告發脾氣後,堅持與原告一同出差等等,惟慮及被害人行為背後的考量,其前揭舉措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及遭性騷擾的「合理被害人」反應,故被告於綜合審酌原告所述之種種情事後,認定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曾無端貼近、碰觸被害人之身體,而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其主張之種種情事,顯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作成決議,且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對張女為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為欲親吻張女之動作而否認性騷擾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影本1 紙(見訴願卷〈不可閱〉第214 頁)、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26頁、第46頁至第52頁)、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53頁、第5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7頁)、訴願決定書1 份、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235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張女為性騷擾: 1、應適用之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①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②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7條第3項: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④第13條第1項、第2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⑤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⑥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性騷擾防治準則:①第1條: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⑷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 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而附表項次一(略)規定:┌─┬───────────────┬────────────┐│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次├───┬────┬──────┤(新臺幣:元)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條 │性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以下罰鍰 │(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 │ │ │ │ (含親吻、擁抱或觸││ │ │ │ │ 摸身體隱私處),致││ │ │ │ │ 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 │ │ │ │ 、心生畏怖、感受敵││ │ │ │ │ 意影響其工作、教育││ │ │ │ │ 、訓練、服務、計畫││ │ │ │ │ 、活動或正常生活者││ │ │ │ │ ,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 │ │ │ 。

││ │ │ │ │二、 性騷擾事件得視性騷 ││ │ │ │ │ 擾次數、發生時間、 ││ │ │ │ │ 加害人之特殊背景或 ││ │ │ │ │ 具其他特殊情節者, ││ │ │ │ │ 得酌予減輕或酌量加 ││ │ │ │ │ 重,不受前款之限制 ││ │ │ │ │ 。

│└─┴───┴────┴──────┴────────────┘ 2、經查:⑴本件之事發經過業據張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時指稱於109年1 月10日(星期五)21時,於錢櫃南京店包廂903 ,應公司同事邀約去唱歌,後來原告喝酒醉後跟工程師林男喇舌親吻了幾次,就衝過來親張女,張女嚇到就擋掉,坐在旁邊的朋友顏女有看到,也有照片證明,星期六私下張女有用LINE密原告再跟他講一次,原告不承認,張女想上班日星期一再私下跟他溝通,此有前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在卷足稽。

⑵嗣於109 年3 月3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顏女亦陳稱:「那天就唱歌,然後她〈張女〉主管一直靠近我們,會摸我們的手,然後會一直想去親張○○〈張女〉」、「(那時候相對位置如何?)他們倆個比較近,我比較遠,第二次我跟○○〈張女〉要拍照他就湊過來要親的樣子,我覺得他應該知道自己要幹嘛,因為他還有跟我們聊天。」

、「(你剛剛說第一次他們兩個坐比較近,你比較遠,你有看到林○〈原告〉過去靠近張○○〈張女〉說要吻她?)對對對。

有看到張○○〈張女〉把她〈他〉推開。」

、「(然後第二次是拍照的時候?)我們就錄影,他就衝過來。」

、「(那臉貼得很近,作勢要親,那實際上有沒有親到?)沒有親到。」

(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

⑶又張女與原告於隔日(109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22分起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有下述之對話:┌───────────────────────┐│原告:昨晚有ㄎㄧㄤ?? ││張女:沒有啊,很清醒欸,乾你才ㄎㄧㄤ跟詹哥在那││ 邊親還親個兩三次。

││原告:我也很清醒欸,寧願親兄弟也不要拉吉龍吧。

││張女:然后要衝來親我,我打掉你誒,你ㄎㄧㄤ死。

││原告:屁啦。

││張女:有。

││原告:我哪有要親妳。

││張女:實在有事[sticker] 直接秒擤擋掉。

││原告:不可能吧,就算是玩的也是會選Angela的吧[s││ ticker]開玩笑啦。

││張女:下次我會猛起來開揍。

││原告:哥沒有過喝酒亂親女性朋友欸。

開玩笑作勢有││ 可能。

不太可能會真的親。

從來沒有,業界公││ 認的。

│└───────────────────────┘⑷再者,本院於110 年9 月16日當庭勘驗張女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左側女子〈經原告確認係張女〉以右手持麥克風唱歌,右側女子〈經原告確認係顏女〉以右手緊摟著左側女子的頸部,隨後在畫面左側有一男子〈經原告確認係原告〉將頭部往左側女子頭部伸靠,而左側女子往後退縮,且拿麥克風的手有往左側移動。」

(見本院卷第241 頁);

另依張女所提出斯時拍攝之照片1 幀(見訴願卷〈不可閱〉第210 頁)所示,亦見張女與顏女相依唱歌時,原告嘴部靠近張女嘴部而呈欲親吻之狀。

⑸復衡諸原告自承當晚有飲酒,且林男亦陳稱當晚於該「KTV 內」,原告有親吻林男(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69 頁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可見原告斯時因酒精之催化已影響其自我克制能力無訛。

3、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作勢欲親吻張女,而為張女阻擋及閃避一事,堪認屬實,而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場合、原告與張女之關係、原告之動作及張女之反應等具體事實,張女所指遭原告性騷擾,核屬符合「合理被害人」之的標準,是原告之此一行為乃係對張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損害張女人格尊嚴及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林男、鄭男於109 年3 月3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雖均稱未見原告作勢欲親吻張女一事;

惟林男亦陳稱:「(你說的沒看到,是從頭到尾都有注意,還是沒有注意?)坦白說我沒有辦法從頭到尾都注意他們,因為我上廁所會離開,也有可能玩遊戲。」



另鄭男亦陳稱:「(有沒有看到林○〈原告〉去親JAMES 〈林男〉?)因為我是在門口的位置,我沒有看到他要親JAMES ,我是看到大家坐半圓形,大家是玩划酒拳、唱歌,正常的樣子。」

(以上陳述均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而衡諸張女所指原告對其性騷擾一事,應屬短暫之動作,本難因林男、鄭男所稱未目睹即否定其真實性;

況且,林男已自承未全程注意原告與張女,而鄭男則就原告確有親林男一事亦稱並未目睹,是其所稱未見原告作勢欲親吻張女,自亦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作勢欲親吻張女,而為張女阻擋及閃避,是原告之此一行為乃係對張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損害張女人格尊嚴及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業如前述,而遭性騷擾後之被害人反應,常因性騷擾之態樣及其與加害人之關係等差異而有所不同,而就本件而言,衡量原告係以作勢欲親吻張女之方式而為性騷擾,但並未實際接觸即為張女阻擋及閃避,又原告又係張女任職公司之負責人,2 人平日互動正常,則難僅憑張女於事發翌日午後仍與原告透過後通訊軟體「line」而為輕鬆之對話,且問原告是否要請張女及顏女吃飯,即認張女未遭原告為性騷擾,況依前揭對話內容,張女確已表明就原告要親她一事予以阻擋及下次會猛揍等語;

再者,原告自承:「...週一〈109 年1 月13日〉中午的時候還跟整個業務部一起去吃飯,包括張小姐〈張女〉,吃完飯回到公司時我跟全部人說:○○〈張女〉說我週五唱歌的時候有作勢要親她,然後我回應說怎麼可能?我把妳當男生。

張小姐〈張女〉就直接情緒爆發說:你就有,要跟我道歉,不然我就離職。」

(見本院卷第240 頁),而張女就此亦陳稱:「(然後星期一妳有把事情講出來?)是他自己先講,我還沒有跟他講的時候,他就在部門會議全部同仁的面前,他說我胡說八道說要親他,他就先聲奪人說我胡說八道,就在這樣開會的場合,跟大家說不要聽我講話。」

、「我其實是想星期天私下解決這件事情,結果他星期一就在全部門面前講這件事,那我覺得非常生氣,因為他不記得就算了,但我覺得說他怎麼可以在全部同事面前對我說我胡說八道,我就說我沒有胡說八道,我朋友就說他有證據啊,那我拿了證據給他看,也有人證,問他要不要跟我道歉。」

(見訴願卷〈不可閱〉第73頁),據此,足知若原告私底下向張女表示歉意,或非公開指稱張女胡說欲親吻一事,則張女就該性騷擾行為或許仍會隱忍或宥恕而不申訴,此益徵張女在遭原告為性騷擾後仍與原告透過後通訊軟體「line」而為輕鬆之對話,且問原告是否要請張女及顏女吃飯一事仍核屬合理。

⑶又張女就與原告一起至日本出差一事,業據其陳稱:「(那後來1 月14日至17日你們到沖繩出差,那為什麼發生性騷擾以及在公司有不愉快的爭執,妳還會願意跟他出差?)因為那是一個月以前就約定好的事情,我想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再離職,那加害人完全不承認,也不想要解決,但是隔天就要出差了。」

(見訴願卷〈不可閱〉第73頁),且張女既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衡情即係基於經濟上之需求或對該工作有所興趣,是張女其後仍參與原訂與原告一起至日本出差之行程,亦非有悖受性騷擾後之合理反應;

至於張女未提起刑事告訴一節,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及被害人之程序選擇,是原告以此質疑張女所稱遭性騷擾之真實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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