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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3號
債 權 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債 務 人 林右晟
施淳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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