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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曾戊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本件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所述事項之書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以「行政起訴狀」提出,及未明確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致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111年2月8日訴狀記載「主旨:要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49D20240號)」之意旨,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隨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即提供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20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供參。
則倘如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撤銷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20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者,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狀補正為「行政起訴狀」,並於行政起訴狀內表明:
(一)原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原告曾戊斌,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三)起訴之聲明(應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訴訟標的(似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20240號裁決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亦未據原告繳納,致本件起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四、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二、所述之「行政起訴補正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未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五、檢附空白書狀格式,供原告自行參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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