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10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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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蘇宸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1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永平街時,因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爰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23日前,然因本件違規處罰對象為車主,舉發機關乃將違規舉發通知單郵寄於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並於110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案件則於110年12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的通則中(即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第十二條起至第六十八條止之規定内),固具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等規定。

但究該「通則」所示〔汽車〕一詞之字面表徵,顯然僅係指管理〔汽車〕違規之處罰範疇是也,焉可容許擴張解釋法令而強勢認定該「第二章汽車」之通則中還另包括管理處罰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在内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至於行政罰,則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而不作為義務者始能作為處罰之對象。

因此,本件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主張被處分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之規定,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汽車」規範的事實部分,在刑法與行政訴訟程序内,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之規定,當然應由處分機關就被處分人違反駕駛「汽車」之情節部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緣於110年12月9日9點45分許,蘇宸芯駕駛夫婿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土城永平街口處,逢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李欣憶路肩攔查。

旋該位員警當下先係認定蘇宸芯被盤問時的態度欠佳,以致動怒而藉事藉端地以惡整蘇宸芯於冤枉的意思,在明確知悉蘇宸芯所駕駛的車輛僅是「普通重型機車」,而並非駕駛的是「汽車」的情況下,竟悍然地強行濫用公務員之職權開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蘇宸芯」、「違規時間:110年12月9日9點45分」、「違規地點: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土城永平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07款」、「違規事實: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係爰用的是管理處罰〔汽車〕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即: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鍰,並且喝令蘇宸芯必須簽收。

3.本件被告機關開立案指的該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内,由於欠缺記載該(所謂)違規〔汽車〕的「號牌」號碼,以致案指的該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爰用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係專為懲罰〔汽車〕之〔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顯然已屬無所附麗。

4.次查,被告機關製發案指該份「第000000000號案」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内,乃係爰用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專為懲罰〔汽車〕之「汽車所有人」違規應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顯然並非係指懲罰〔機車〕之「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規時亦準用懲罰〔汽車〕之「汽車所有人」違規應懲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也。

因此,本案被告機關製發案指該份第000000000號案」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内所認定應接受懲罰者究竟是指「車牌號碼:0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的所有人呢?抑或是指「車牌號碼:0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的駕駛人呢?以及被告機關採用管理〔汽車〕違規之處罰規定用諸於懲罰〔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規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機關究竟是依據何項法律之權源呢?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之規定,當然應由本案處分之被告機關就上開三項可議之處負舉證責任。

基上事實、理由與法律關係衡情,足證被告機關採用移花接木的裁贓卑劣手段開立案指的該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然此情係具有認事與用法之嚴重違誤,應屬法所不能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有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

則汽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

2.查警員提供之申訴理由查詢表略以:「…警員於110年12月29日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永平街口時,見申訴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重機於中央路三段直行往板橋方向…」,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 (0).mp4」00:00:04~00:00:19)可供佐證,原告之車輛確是因為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中而違規;

且於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 (0).mp4」00:00:25~00:00:59),駕駛人遭員警攔查後,員警詢問駕駛人:「小姐你的車牌呢?」,駕駛人答以:「不是啦我被車撞到然後我的牌不見了。」

,員警再詢問事故發生日期,駕駛人回覆前天,此期間原告並未向警察機關抑或監理機關申報遺失,反而仍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

另查詢機車異動歷史紀錄及機車領牌歷史資料,系爭機車牌照於違規當時狀態為正常並無遺失註銷等情,綜上事證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中行駛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指稱機車並非處罰對象等語,依道路交通股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車輛』定義為「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可知機車亦為處罰條例規制對象,且參酌上開車輛懸掛牌照之目的,亦無排除機車僅處罰汽車之理,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號牌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9日1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永平街時,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上開車輛係機車,並非汽車,被告不應以系爭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7款之規定處罰原告,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9日1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永平街時,因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爰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23日前,然因本件違規處罰對象為車主,舉發機關乃將違規舉發通知單郵寄於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並於110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案件則於110年12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111年1月12日之申復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3152號函、原處分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採證照片、機車領牌查詢資料、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暨第79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及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9日1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永平街時,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上開車輛係機車,並非汽車,被告不應以系爭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7款之規定處罰原告,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另有明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於110年12月9日12時48分在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平街口,發現系爭機車領有號牌未懸掛,違規事時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攔停舉發,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3152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機車領牌查詢資料、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而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亦為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9日1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永平街時,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堅決以其上開車輛係機車,並非汽車,被告不應以系爭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7款之規定處罰原告為辯。

然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既已明文規定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則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處罰規範,均未就機車另有其他規定抑或是將機車排除在外,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汽車,依前揭說明,自應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在內。

是以,原告主張其上開車輛係機車,並非汽車,被告不應以系爭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7款之規定處罰原告為辯,要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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