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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管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1號、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1號、第48-ZAB189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前揭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2號裁決部分,乃改以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裁決處分無效,乃刪除原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1號、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2月2日4時5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61公里(拍攝車頭方向,測距為174.4公尺,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上游之國道1號南向43.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100」、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約325.6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警員於110年12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89001號、第ZAB189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1號、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逕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罰單照片模糊不清,且不是原圖,上面沒有日期、時間、速度等,舉證不明,違規事實不完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⑴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當時係於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避車灣測照違規取締,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
系爭汽車經測行速為161公里,顯逾該路段最高限速100公里,依規定予以舉發,舉發行為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先予敘明。
⑵次者,依舉發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牌,且標牌清晰並無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參以舉發單位回復函,該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系爭汽車實際違規地點為44.1256公里,經計算後測速警示標誌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為325.6公尺,符合「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故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61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0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同時為車主)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⑶原告固稱檢附照片非原本,無記載違規時日、地點及速度云云。
然自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以觀,照片記有違規日期為「12/02/2021」、時間為「04:51:52」、地點為「國1南44.3公里」、行速為「161公里/小時」,且清晰可見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000,對照車籍資料確為原告所有無誤,原告前述所言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亦於申訴書內容中提及:「我是駕駛人本人管濰,本次超速原因是因為本人肚子腹瀉嚴重實在太不舒服,才會駕駛超速…」,已自承上揭違規事實,堪認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予維持。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且非原圖而舉證不明,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ZAB189001、ZAB189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04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1及48-ZAB189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946號函、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111年3月14日重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證物袋)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且非原圖而舉證不明,不足採:⑴應適用之法令: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③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於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1公里(拍攝車頭方向,測距為174.4公尺,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上游之國道1號南向43.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100」、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約325.6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警員於110年12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89001號、第ZAB189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等情,業如前述,復為原告於申訴時自承其超速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565」,檢定日期:110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此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憑,而該雷射測速儀核係於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經警員李柏勲使用於上開時、地,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之避車灣執行測照違規取締;
又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中十字標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系爭汽車超速無誤,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040號函、職務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
另參以廠牌「LTI」、型號「TruCAM」之雷射測速儀,其測速採證照片之輸出係使用測速儀器專屬之軟體程式擷取連續違規影像畫面,照片上方之違規資料顯示均為內建,舉發警員無法任意修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過程及數據,係經合格之測速儀器偵測所得,非警員自行編造或杜撰之情節,並業經執行測速照相已得清晰辨識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明確。
是原告所執隱含以測速儀器於夜間拍攝未清晰呈現車體及測速數據資料紀錄於照片外等主張,顯然無據,自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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