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盧筱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24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2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24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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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盧筱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盧筱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9.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6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2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2月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11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對於處罰要件事實,要求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行政機關若以推測羅織之方式,逕行認定構成違法,即有違誤。
2.被告機關裁決回覆公文裁決理由(第三項),從頭到尾之陳述,均不見客觀數據(當時車速、車距)資料證據。
全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就判定原告違規。
⑴裁決原文如下:「審視(民眾)檢舉影像,該車輛(即指原告駕駛車輛)在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
⑵行政機關未依法提出明確事證證據:沒有車速數據,何以判定多少公尺為安全距離?①按交通法規,安全距離,必須由客觀數據(車速)才能判定。
②檢舉人錄像帶、該路段隧道監視器,為何都不提出客觀的「當時車速數據」?原告於首次依流程申訴,就已向被告機關請求檢舉人或警察先生提出「車速」錄像數據,但仍沒有提出。
無數據,交通法規如何依循判定民眾違規?③「沒有車速數據」,「安全距離就無法取得明確數據」,「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純屬推測羅織」,裁罰如何能夠成立?3.無車速數據,處罰即依法不成立。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例:「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⑴裁決文「驟然變換車道…不足一個車身長度」,明顯屬於檢舉人為滿足其情緒性檢舉目的、或警察先生個人感覺推測,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試問:「能否只依靠感覺來成立處分並罰款?」。
⑵事實:本車在變換車道前,已打近10秒方向燈,再緩緩變換車道,並與檢舉人車子保持15公尺(以檢舉人車窗斜角度、再按標線計算)以上的距離。
請庭上檢視證據_照片(第1張),原告駕駛車輛為Volkswagen Beetle1.6車身長4.12公尺。
15公尺已遠超過車身4.12公尺,此為事實。
裁決文所謂「驟然」,應屬檢舉人非理性的感覺表達,檢舉人瘋狂檢舉行為多所見諸新聞,此不能排除檢舉人個人情緒可能性。
⑶事實:早上7時24分為上班尖峰時段,加上該路段為隧道口,因塞車車速相當相當緩慢,可能車輛車速未達20公里。
請庭上檢視證據_照片(第2張)。
因檢舉人與警察先生提不出車速數據之事證據以判斷,原告(被處分人)可不負舉證之責。
但若以照片(第2張)中的同車道[A]、[B]、[C]三輛車車距與地下標線對照之,當時該路段車速可能未達20公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本件採證影片(光碟影片「ZIB416220.mkv」00:00:04~00:00:06)內容,原告於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其與檢舉人之車輛間僅餘不足1個車道虛線之距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車道線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可見當時原告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相距未達10公尺;
且自上揭採證影片中可見當時天氣晴朗、氣候正常,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定之安全距離計算方法,該路段最高限速90公里為基準計算,兩車間距離至少需45公尺(即4.5組車道線長),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訴外人車輛間顯未達此距離,違上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巷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有國道各路段限速表可資佐證。
2.另原告於起訴書中固稱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段,加上該路口為隧道口,因塞車車速相當緩慢,可能車輛車速未達20公里,惟查採證影片(光碟影片「ZIB416220.mkv」00:00:04~00:00:06),系爭汽車與訴外人車輛距離不足1條車道線(4公尺),顯未符上開管制規則關於前後兩車間安全距離之要求,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快,駕駛於事故發生時之反應時間極短,前後兩車需保持適當距離以維道路駕駛安全,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然甚明,並無違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9.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在變換車道前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15公尺以上的距離再緩緩變換車道,但被告卻未提出當時車速、車距等客觀數據資料,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定違規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9.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1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並110年12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違規查詢報告、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申、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949號函、原處分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及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9.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在變換車道前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15公尺以上的距離再緩緩變換車道,但被告卻未提出當時車速、車距等客觀數據資料,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定違規等情,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94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重新審視檢舉影像,該車輛在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觀諸本件依職權所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7-07:24:25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在該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處,則見本件系爭汽車在該中線車道行駛,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7-07:24:26時,遂見該系爭汽車開始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7-07:24:27時,見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左切入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此時該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係壓在白色車道線之中間處,而其與檢舉人車輛中間並未出現其他白色車道線,則據此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即可見於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與其左後側之檢舉人車輛至多僅保持約2到4公尺之安全距離。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7-07:24:28至07:24:29時,仍見該系爭汽車持續打左轉方向燈並繼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7-07:24:30時,遂見該系爭汽車已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中等情。
如此,倘若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而論,亦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已未依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甚明。
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9.1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前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15公尺以上的距離再緩緩變換車道,但被告卻未提出當時車速、車距等客觀數據資料,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定違規為辯。
惟此,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內以白線標示並括號註記〈依白線推測,本車變換車道前至少15公尺以上〉,然此白線所標示之距離乃是檢舉人車輛與同一車道前方車輛的距離,而非該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的距離,則原告所稱其當時在變換車道前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15公尺以上的距離乙節,即採信憑。
況且,依本院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內容亦可知,當本件系爭汽車往左變換車道時,其左後車輪係壓在白色車道線之中間處,而其與檢舉人車輛中間並未出現其他白色車道線,則縱使被告未提出當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為何,但是從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播放影片內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既清楚可見該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係壓在長度為4公尺之白虛線上,且其與檢舉人車輛間又無出現任何其他白虛線等情以觀,即可明確判斷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與其左後側之檢舉人車輛至多僅保持約2到4公尺之安全距離。
如此,益證原告所稱其變換車道前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15公尺以上的距離,應非實在。
此外原告雖另質疑被告未提出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時速之客觀資料,然而即使被告未予提出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當時之行車速度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此依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而論,已足以確認本件系爭汽車並未依法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質疑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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