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11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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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聲明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8.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前已有同性質交通違規舉發撤銷免罰之前例可循(107年10月
  11. ⑵、綜上所述,請撤銷相關違規舉發。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查採證照片(被證2),可見駕駛均未於車內,系爭車輛非處可
  16. ⑵、另原告固以該巷道未劃有標線應為單向道,無順行問題等語
  17.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事項:
  20. ㈠、路面未劃設標線,亦非雙向路段,有無停車順向問題存在?
  21. ㈡、107年10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9140號新北
  22. 五、本院判斷:
  23.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民眾檢舉明細(單號
  24.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5.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26. 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
  27.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28.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29.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系爭路面未劃設標線,屬非雙
  30.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
  31. ⑵、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50
  32. ㈤、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3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4.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5.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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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聲明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14時15分,於蘆洲區中興街130巷1號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於110年6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9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

㈡另於110年9月7日19時20分時,於同址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於110年9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14日及10月19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依上開查證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1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上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前已有同性質交通違規舉發撤銷免罰之前例可循(107年10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9140號函),本屋為北巷弄,首開因為死巷無法迴轉,僅能倒車出巷弄,再加上本巷路面未劃設標線,故非雙向路段,所以無順向問題存在(詳照片所示)。

⑵、綜上所述,請撤銷相關違規舉發。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照片(被證2),可見駕駛均未於車內,系爭車輛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係屬「停車」行為,應無疑義;

次查採證照片(被證2),可見原告均係以車尾朝內而車頭朝道路外之垂直停放方式停車,而系爭地點路面固完全未繪設任何標線,然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⑵、另原告固以該巷道未劃有標線應為單向道,無順行問題等語為辯,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其回復函(被證6)內容略以:「經查案址現況未規劃標線,爰可供民眾停車,惟仍惠請駕駛人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停放車輛。」

,故縱該巷道確未劃有標線,駕駛人仍應依安全規則第112條停放車輛,原告以垂直路面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顯未符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指「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方式,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10)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路面未劃設標線,亦非雙向路段,有無停車順向問題存在?

㈡、107年10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91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同性質違規同意撤銷免罰,本件可否援循?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民眾檢舉明細(單號CX0000000)、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110年7月14日及110年10月19日之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04369號函及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9236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7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4446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5097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748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0679號函、汽車車籍資料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1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2 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系爭路面未劃設標線,屬非雙向路段,故無順向問題存在,依107年10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91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同性質違規撤銷免罰,本件應依前例撤銷免罰」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見駕駛均未於車內,系爭車輛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係屬「停車」行為,應無疑義;

再者,原告均係以車尾朝內而車頭朝道路外之垂直停放方式停車,而系爭地點路面固完全未繪設任何標線,如原告係順行方向停車,當係駕駛座左側為巷道道路,副駕駛座右側方鄰路邊,是系爭車輛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

況系爭違規地點之巷道,並非狹小不容二車通行之處,系爭車輛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

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

⑵、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509769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05頁)內容略以:「經查案址現況未規劃標線,爰可供民眾停車,惟仍惠請駕駛人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停放車輛。」

,故依上開函示縱該巷道確未劃有標線,屬非雙向路段,駕駛人仍應依安全規則第112條停放車輛,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道路主管機關,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0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9140號函覆舉發尚有疑義(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未完全否定應依安全規則第112條停放車輛。

是以原告以垂直路面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顯未符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指「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方式,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巷道未劃有標線應為單向道,無順行問題,應依前例撤銷免罰,顯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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