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澄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0時53分,行
- (二)原告以受理機關僅憑一張照片即開罰,未善盡查證義務,並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10時53
-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0時53分,行
- (三)原告以受理機關僅憑一張照片即開罰,未善盡查證義務,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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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澄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澄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10時53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橫溪路口)處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0年7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9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0年7月26日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0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10年9月9日及12月13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1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三段與橫溪路口遭檢舉人檢舉轉彎未打方向燈,惟原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使用方向燈,檢舉人僅憑不到一秒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隨意檢舉,受理機關也未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查證,概使用方向燈燈號閃爍有時間差,屬動態違規怎可僅憑一張照片或梢縱即逝的影像來處罰,舉發機關未善盡查證責任,向檢舉人索要路口連續前中後段影像或調閱路口監視器來據以開罰,構成要件未完整攝入,顯有瑕疵。
2.緣本件處分與另一處罰於前之處分(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已繳納結案),系為同一時間地點之同一行為,檢舉人卻將重複影像分開2次重複檢舉,雖不知要規避什麼,但有故意使裁罰機關以為是兩次分開行為的这規,絕非良善的檢舉行為,縱有這反兩次這規檢舉人也應一併送交處罰機關裁處,或合併或加重也能接受,然檢舉人卻分割多個時間送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二項: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應不予舉發,否則檢舉人事後越想越不對勁,持同一段影像可重複檢舉多次,若有重複處罰一般人態半不察逕自繳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之1條立法目的與精神。
3.綜上,一般警察於道路取締交通違規時,不論在程序或實體上均有諸多限制,如取締超速須於前放置警示牌,科技儀器須通過標準局檢驗,告發時須告知到案日處所,不得於勤務目的之外任意攔查等等,缺一即告撤銷均有判例,何以檢舉人可以毫無限制恣意檢舉,而處罰機關照單全收?然民眾或警察告發產生的法律效果均相同,其舉發標準是否應該一致?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採證影片(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p4」10:53:08~10:53:10)及其截圖,於影片10:52:52至10:52:55處,可見路面劃有右彎指向線,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系爭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右轉時需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然於10:53:08至10:53:10處,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穿越停止線向右轉彎至銜接路段,自屬右彎行為,轉彎期間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核其行為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就裁罰機關作成處分所依據之證據有疑義,惟被告係依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而非原告所指僅憑一張照片,其所言與事實不符,而綜觀現行法亦未規定檢舉影像所使用之採證儀器須經任何國家審驗程序,且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其真偽已屬於無調查必要之事項,難謂有未善盡調查之情事。
3.原告另以本件處分與前處分係於同一地點之同一行為,檢舉人重複檢舉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等語為辯,經查上開採證影片(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p4」10:53:08-10:53:10),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向右轉彎至銜接路口,先後違犯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雖兩行為間具時地密接關聯,然闖紅燈行為於穿越停止線後即結束,右彎行為係屬另行起意之行為,屬不同違規之數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當;
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1目前尚未生效,縱已生效,本件情形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指「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舉發單位並不受舉發一次之限制,原告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0時53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橫溪路口)處時,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受理機關僅憑一張照片即開罰,未善盡查證義務,並以本案原處分與系爭機車另當時紅燈右轉之違規,係於同一地點之同一行為,檢舉人為重複檢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10時53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橫溪路口)處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0年7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9月9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0年7月26日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10年09月09日及12月13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原告110年9月9日及110年12月13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7965號函、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檢舉採證錄影光碟(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上方及第72頁至第74、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及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足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0時53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橫溪路口)處時,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
至於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 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檢舉證照(影)片資料再查證,系爭機車於本案違規時地,由三峽區介壽路3段右轉橫溪路口往新店方向,於本案轉彎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員警審認後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等情,此除據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7965號函文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本案檢舉資料及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95頁),而觀諸被告所提本案民眾檢舉違規之採證影片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亦確實可見當檢舉人車輛於行經三峽區介壽路3段與橫溪路口時,檢舉人車輛於紅燈乃停止於路口停止線,然不久後即見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左方行駛而出,並右轉橫溪路往新店方向,期間並未見系爭機車有使用右方向燈之情形,據此被告參合前述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0時53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橫溪路口)處時,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受理機關僅憑一張照片即開罰,未善盡查證義務,並以本案原處分與系爭機車另當時紅燈右轉之違規,係於同一地點之同一行為,檢舉人為重複檢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系爭機車於本案違規時地,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此已如前所述,而原告經申訴後,舉發機關即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7965號函文為審視證據並查覆被告裁決機關,並提有本案檢舉資料及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與擷取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為審認,而前述之採證照片光澤自然,人車道路型態明確清楚一致,並經本院肯認系爭機車確實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則原告以受理機關係僅憑一張照片即開罰,未善盡查證義務之事,即難採信。
2.至於原告所稱本案原處分與其系爭機車另當時紅燈右轉之違規,係於同一地點之同一行為,檢舉人為重複檢舉乙節。
經查,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舉發,系爭機車是否於同一時地另有不同之違規事實,本得依法檢舉舉發;
而本案依前述採證影片畫面所示,系爭路口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停等紅燈之後,即見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左方行駛而出,並右轉橫溪路往新店方向而未使用右方向燈,則姑不論原告系爭機車是否另有闖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然此核與本案機車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行為,仍屬不同之行為,其法律規範之不作為與不作為義務,本屬相異,雖渠等行為間具時地密接關聯,然自然概念上亦得以區分為不同之行為,據此被告為分別處罰,即無不當,自無原告所稱同一行為為重複或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原告以本案原處分與系爭機車另當時紅燈右轉之違規,係於同一地點之同一行為,檢舉人為重複檢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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