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12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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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高宏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3日1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曾○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保安匝口前,而由外側車道(往堤外道路車道)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往新北環快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曾○茱)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前,並於110年12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曾○茱)並於111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2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本路況:⑴原是右轉單線直行車道,因中正橋改建施工常改變右轉路口形狀,且道路標示不清楚常造成不可抗拒的違規假象。

⑵橋端右轉施工道路是單線直行車道,約10公尺約2秒行程,全線僅有3條虛線,再與偏左舊道銜接離正主線道約90公尺,離下匝道約200公尺。

2、錯誤的圖片與佐證與路況事實不符:⑴CR0000000號的佐證A、B兩圖是CR0000000號案的前圖與後圖。

正確的圖片順序:①CR0000000號案→CR0000000號案之佐證A圖→CR0000000號→CR0000000號案之佐證B圖→90公尺外CR0000000號案之佐證B圖→CR0000000號案之佐證A圖。

②CR0000000號案→CR0000000號案之佐證A圖→CR0000000號案→CR0000000號案之佐證B圖。

4圖均在施工道路右轉完成後與偏左舊道銜接口處,且4圖均是同1秒內的圖片。

③由CR0000000號案與CR0000000號案2圖片上方序號,可證明這是由數十張圖片截圖剪接或合成而成的圖片。

⑵佐證:①佐證1:CR0000000號案之圖片上應有4座大右轉「﹥」圖,由CR0000000號案佐證A、B兩圖及CR0000000號案之圖片可證明車輛已過右轉轉彎處,轉彎完成方向盤已回正,自然無燈號,由此可證明右轉前後均有打右轉方向燈,否則不是更可造出更多的違規證據。

②佐證2:CR0000000號案及CR0000000號案佐證A、B兩圖之前方車輛均無燈號更能證明轉彎完成直行車輛已無需燈號,且兩圖之前方車輛均是在偏左的舊道上。

3、警方裁罰違規地點、路況,與事實不符合:⑴檢舉地點是橋端大右轉施工道路與偏左舊道銜接處。

⑵橋端右轉施工道路全線均是單一單線直行車道,路中3條虛線是在右轉施工道路中間是同一車道虛線只是提醒右側可下堤外停車場。

⑶橋端大右轉施工道路全線均是單一單線直行車道,並無雙線車道可供變換,而主線直行車輛更不需要變換車道且無車道可供變換,只要右轉完成即可,這路況與警方檢舉圖片、佐證圖片完全不符合。

⑷大右轉,施工道路全線約10公尺,僅需2秒行程,僅容1汽車或1機車循序進入,所有右轉車輛都會壓著虛線行駛,是否表示每天成千上萬車輛均不會變換車道,均違規行駛?⑸根據警方所引用的條文與釋文可發現警方所認知的違規地點是被檢舉CR0000000號、CR0000000號案及CR0000000號案的佐證A、B兩圖片所誤導到遠至90公尺外的舊道與正主線道的銜接處,這可由大樓的位置及CR0000000號案的佐證A、B兩圖片可清楚分辨出來,此銜接處才需要變換車道。

⑹2案只有不實的檢舉圖片,不實的佐證圖片更無任何1張佐證圖片可證明違規。

⑺住家本地里長(下溪里)、本地警局警員(新生派出所)均同意本人申訴。

4、總結:⑴大右轉施工道路是單一單線直行車道,與路中的虛線是共同一車道,不是雙線車道,主線直行車輛根本不需要變換車道,且無車道可供變換,全線僅10公尺不到2秒行程,路況與檢舉事實均不符合,如能現場查看便能真相大白。

⑵施工道路本應讓人便利安全行駛,不應該刻意製造違規假象讓人受罰,警員不現場詳查施工路況,不仔細比對圖片景象真偽亦拒聽本人的陳述,只憑不實的檢舉佐證圖片便做不實的裁罰,本人上班每天必須行駛3至5次均遵守交通規則皆無法避免,天天擔心受罰,試問該如何行使才能安心不受罰,本人不會使用手機不會拍攝只能筆述事實,希望能公正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之檢舉影像(「CR0000000.avi」)並同時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堤外道路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於00:00:03至00:00:06處,跨越路面白色車道線向左往新北環快車道駛入,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該標線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且未有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形,原告行為自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

於變換車道期間,原告僅關閉原已開啟之右側方向燈,全程並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該路段係單線直行車道,故其並非變換車道,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3372號函影本1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2幀(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65頁至第241頁〈單數頁〉)及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處時即行為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堤外道路車道),嗣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往新北環快車道),但全程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係以行車紀錄器為採證,且其畫面連續、流暢,此觀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自明,是此等畫面當足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⑵又本件違規路段之地面有清楚劃設之白虛線(車道線)予以區隔外側車道(往堤外道路車道)、內側車道(往新北環快車道),尚非如原告所稱為「單線直行車道」,是原告既由外側車道(往堤外道路車道)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往新北環快車道),則自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使用左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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