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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劉淨真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之文件及記載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均為「民國111年1月7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1115214114號」函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一併補正起訴狀上誤載之不服裁決書字號(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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