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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蔡瑞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中山路與區運路之間)之路邊起駛前未打方向燈(行為一);
旋於同一分鐘內,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行駛至與區運路交岔之路口,於右轉區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
嗣於同日8時34分許,行駛至區運路25號前而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三)。
經民眾於同年月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依序構成「駕駛人起駛前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三)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3日前,並於110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2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就行為二部分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2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1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
就行為三部分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2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二、原處分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3張罰單時間為12月1日8時32分至8時34分發生,發生時間未達6分鐘,僅2分鐘,均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發生距離未達6公里,甚至未達500公尺,已明顯違背民眾舉發不得連續處罰限制的新規定。
2、檢舉人2分鐘內,未達600公尺的距離沿路尾隨,並跟拍多張照片,實在有違常理,已經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的立法原意。
3、根據上述2點說明,此3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處罰實有違反比例原則,故聲請撤銷第2張(CZ0000000)及第3張(CZ0000000)之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CZ0000000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mov」、「CZ0000000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mov」)內容並輔以違規行向圖,於畫面時間08:32:23至08:32:37,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站路上,於行經新站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向右轉彎往區運路駛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顯示右邊方向燈,然於轉彎期間系爭汽車均未顯示右邊方向燈;
爾後原告進入區運路,於08:34:12至08:34:23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區運路內側之快車道,於08:34:20處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外側慢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標線係用以劃分快慢車道,核其行為屬變換車道無誤,亦應依上開安全規則使用右側方向燈,然於變換車道期間亦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故據上揭說明,原告確於新站路及區運路25號處附近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且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另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均足證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兩次違規行為間時間未達6分鐘,距離亦未達6公里,不得連續舉發」等語;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一、…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因民眾檢舉案件與逕行舉發案件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類似情狀,其違規行為數之判斷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上揭說明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內容可知,原告於新站路右轉至區運路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此乃第一次違規行為,而後於區運路25號處附近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則為另行起意所違犯之第二次違規,上述兩行為之違規路口並不相同,且行為間有民安街路口為區隔,該當「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自得連續舉發,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原告主張理由並無可採,原處分二、三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二、三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僅應依原處分一予以處罰而不應再以原處分二、三連續處罰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7086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二影本1 紙、原處分三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0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3頁)、檢舉人資料影本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二、三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③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檢舉時及行為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日8時32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行駛至與區運路交岔之路口,於右轉區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嗣於同日8時34分許,行駛至區運路25號前而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於同年月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依序構成「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3日前,並於110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其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三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但三者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分別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後段),核非同一,自屬數違規行為而得以分別評價,亦即上開行為一、二、三乃「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二、三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至於裁處時(即行為〈檢舉〉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但其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乃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一般道路」者本屬有別;
況且,縱認此一規定於一般道路可類推適用之,但本件僅行為三涉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又行為二與行為三之間又已經過「民安街與區運路」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95頁之Google地圖),縱依前開規定,亦得連續舉發、裁罰,是原告僅以行為一、二、三之違規之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而時間未相隔6分鐘,乃指稱原處分二、三違背民眾舉發不得連續處罰限制之新規定,並進而泛稱原處分二、三違反「危害預防」之立法原意及「比例原則」,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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