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167,202205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馮仲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遭休假員警假扮民眾以監視系統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依
  11. ⑵、相片是用監視系統後製,非相機拍攝,要求依法撤銷罰單。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16. 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17. 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
  18. ③、關於禁止「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駕駛行為,考
  19. ⑵、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20. ①、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21. ②、次按前開所謂「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
  22. ③、查採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像1.mp4」)及其截圖(被證2)
  23. ⑶、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24. ①、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5. 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
  26. ③、查檢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像1.mp4」00:00:08~0
  27. ⑷、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28. 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29. 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30. ③、另按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
  31. ④、末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32. ⑤、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像1.mp4」00:00:12~
  33.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遭假扮民眾之員警以監視系統連續舉
  34. ⑹、另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於新莊
  35. ⑺、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36.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7. 四、爭點事項:
  38. ㈠、原告主張係遭休假員警以監視系統舉發,不能作為填製舉發
  39. ㈡、原處分是否符合連續舉發規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
  40. 五、本院的判斷:
  41.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42. ㈡、附表:編號一(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43. ⑴、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44.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45.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46.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
  47.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48. ⑵、依檢舉影片擷取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當
  49. ㈢、附表編號2(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50. ⑴、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51.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
  52.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53.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54. ⑵、依擷取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騎乘系
  55. ㈣、附表編號3(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56. ⑴、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57.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
  58.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
  59.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60. ⑵、依檢舉影片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當時路
  61. ㈤、附表編號4(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處分)部分:
  62. ⑴、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63.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64. 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65. 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66.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67.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68. ⑥、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
  69. ⑵、依檢舉影片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騎乘系
  70. ㈥、原告主張意旨略以:「遭假扮民眾之員警以監視系統連續舉
  71. ⑴、本案為民眾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期限內檢附行車紀錄器
  72. ⑵、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於新莊區
  73. ⑶、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7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75.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6.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7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馮仲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馮仲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馮林美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檢舉日期,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違規屬實,而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於110年8月26日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裁決(合計4件,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計違規點數5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遭休假員警假扮民眾以監視系統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依法監視系統僅得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

⑵、相片是用監視系統後製,非相機拍攝,要求依法撤銷罰單。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③、關於禁止「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駕駛行為,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因該違規行為導致破壞原維持之行車安全距離,經查本件檢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像1.mp4」00:00:05~00:00:09),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綠色箭頭,外側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為右轉專用車道,檢舉人前方之汽車(下稱A車)及檢舉人之汽車(下稱B車)於外側右轉車道欲行右轉而連貫行駛於道路中,此際於檢舉影片畫面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出現,並由停等紅燈之車輛間縫隙間伺機插入A車與B車之間,逼迫B車駕駛減速讓道,其行為顯已對連貫之右轉車流造成一定危險,違規情節相當明確,並有採證影片截圖(被證2)及違規現場街景圖(被證7),自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範圍,被告據以作成裁罰第148-CV0000000號處分,應無不當。

⑵、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①、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②、次按前開所謂「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③、查採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像1.mp4」)及其截圖(被證2),於影片00:00:06至00:00:13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外側車道,行為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惟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以作成第248-CV0000000號處分洵屬合法。

⑶、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①、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33條第1項…第48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③、查檢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像1.mp4」00:00:08~00:00:15)所示,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箭頭,而系爭外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右轉標線,且該標線繪設相當明顯,並無任何致人不能辨識之情形,可知外側車道應為右轉專用車道,行經該車道之駕駛人應依右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右轉行駛,然原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數秒並以手勢挑釁檢舉人後再繼續騎乘係爭機車往路口機車停等區直行,完全無視右轉燈號及右轉標線,另有違規行向圖(被證7)可稽,核其行為已該當違規之主、客觀要件,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屬實,被告作成第348-CV0000000號處分應無疑義。

⑷、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③、另按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④、末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⑤、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像1.mp4」00:00:12~00:00:19),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尚未抵停止線時,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箭頭,原告繼續直行穿越停止線後向左進入路口機車待轉格內,該機車待轉格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前,該址已屬路口範圍,故參上開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原告騎乘機車穿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機車停等格之行為屬「闖紅燈」之行為,自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第448-CV0000000號處分之作成應無疑義。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遭假扮民眾之員警以監視系統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依法監視系統僅得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能拿來交通罰單」、「相片為監視系統後製」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為民眾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期限內檢附行車紀錄器向舉發單位為檢舉,原告僅泛言員警扮作民眾檢舉等語並未對此提出直接積極證據以茲作證,且自本件採證影像之視角可確定其為行車紀錄器所擷取而非路口監視器,又原告之車輛車牌已經由檢舉人清楚攝得,影片光澤自然且周遭車輛動作均連續而無剪輯之痕跡,並無任何模糊不清、變造或偽造之情形,均可認本件採證影片及照片足用以證明原告有上揭違規情事存在,其主張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⑹、另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於新莊區建國一路與中正路口先後有「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行為,核係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屬數行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裁罰,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⑺、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係遭休假員警以監視系統舉發,不能作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裁罰,是否有理由?

㈡、原處分是否符合連續舉發規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第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號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證明、原告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1805號函、歸責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歸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0269號函附違規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87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⑴、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⑵、依檢舉影片擷取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綠色箭頭,外側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為右轉專用車道,檢舉人前方之汽車(下稱A車)及檢舉人之汽車(下稱B車)於外側右轉車道欲行右轉而連貫行駛於道路中,此際於檢舉照片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出現,並由停等紅燈之車輛間縫隙間伺機插入A車與B車之間,逼迫B車駕駛減速讓道,其行為顯已對連貫之右轉車流造成一定危險,按禁止「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駕駛行為,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因該違規行為導致破壞原維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影響行車秩序,並有違規現場街景圖足佐,其違規情節相當明確,自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規制範圍(答辯狀誤載為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告據以作成裁罰第48-CV0000000號處分,應無不當。

㈢、附表編號2(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⑴、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依擷取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外側車道,行為屬「變換車道」,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惟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作成第48-CV0000000號處分洵屬合法。

㈣、附表編號3(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⑴、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33條第1項…第48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⑵、依檢舉影片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箭頭,而系爭外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右轉標線,且該標線繪設相當明顯,並無任何致人不能辨識之情形,可知外側車道應為右轉專用車道,行經該車道之駕駛人應依右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右轉行駛,然原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數秒並以手勢挑釁檢舉人後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往路口機車待轉區直行,完全無視右轉燈號及右轉標線,另有違規行向圖(見本院卷第180頁)可佐,核其行為已該當違規之主、客觀要件,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作成第48-CV0000000號處分應無疑義。

㈤、附表編號4(就第48-CV0000000號處分處分)部分:

⑴、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依檢舉影片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尚未抵停止線時,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箭頭,原告繼續直行穿越停止線後向左進入路口機車待轉格內,該機車待轉格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前,該址已屬路口範圍,故參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原告騎乘機車穿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格之行為屬「闖紅燈」之行為,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自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作成第48-CV0000000號處分,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意旨略以:「遭假扮民眾之員警以監視系統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依法監視系統僅得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能拿來交通罰單」、「相片為監視系統後製」等語為辯。

惟查:

⑴、本案為民眾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期限內檢附行車紀錄器向舉發單位為檢舉,原告僅泛言員警扮作民眾檢舉等語並未對此提出直接積極證據以茲證明,且自本件採證照片可確定其為行車紀錄器所擷取而非路口監視器,又原告之車輛車牌已經由檢舉人清楚攝得,影片光澤自然且周遭車輛動作均連續而無剪輯之痕跡,並無任何模糊不清、變造或偽造之情形,均可認本件採證影片及照片足用以證明原告有上揭違規情事存在,其主張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⑵、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於新莊區建國一路與中正路口先後有「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違規態樣均不同,違規之時間與地點相近,但仍易於區別各次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核係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屬數行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予以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⑶、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違規時間 2、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舉發通知單單號 2、民眾檢舉日期 3、應到案期限 裁決書字號 罰鍰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 2、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中正路口) 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第45條第1項第5款) 1、110年7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2、110年6月24日 3、110年8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2 1、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 2、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中正路口) 駕馱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110年7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2、110年6月24日 3、110年8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罰鍰1200元 3 1、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 2、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中正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第48條第1項7款) 1、110年7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2、110年6月24日 3、110年9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4 1、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 2、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路(與中正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項) 1、110年7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2、110年6月24日 3、110年9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