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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蔡崇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Q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時間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載為「49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街○○○○路0段○○○○○○○○街00號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適為斯時沿北門街(往中正路方向)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向左偏駛至系爭車輛前方而予以攔截,並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前,並於110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局所提供之照片證據不足,原告申訴後,警方提供6張闖紅燈照片,只顯示警員攔車,完全沒有看到闖紅燈,僅憑一人說詞就以尊重警方為原則,裁決依據、便宜行事、草率認定。
2、該燈號設置不當,缺失怎能由百姓含冤承擔?原燈桿立於紅磚道上貼近民宅處,燈號在高竿上方,車子接近斑馬線30公尺內就已是死角。
車子因角度,被前擋風玻璃與右車窗間車結構骨架(A柱)及車頂擋住,看不到燈號,造成視線死角。
左座駕駛人除非側向右彎腰,低頭由右車窗仰視,是看不到燈號的,詳見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就可容易看出此缺失。
3、突然變更登燈號位置:不知是因原告去電抗議成功,或是警方早知有此缺失,於今年1月間竟然巧合地改變位置,廢掉了錯誤的位置,將燈桿左移至馬路邊,又向左彎延伸挑空於車道上方,燈號全部掛在車道與斑馬線交接處正上方,駕駛人才可因視線死角消失清楚看見燈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北門街闖紅燈.avi」),於00:00:36至00:00:48處,有數輛公車及機車陸續於北門街上通行,參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說明,當時應屬第1時相,路口號誌應為圓形綠燈,而後有一黑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進入銜接路口並向右靠邊停車,此時號誌發生2次轉換,按號誌依一定步階轉換之特性,此時號誌應為行車黃燈轉換為行車紅燈,系爭路口自第1時相進入第2時相,於影像中亦可見號誌已開始顯示紅燈秒數,行經該路段用路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00:00:53至00:01:02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無視紅燈逕行穿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口並於下路口遭員警攔查,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闖紅燈之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上情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可資佐證。
2、另原告固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為辯;
惟若就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有疑義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當時系爭路口正進行人行道施工,然該路口同時設有近燈及遠燈,足以供行經路段之用路人辨識,有新北市交通局回復函在卷可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證據不足及號誌設置不當而難以目視號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證據不足及號誌設置不當而難以目視號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敘明:「警方於110年11月11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之勤務,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北門街口見一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行駛從板橋區中正路1巷與北門街口方向闖紅燈往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北門街方向直行,當時號誌時相為紅燈,故職遂跨越至對向車道當場攔停,並即告知違規事實並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子第:C6QC00000號),警方依法告發,以維持該路段交通順暢,過程中未使用微型攝影器錄影,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備查。
...」;
復由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11/11(下同)15:47:56,一深色小客車行駛尚未抵達停止線,而其所面對之遠端左側懸掛式號誌燈面之鏡面(橫排)已顯示最左側燈號,且其右側附設於黃燈鏡面內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亦已顯示剩餘秒數(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斯時號誌應係圓形紅燈)。
②於15:47:58,上開小客車正超越停止線,而一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路口前。
③於15:48:03,警員偏左行駛至該小客車前方予以攔停(斯時前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④畫面道路右側施工,有圍柵欄。」
,此亦核與警員所為上開報告書內容相符,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警員出具前揭答辯報告書,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空言證據不足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本件違規時該路口之號誌設置情形,業據新北市交通局111年4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631154號函說明:「...四、...另舉發當時正進行人行道施工,惟本案路口設有近燈及遠燈,足以供民眾辨識燈號...。」
(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雖未能顯示該路口之近端號誌,但道路右側確實有施工之情形無訛,是原告所稱近端號誌往右移動一事,固然屬實,但是否即因此無法辨識「近端」號誌,本堪置疑;
況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而該路口於「遠端左側」設有符合規定之懸掛式號誌足供辨識與遵循,是原告所指原近端號誌因施工而往道路外側移位一事,自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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