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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裝載1輛挖土機(俗稱怪手)及竹帚、三角錐等工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經駕駛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南向40.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目睹其明顯超載而予以攔截,並令其至「廣○地磅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過磅,磅得總重23.14公噸(核重17公噸、超重6.14公噸),因認其有「裝載總(聯結)重量17噸,經過磅23.14噸,超載6.14噸(載運怪手及工具,會同司機至林口廣○過磅)」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於110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因裝載挖土機途經國道一號南向40.2公里處,遭警過磅舉發超載6.14噸,此一違規行為,原告並未有異論。
2、上開違規事實,原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處(汽車裝載整體物而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繳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然警方竟以車上載運相關工具亦屬貨物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3、然警方所稱「相關工具」,僅是一支竹掃把與一個交通警示錐。
因挖土機體積龐大,卸貨時均會在車輛後方擺放警示錐,提醒人、車注意,以維安全。
又挖土機履帶間多夾有泥土,卸車後需將泥沙掃除,避免塵土飛揚,影響機車騎士視線。
4、另檢送被逕行舉發違規超速照片1張,證明原告車輛空車時就載有警方所稱之相關工具,確實為隨車工具,而非載運之貨物,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090013435號函,亦明言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不必列為載運之貨物。
5、綜上所論,警方及被告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2、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值勤員警於國道一號南向40.2公里發現系爭汽車明顯有超載之虞,遂會同駕駛人至廣○地磅過磅,原告經廣福地磅之合格地磅檢測後,確認過磅總重為23.14噸,已逾核定總重17噸,超載6.14噸,另有採證影像在卷可稽,於影像中可見系爭車輛載有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128UU」之挖土機;
又原告於申訴書中亦表明對上述違規事實不否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按同條第3項計算罰緩,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之作成應無不當。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系爭汽車載運怪手及相關工具超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處」等語為辯;
惟就體系解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換言之,一般貨物若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乃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
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兩者之適用應依所載貨物是否屬「整體貨物」為法條適用之區分判准,而所謂「整體物」,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內容:「…另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貨物』,除包含整體物品外亦包含散裝物品等任何物品,而同條第2款則係對裝載單一『貨物』屬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整體物品』時之特別規定,所稱『整體物品』則係指所裝載貨物為不可分割或分割恐影響物品原有效用之單一物品…。」
,應具不可分割之整體性,然本件系爭車輛載運有怪手一臺及其他相關工具(角錐、掃把及鐵及鐵製工具箱),而該上述工具既非怪手於出場時所配備之工具,亦可單獨拿出使用或載運,並不具整體物之不可分割性,另就載運之怪手本身亦可區分為工作裝置(動臂、斗桿、鏟斗、液壓油缸、連桿)、上部轉臺、行走機構等可拆卸之結構,故系爭汽車載運之物品應屬「貨物」而非「整體物」,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
退步言之,若認該怪手經拆卸後即喪失原效用,進而認定屬整體物,然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確認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時(110年12月1日)並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亦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基於例外從嚴原則,亦應回歸適用超載之一般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係裝載「整體物品」而超重,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7日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517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影本1紙、廣○地磅行地磅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0日北監企字第1110252170函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裝載「整體物品」而超重,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裝載1輛挖土機(俗稱怪手)及竹帚、三角錐等工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經駕駛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南向40.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目睹其明顯超載而予以攔截,並令其至「廣○地磅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過磅,磅得總重23.14公噸(核重17公噸、超重6.14公噸),因認其有「裝載總(聯結)重量17噸,經過磅23.14噸,超載6.14噸(載運怪手及工具,會同司機至林口廣○過磅)」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於110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
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
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款)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第5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
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故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但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並另規定處以罰鍰,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如依上訴人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便超重時可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且輕重失衡。」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等判決意旨)。
⑵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除裝載1輛挖土機(俗稱怪手)外,車上固尚有竹帚及三角錐等工具,然該竹帚及三角錐等工具之重量與該挖土機相較,比例上實屬甚微,是尚難因之即認系爭車輛所裝載者非屬「整體物品」,又該挖土機於結構上雖非不能拆解,但衡諸勞費之支出及社會一般通念,仍應視其為「整體物品」,合先敘明。
⑶惟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所裝載者雖屬「整體物品」,且未請領通行證,但其既該當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處罰;
至於其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始得行駛之行政法上義務一節,是否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則屬另事(本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為裁罰),此觀前開判決要旨可明,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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