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19,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吳冠志
訴訟代理人 吳慶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2月17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10年3月18日填製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0日前,並於110年3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逾越上開應到案期限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自110年11月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限期內出國無法執行驗車,另出國係使用E通道出境,並無紙本紀錄,宜請法官函查其出國紀錄。

乃針對監理所及交通裁決所,所判定無事實,並無違反規定之所有違規認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000-000號車應於110年2月17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

由於未依限到檢,於110年3月18日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000000000號)。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4項就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有明確規定;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3.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車於109年5月7日異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則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依原告當時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掛號郵寄,業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在案。

綜上,該車不依限期於110年2月17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4.復查貴院所提供之入出境資訊繕本顯示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出境,迄111年1月26日止未有入境資料。

因本件車主尚未回國並完成入境相關檢疫後,檢附護照影本或入出境證明後向監理機關陳述,則本案公路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2月17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執行驗車等語,可否執為免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2月17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10年3月1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0日前,並於110年3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逾越上開應到案期限而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自110年11月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此有原處分書、原告之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23018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2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025193號函、機車車籍查詢、檢驗時間查詢資料、歸戶住居地址歷史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2月17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執行驗車等語,仍不得採為免罰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另有明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或自用汽車(2)營業小型車(3)營業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機車應於110年2月17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即檢驗期間為110年1月17日至110年3月17日止),然原告卻逾越上開檢驗期間內未辦理定期檢驗,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製單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230184號函文所述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參以本院卷第89頁所附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檢驗查詢資料,亦可見在下次定檢日期欄係記載:「0000000」,另在檢驗時間欄則是記載:「0000000 00:36:41」、「0000000 00:00:00」,即表示原告在本次指定檢驗日即110年2月17日之前、後一個月中,未參加本次之檢驗,並且迄至該檢驗查詢資料之右下角所顯示之時間即2022/3/2 下午03:31時止,本件原告明顯已逾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乙節甚明,除核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230184號函文所述相符外,此復為原告起訴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自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2月17日)」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執行驗車等語為辯。

惟查,本院經於111年1月26日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雖於109年7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然而縱使原告不在國內,本可請家人代為辦理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並非僅限制原告本人親為始得辦理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為此,原告上情所辯,自難採為免罰之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