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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劉美足
訴訟代理人 蔡圳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20時17分許,經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已停有機車)左側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後,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0日前,並於111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11日、2月15日分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4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左邊有一白色車臨停,而系爭車輛右邊均停滿機車,前方正好有一輛機車要駛進,不得不慢行讓其遷好機車,系爭車輛非暫停,若強行開過恐會撞到該機車。
檢舉人請提出被檢舉人有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的證據。
2、系爭車輛若要臨時停車,後燈必要開閃爍燈或熄燈始合暫停規定,且系爭車輛並未熄火,駕駛人也沒離開駕駛座,車輛均有緩慢行駛中,檢舉人所拍照片並無系爭車輛停駛而與右側機車併排停車,此顯有誤會。
3、根據檢舉人所拍的影帶前面無機車是故意等系爭車輛前方無車再行拍照,有這種檢舉人隨興拍照應會生小孩沒屁眼,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4、右邊紅線內停滿機車遷出遷入,影響巷内行車安全是否合乎規定,原告認為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應先整理巷内機車不得停靠始合乎用路人安全。
5、綜上所述,請明察系爭車輛並非暫停,並無併排停車,而是慢行禮讓前機車,就如檢舉人所言停車不過是5秒,在新北市車流量很大,兩車若相閃很難不超過5秒以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採證影片(「J4-1298.AVI」畫面時間20:17:41至20:17:44)及影像截圖,可見系爭汽車暫停於學府路1段98巷6號旁,駕駛人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上,該車輛係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於檢附影像中其暫停於該址未滿3分鐘,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屬「臨時停車」行為;
另由上述影像內容及其截圖觀之,並同時輔以現場圖及違規地點街景圖,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確實與停放於車道右方停車格之車輛有併排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對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示意圖中之「例14」可參;
且系爭巷道為雙向車道而其車道寬幅尚非寬敞,系爭汽車暫停於該址其車身幾近完全占據該向車道,已造成車道縮減之情,致檢舉人車輛為閃避該車須向左繞過該車方能順利駛入巷道,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故系爭車輛確有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無誤,上情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在卷可稽,被告據上述採證資料作成之處分,洵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車輛而係為禮讓機車駛入才緩慢行駛;
然參上揭採證影像及說明,系爭車輛確實以與右側機車併排之勢暫停於該址,並未見有緩慢前行之情形存在,另就原告所為「該巷道右邊紅線內停滿機車遷出遷入,影響巷內行車安全是否合規定」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緩慢行駛而禮讓前方機車,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陳情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226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1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2幀(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29頁至第227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施行前即檢舉〈行為〉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自畫面開時所顯示之時間(2021/12/08〈下同〉20:17:38)起至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經過其車旁(20:17:43)止,係亮煞車燈(駕駛人位於駕駛座)而停止於機車停車格(已停有機車)左側之道路上,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故若停止時間超過3分鐘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而本件違規事實既係「併排『臨時停車』」即係認定其停車未滿3分鐘,是原告要求提出系爭車輛停止超過3分鐘之證據,實屬對「臨時停車」之定義有所誤解。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車輛與路面及其他車輛之位置予以比較,系爭車輛斯時停止而無移動,是原告空言系爭車輛緩慢行駛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⑶又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開始之初固見一人立於系爭車輛右側所停放之機車旁,但並未見任何機車由系爭車輛前方駛往路側停放,是原告所稱本難採信;
況且,苟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禮讓機車而有此駕駛行為,則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已無阻礙之情況下,衡情其當可立即前駛,然系爭車輛卻於歷經約5秒而仍停止不動,由此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稱核非屬實。
⑷至於該路段是否有機車違規停放,並無解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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