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文宗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5分,行
- (二)原告以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遭左轉車擋住前行道路,以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5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5分,行
- (三)原告以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遭左轉車擋住前行道路,以致
-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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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林文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原告已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並已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光碟)擷取該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錄影影像檔案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均已為雙方所執有足為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文宗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6日15時15分,行經台南市中西區府前南門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南市警交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23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因原告當場拒簽,舉發機關員警遂郵寄上開通知單於駕駛人駕籍地,並於111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案件則於110年2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11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行徑無左轉燈號,地面上也非有左轉標示的十字路口,在綠燈情況下,被左轉車擋住前行道路,以致變成紅燈,在紅燈當下警察做出前行手勢,並非左轉手勢,引導前車左行,致使原告認知是剛被擋住,所以疏導車輛前行,之後警察無故停止前行手勢,也未確認車況即引導橫向車前行,差點造成碰撞,還被路人比中指,警察也似乎生氣原告為何闖紅燈並開立罰單,但原告立場是慢行且遵守交通規則,無意闖紅燈,依照警察給的指示前行,也依照交通規則行經有號誌及交通指揮人路口,要以指揮人為基準,原告完全依照交通法規行車,但是警察指揮不當造成誤解,深感抱歉與遺憾,原告確實依照法規行車無意違規,依照規定行駛卻被開罰單,對此結果深感委屈,如果警察當下引導是使用正確左轉手勢,也做出停止前行手勢後再引導橫向前行,也不致於形成似乎闖紅燈的假象,警察權力比號誌大,卻隨意指揮造成行車人的誤解與困擾,原告附上行車紀錄器影片供參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警局檢附光碟「AWE-8600監視器畫面.mp4」)並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於00:00:10至00:00:19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色、SUZUKI SWIFT)行駛於南門路上,可見與原告同向車輛陸續往前行駛,參酌路口時相運作計畫說明,當時為第2時相,南門路雙向號誌均應顯示為圓形綠燈,而原告與其前兩輛自小客欲左轉故於系爭路口等待對向前行車流空檔,員警於此時指揮該兩部自小客左轉,該路口號誌於原告前方車輛左轉後已轉換為紅燈,即進入府前路雙向通行但南門路雙向禁行之第3時相,而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然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朝南門路(往北)方向直行,甚差點與府前路一段依號誌直行之腳踏車騎士發生擦撞,核其行為屬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定義之闖紅燈行為應無疑義,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因遭員警指揮手勢誤導而闖紅燈,然詳閱路口監視畫面(採證光碟:警局檢附光碟「AWE-8600監視器畫面.mp4」00:00:10~00:00:28)及員警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概述表,員警當時正擔服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口交整勤務,見有兩部已過停止線之自小客由南門路往北欲左轉府前路遂向前指揮,於監視影像亦清晰可見員警舉起右手並以右手掌朝後揮動方式示意左轉車輛前行,於上述兩自小客左轉後,原告車輛仍位停止線後且號誌已轉紅,然其仍繼續前行且車輛前懸逐漸超越停止線,員警遂於路口以平舉右手臂示意南門路方向車輛禁止前行,同時以左手示意府前路一段車輛前行,然原告無視路口號誌及員警指揮仍逕行直行,於原告檢附之影像(採證光碟:原告檢附光碟「1.AWE-8600過程.MOV」00:00:05~00:00:12、「2.AWE-8600.MOV」00:00:37~00:00:45)亦可佐證上情,是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勘屬明確,原告所稱情狀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5分,行經台南市中西區府前南門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遭左轉車擋住前行道路,以致變成紅燈,並因在紅燈當下警察做出前行手勢,並非左轉手勢,因認員警有指揮不當,形成似乎闖紅燈的假象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5分,行經台南市中西區府前南門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23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因原告當場拒簽,舉發機關遂郵寄上開舉發通知單於駕駛人駕籍地,並於111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案件則於110年2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11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088008號及111年3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133400號函、原處分書、舉發機關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車輛違規行向示意圖、系爭汽車違規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2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106285625號函所查覆台南市○○區○○路○○○路○○○號誌時制計畫及維修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9頁、第61頁及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5分,行經台南市中西區府前南門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再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據檢視員警個人微型錄影機、監視錄影器影像及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111年2月6日15時12分,在台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南門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指揮南北待轉之車輛左轉,惟陳述人(即原告)駕駛之AWE-8600號自用小客車於號誌傳惟圓形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直行(南向北),員警見狀將渠制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088008號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被告所提系爭汽車違規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確實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紅色車輛,於系爭路口其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系爭汽車仍停於該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同時於系爭汽車前方則有二輛白色汽車已超越停止線欲左轉而於系爭路口等待對向前行車流空檔(同本院卷第81頁上方),而於員警指揮該兩部自小客左轉,該路口號誌於原告前方之車輛左轉時已轉換為紅燈,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照片),然原告此時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進而朝南門路(往北)方向直行,而差點與府前路一段依號誌直行之腳踏車騎士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此亦核與舉發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133400號函文說明二所敘相符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發機關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5分,行經台南市中西區府前南門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遭左轉車擋住前行道路,以致變成紅燈,並因在紅燈當下警察做出前行手勢,並非左轉手勢,因認員警有指揮不當,形成似乎闖紅燈的假象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然遭左轉車擋住前行道路,以致變成紅燈乙節。
然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經查,如前所揭系爭汽車違規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紅色車輛,既然於系爭路口其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仍停於該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而同時在系爭汽車前方則有二輛白色汽車雖已超越停止線欲左轉而於系爭路口等待對向前行車流空檔,然並未完全遮擋住○○○○○○○○○○○○○○○○道路○○號誌桿所顯示之交通號誌(此有本院依職權擷取原告所提其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顯示時間2022/02/06 15:25:50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左轉時已轉換為紅燈,且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詎其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進而朝南門路(往北)方向直行致有本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即仍應處罰。
2.至於原告再以其因在紅燈當下警察做出前行手勢,並非左轉手勢,因認員警有指揮不當,形成似乎闖紅燈的假象乙節。
經查,原告系爭汽車,本案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已如前事證所述,並非為闖紅燈之假象;
而舉發員警當時正擔服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口交整勤務,於有兩部白色汽車已過停止線之自小客由南門路往北欲左轉府前路遂向前指揮,於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已清晰可見員警舉平舉起左手臂示意車輛禁止直行,並以右手臂順勢車輛左轉(此有本院卷第83頁上方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原告所提其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顯示時間2022/02/06 15:25:50至2022/02/06 15:25:54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而於上述兩白色汽車左轉後,原告系爭汽車隨後於闖紅燈往前進入路口執行時,員警仍以右手輩平舉指向左方,並以左手臂往左擺動(此有本院依職權擷取原告所提其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顯示時間2022/02/06 15:25:55,見本院卷第103頁),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直行逕行進入路口,朝南門路(往北)方向直行,而差點與府前路一段依號誌直行之腳踏車騎士發生擦撞,隨後即遭員警制止攔停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擷取原告所提其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顯示時間2022/02/06 15:25:56至2022/02/06 15:26:00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並無原告稱其因在紅燈當下警察做出前行手勢,並非左轉手勢,所認員警指揮不當之情,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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