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00,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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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馬佳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及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其中關於111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發現原告當場並未有移置車輛之情事僅未依規定豎立故障標誌,為求精確描述事實以利原告防禦權之行使,於未變更實體事實同一性、舉發條款及裁罰效果之前提下,被告乃於111年5月17日重新製開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此有本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20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及上開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97頁及第15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本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就此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上開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就此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馬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名利橋與仁愛路352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即到場處理,到現場發現原告並未豎立故障標誌或任何警告設施,而另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7月29日填製掌電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及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2日前,並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以上三件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6月30日7時35分,因檢舉人檢舉原告未打方向燈,導致意外產生。

意外發生時,此為檢舉人(即警察)並未在現場,一到事故現場,第一句話就說原告未打方向燈,原告說有,員警現場不做筆錄,原告在當日下午即到警局做筆錄,員警又出勤不在,原告想說檢舉人需要舉證未打方向燈,那員警是否要提出連續的未打方向燈相片或影片,若照這位警官的開單方式,他想要開幾張罰單都可以隨意開,請檢舉人提出原告未打方向燈之影片或是相片,而不是反果為因,任意為了業績亂開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1.AVI」00:00:05~00:00:11)及肇事雙方談話紀錄表同時參酌肇事現場全景照,事故發生過程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名利橋往仁愛路352巷92弄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時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此時訴外人騎乘機車見原告未開啟任何方向燈欲從原告車輛右側超車,然於行駛至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時,系爭汽車開始向右迫近,因訴外人右側已是路緣無路可退,進而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倒地並受有輕傷,駕駛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考其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惟自前開影像以觀,系爭車輛於發生撞擊前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其行為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

且再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就本件肇事原因初步認定為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採證光碟之「1.AVI」00:00:05~00:00:11),足證原告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與訴外人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亦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1條第3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另參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內容,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於馳抵現場時並未見原告豎立任何故障標誌或任何警告設施,係經員警命原告迅速豎立後,原告始自後車廂取出故障標誌擺放於車輛後方,訴外人於警詢中亦為相同陳述,經調閱監視器面及事故現場照片,確認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確實未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於事故發現場豎立故障標誌或及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有「肇事後未於適當距離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罰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30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名利橋與仁愛路352巷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未打方向燈,員警係任意開罰單,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30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名利橋與仁愛路352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即到場處理,到現場發現原告並未豎立故障標誌或任何警告設施,而另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7月29日填製本案三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2日前,並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同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200元;

違規點數3點;

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三舉發通知單、入案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8845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現場示意圖、原告及訴外人吳O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書3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與訴外人吳O玲傷勢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第69頁及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89頁及第93頁及第15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30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名利橋與仁愛路352巷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員警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未打方向燈,員警係任意開罰單,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1條第3項所明文。

⑵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另有明定。

⑶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2)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及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均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交通事故案為舉發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調閱相關影像資料,發現本件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名利橋右轉仁愛路352巷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致使與同車道右側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884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內第伍點之第一項、第三點分別記載:「一、職警員吳洪岳110年6月30日07時35分接獲報案而至新北市永和區名利橋與仁愛路352巷口處理A2道路交通事故,到場時並未發現陳述人即駕駛人馬佳誠有豎立故障標誌或任何警告設施,復詢問先行到場支援之本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亦證稱渠等到場時便未目睹陳述人有按規定豎立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再經對肇駕駛人即吳O玲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聲稱渠與陳述人皆未豎立任何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後經職調閱道路監視影像亦證實上開事實無訛,先予說明。

三、查陳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TDL-2933號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名利橋至仁愛路352巷口右轉彎(向)前,全程均未使用右邊方向燈,因此與同車道直之右側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機車駕駛人吳O玲右手拇指當場受有明顯之擦傷出血,此有道路監視影像及現場採證照片為憑。」

等語大致相符。

3.本院並參以前述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所附之對肇駕駛人受傷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除可見舉發當時之對肇駕駛人其右手拇指受有擦傷外,另在本院卷第84頁所附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亦可見於舉發當時即照片顯示時間2021/06/30 07:35:27時,該系爭汽車並未打右轉方向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6/30 07:39:57時,始可見原告於肇事下車前始再開啟雙邊方向燈等情,以上各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內當事人為馬佳誠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係記載:「肇事原因:疑右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見本院卷第85頁),亦可自明。

此外,依訴外人吳O玲於110年7月9日14時23分在永和交通分隊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員警向其詢問肇事後如何處置?現場是否遭人移動?訴外人吳O玲另指稱:「雙方沒有豎立故障標誌及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我的車輛由對方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30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名利橋與仁愛路352巷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員警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未打方向燈,因認員警係任意開罰單乙節。

惟據前揭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清楚可見照片顯示時間2021/06/30 07:35:27時,該系爭汽車確實未打右轉方向燈乙節外,而訴外人吳O玲於110年7月9日14時23分在永和交通分隊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指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我今日07時30分許從現住地出發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班,我當時行駛名利橋往仁愛路352巷92弄方向直行,在名利橋上時,我印象中當時我在對方的右後方,我看對方速度很慢,也沒有開啟任何方向燈,所以我要從對方右側超越,結果我已行至對方右側車身時,對方車輛開始朝右向我迫近,我也試圖要向右方閃避,但是因為我的右側已是路緣,已經無處可閃,因此與對方發生撞擊。

(問:對方在進入肇事路口轉彎前,有無使用方向燈?)我在兩車發生撞擊後,才看到對方方向燈開始閃爍,這點我很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依訴外人吳O玲所述舉發當時其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緩慢且未打任何方向燈,其始從該系爭汽車之右側超越,卻當其已行駛至該系爭汽車之右側時,該系爭汽車竟開始靠右迫近,致使其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等情,益證原告當時確實未打右轉方向燈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員警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未打方向燈,認員警係任意開罰單乙節,即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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