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政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6日20時55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6日20時55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6日20時55分,
-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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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蔡政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政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口前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5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1年1月28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行駛該路口沒有闖紅燈,前後都有車輛經過,員警是在下一個路口,原告停好車準備進餐廳才出現,整個過程沒有警鈴跟警示,也不是路口當場舉發。
申訴回覆員警也沒有提供密錄器影像,僅說目擊,原告當下已經說明沒有闖紅燈,員警拿筆直接要原告簽名後就離去。
此件於過年前,警方不提供影像,回覆公文稱職務報告內部參考,原告無從對質事情過程,無法證明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FILE5243.MOV」畫面時間21:00:42至21:00:51)並同時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員警正於文化路一段與文化路一段188巷口停等紅燈,且可見當時文化路一段188巷雙向均有車輛陸續通行,參酌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說明,當時應屬第4時相,即文化路一段雙向號誌應均為圓形紅燈,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視紅燈號誌逕行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向右騎上人行道,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上情均由員警目睹,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原告經員警攔停之後兩次要求員警不要扣點,堪認其對自身違規行為及後續扣點處分主觀上知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6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口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員警並非路口當場舉發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6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口前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5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1年1月28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1年1月26日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7522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行車路線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670378號函所查覆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口之時相運作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6日20時5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口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員警並非路口當場舉發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
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再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為闖紅燈被舉發機關員警目擊當場舉發案件,業經舉發機關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清楚目擊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穿越至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影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之情,此除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7522號函文說明二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所載「職蔣青儒於111年1月26日20時55分,於本轄文化路一段188巷口停等紅燈,見一重機車於對向闖越紅燈,前往攔停舉發。
當時文化路一段188巷綠燈車輛駛出巷口左右轉,該違規重機仍由文化路一段北往南闖越紅燈,影響綠燈車輛路權。
目視其闖紅燈後騎乘上人行道,職開啟警示燈前往攔查,因非處理緊急事故,無開啟警報器,抬頭確認文化路北往南紅綠燈作動正常為紅燈。
職將警用機車停於不妨礙交通處所後,上前詢問正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違規人有無攜帶證件,是否為車主,告知其違規事由,...。」
等語為憑,復有舉發機關所提系爭機車違規經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之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擷取該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連續畫面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93頁),亦確實可見於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2/01/26 21:00:38至2022/01/26 21:00:48時(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7頁),見本案舉發員警騎用警用機車於新北市文化路一段188巷口停等紅燈,期間並見該前方交叉橫向之文化路一段188巷綠燈車輛駛出巷口左右轉,而於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2/01/26 21:00:49至2022/01/26 21:00:51時(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於舉發員警仍停等紅燈之處,則見該左上方對向車道有一後載有粉紅色送餐箱之機車(即原告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由舉發機關所提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1/26 21:00:49時之照片左上方經以紅色圓圈標示處及本院卷第183頁之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1/26 21:01:19時可見系爭機車車牌000-0000號最後所停放於人行道之畫面照片),竟直接由該文化路一段北往南闖越紅燈,而於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2/01/26 21:00:52至2022/01/26 21:00:58時(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則見員警目睹後騎乘警用機車左轉至文化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加以稽查(其中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26 21:00:57時,亦確實可見於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左轉時,見員警機車上方之文化路北往南紅綠燈作動仍正常為紅燈之狀態),次於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2/01/26 21:00:59至2022/01/26 21:01:02時(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則見員警騎用機車於該文化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時追查時,見系爭闖紅燈之機車往該路邊右側之人行道騎上去,再於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2/01/26 21:01:03至2022/01/26 21:01:24時(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93頁),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文化路一段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往前攔查系爭機車,並於後由員警將騎用之機車靠右行駛至另巷道口處予以停靠後,上前加以稽查系爭機車等情,經核上情,即與前述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情形相符,據此本案系爭機車經闖紅燈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賭,復有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連續畫面照片可證,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6日20時5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口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難採憑。
3.至於原告雖再以員警並非路口當場舉發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
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之所以未當場於該新北市板橋區化路一段188巷口之對向車道加以攔停本案闖紅燈之原告系爭機車,乃係因員警目睹後需騎乘警用機車先左轉至對向文化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而於員警騎用機車至該文化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時,復因系爭機車往路邊右側之人行道騎上去,為此,員警選擇騎乘警用機車於該文化路一段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往前攔查系爭機車,其後再由員警將所騎用之機車靠右行駛至另巷道口處予以停靠後,遂上前加以稽查系爭機車等情,此已有前述事證所認,則衡以一般員警選擇攔停地點,除應考量當時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等因素外,員警尚須顧及原告車輛攔停後所可能造成週圍交通之影響,以及員警自身車輛之安全,因此員警選擇合適之攔停地點,並非一見違規行為人即應立刻將之攔停,乃係經過諸多考量審慎選擇後始為攔停之舉發動作,本案舉發員警所為攔停稽查,雖非於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路口,則如上所述,並無違法,據此原告所稱員警並非路口當場舉發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自難為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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