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07,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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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林銀香
訴訟代理人 劉清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9日19時23分許,經駕駛沿新北市○○區○○路000巷○○○○路○○○○○○○○○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而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3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前,並於111年3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9日(機關收文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於111年2月19日19時23分,系爭機車經騎乘而從蘆洲區集賢路224巷綠燈右轉,被民眾檢舉闖紅燈,並非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片內容(「影片.avi」畫面時間19:23:21至19:23:28)及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行駛於集賢路與集賢路224巷口,於系爭機車尚未抵停止線前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行經路口之駕駛人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無視路口燈號仍駕駛該車闖越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核其行為該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所為之定義,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申訴書中稱其為綠燈右轉,惟詳閱上揭檢舉影像(「影片.avi」),於畫面時間19:23:21時,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插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當時路口燈號為紅燈,紅燈剩餘秒數為7秒,19:23:22 至19:23:24,系爭機車完全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19:23:24至19:23:26,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剩餘秒數2秒,19:23:26至19:23:28,系爭機車已完全穿越行人穿越道,號誌仍為紅燈,直至19:23:29時路口號誌始轉為綠燈,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號牌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係「綠燈右轉」,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197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93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25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並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右轉」核與「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有別,而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予以處罰。

3、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其「無視路口燈號仍駕駛該車闖越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核其行為該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所為之定義,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見本院卷第63頁);

惟查: ⑴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19日(下同)19時23分22秒出現在本件檢舉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與停止線之間,斯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剩餘秒數顯示「6」)。

②旋系爭機車未停等而車頭偏右駛越停止線,且於19時23分25秒起亮車尾右方向燈,並持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靠近右轉彎處路側)。

③於19時23分29秒,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機車車頭右轉進入橫向車道,而畫面於此時結束。

」。

⑵觀乎系爭機車之上開整體行進路線,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右轉無訛,尚非原告所稱之「『綠燈』右轉」;

然系爭機車既係經駕駛而「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右轉」(紅燈右轉),則自應論以「紅燈右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而不應因其於紅燈右轉之過程中有「闖越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即論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改為裁處,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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