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1,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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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9月4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
  13. ⑵、系爭事故並未經過鑑定(按:本院當庭問:「本件有送請臺
  14. ⑶、退萬步言,苟認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失(假設語)
  15. ㈡、當庭主張:
  16. ⑴、當時要彎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人,斑馬線沒有人。要彎的時候
  17. ⑵、依照監視器畫面跟行車記錄器照片顯示,應該是原告起步轉
  18. ⑶、我真的是還有負擔,像我現在要訴訟的律師費,還有以後都
  19.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1. ㈠、答辯要旨:
  22.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四、爭點事實:
  24. ㈠、本件原告駕車轉彎時,因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碰撞碾壓
  25. ㈡、原告駕駛大貨車營生,素來無事故致死傷不良紀錄,並於行
  26. 五、本院的判斷:
  27. ㈠、前提事實:
  28.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9.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30.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31.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32.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33.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4.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35. ㈢、查本院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勘驗監視器
  36. ㈣、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那天有下雨,被害人又穿透明雨衣,
  37. ⑴、依前揭(系爭汽車往前方攝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38. ⑵、至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為業,疫情期間無法尋得其他工作,
  39.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40.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1.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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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號
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昭泉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1年7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81089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且路途遙遠,爰不派員出庭。」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9月4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口時,因右轉彎不慎碰撞碾壓正在通過路口之訴外人陳o欣,而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依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顯示原告所駕貨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斑馬線並無行人,且原告所欲轉彎行進之方向也均無行人,據行車畫面紀錄,斯時行人陳o欣仍在紅磚道上,且系爭事故當時原告車輛已完成50%以上之轉彎動作,行人穿越道已進入原告駕駛視線之死角,此時陳o欣位置更是在原告駕駛視線之死角內,足以推知陳o欣乃是在原告已經完成50%以上之轉彎動作後才由視線之死角進入原告車輛行經路線,從而,原告乃是善盡一切注意,在確認無行人欲穿越馬路且行進方向不存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後,依照道路交通相關規則而繼續前行,並無原告不暫停、不禮讓行人之情事發生。

⑵、系爭事故並未經過鑑定(按:本院當庭問:「本件有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的結果就是,駕駛人行進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對此鑑定有無意見?」,原告答:「我有暫停,但是暫停沒看到而已。」

),事故之原因及責任均未釐清,又如前述,原告客觀上是否有違法事實已屬有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僅執舉發單位所函復內容為基礎,進而遽然作成原處分,足徵被告過度依賴舉發單位片面陳述,就系爭事故違法事實及責任事實均疏於查明,益顯原處分流於速斷,不無裁量濫用或裁量瑕疵之違法。

⑶、退萬步言,苟認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失(假設語),查原告駕駛大貨車營生,素來並無事故致死傷不良紀錄,並於行為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家中之生計甚鉅。

原告為一家之主,有未成年幼弱子女需扶養,突然間失業對於家裡之經濟必然會受到重大衝擊,且適逢疫情期間,大環境下原告難以尋得其他工作收入,又原告正與亡者家屬商談和解,日後恐需一次性或按月給付補償金,倘若原告無收入致無法履行,則被害人家屬復將另起訴訟,勢必更耗費司法資源。

承前所述,如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一年,不啻將使原告本已艱困之生活及可預期突增的財務壓力更是雪上加霜,無異再添一樁家庭悲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第716號解釋,恐有違比例原則。

㈡、當庭主張:

⑴、當時要彎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人,斑馬線沒有人。要彎的時候因為他在死角上,那天有下雨,他又穿透明的雨衣,那時4、5點陰天昏暗,我已經有注意看,可能是剛好在死角上,所以非常模糊,幾乎都沒看到。

我是先看到沒有人才右彎,可能我右彎時他人才走過來,我們公司拍的攝影帶,我走的時候行人都還沒動。

我有看後視鏡沒看到人,我下車才知道他穿透明雨衣,我之前什麼都沒發生過,連跟車子擦撞也沒有。

沒有遇到這次這麼大的。

⑵、依照監視器畫面跟行車記錄器照片顯示,應該是原告起步轉彎在前,車頭已經往右打之後,畫面上的行人此時行進,至於進入原告貨車的死角,此時原告已經不可能再注意,原告表示起步轉彎前,已經確認過人行道上沒有行人,並且沒有發現有人要過馬路,他才啟動右轉,我們主張原告已經善盡在道路上駕駛應有的注意。

這件雖然不幸被害人喪生,但是原告也已經盡力注意,縱有惡性並非重大,請庭上綜合審酌一切證據,給與符合比例原則的審判。

⑶、我真的是還有負擔,像我現在要訴訟的律師費,還有以後都要做一些賠償,我沒有不動產,還要照顧一個孫子,生活房子也是租的,我跟老婆一同生活,所以如果說沒有了工作根本沒辦法去還這些錢,請求庭上就駕照的問題可以給我最大的寬容。

看能夠不用吊銷,讓我可以繼續工作,藉工作賺錢還錢。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於110年9月4日16時35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口,與行人(陳○欣)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分析研判交通違規如下:(一)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長安東路2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右前側與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之行人(陳○欣)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故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由原告行車影像觀之,事故前,行人已在其車右前方人行道停等紅燈,雙方之間並無阻礙視線之物,原告僅需稍加注意,便可明確辨識其右前方有行人等待欲穿越道路;

俟綠燈亮起,原告未由長安東路外側車道右轉接吉林路外側車道,反而直接轉入內側車道,並因此造成內輪差,且轉彎過程中並無停等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係在擦撞行人、捲入車下、輾壓振動之後,始停下車輛;

由此觀之,堪認原告當時係搶越在行人之前右轉彎;

原告係持大型車職業駕照,對於大貨車右轉彎內輪差之危害當會捲入行人、機車並造成重大傷亡,應不致毫無認知,卻仍以搶越行人之方式行駛,爰未善盡職業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暨第6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此有舉發機關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光碟資料在卷可稽(證物4)。

至於原告指稱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應予以處罰。

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

㈠、本件原告駕車轉彎時,因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碰撞碾壓訴外人陳o欣致死,是否不具有過失?

㈡、原告駕駛大貨車營生,素來無事故致死傷不良紀錄,並於行為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身為一家之主有未成年幼弱家屬需扶養,適逢疫情期間亦難以尋得其他工作,如影響原告家中生計及後續賠償金之支付,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19917號函、原告110年11月15日陳述書、案件移送紀錄、被告110年1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2065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4188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205797號函、被告110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4號起訴書、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本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查本院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勘驗監視器畫面(松江路64巷口、吉林路口東北角的監視器)。

一、110年9月4日下午16時35分11秒,行人已經出現在斑馬線的位置,畫面所顯現的行人所站立的斑馬線是第一個枕木。

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車頭已經有呈現右轉彎的現象,距離行人的位置大概一公尺,方向是在行人的左斜方。

二、110年9月4日下午16時35分12秒,行人行至第二個枕木的斑馬線位置,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的右前輪已經壓到第一枕木的位置,車頭已經呈現右轉彎的行向(車頭已經右轉彎約40度),距離行人的位置不到半公尺。

三、110年9月4日下午16時35分13秒,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右前輪已經壓到第三枕木的位置,與行人發生碰撞,這時大貨車的車頭轉彎大概有60度的角度。

四、110年9月4日下午16時35分14秒,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車頭已轉向吉林路的車道,右前輪位置剛越過車道線位置,行人躺在右前輪跟右後輪的位置,行人的腳跟靠近右後輪的位置。

五、110年9月4日下午16時35分15秒,大貨車的右後輪已經轉到吉林路的車道線位置,右後輪已經壓到行人的臀部的位置。

六、110年9月4日下午16時35分16秒,大貨車的右前輪跟右後輪已經轉向右轉的吉林路的車道上,然後大貨車的右後輪碾壓在行人的背部。

七、110年9月4日下午16時35分17秒,大貨車的右後輪碾過行人的背部停置下來,大貨車有左右晃動。

八、110年9月4日下午16時35分26秒,大貨車停置下來,原告開駕駛座的車門下車。

到45秒,原告下車往後查看,然後又回到駕駛座。」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事屬甚明,則原告當時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既已碰撞正在步行穿越道路之訴外人陳o欣,自當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事實,且訴外人陳o欣因碰撞倒地後遭系爭汽車碾壓致死,足認原告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那天有下雨,被害人又穿透明雨衣,那時4、5點陰天昏暗,原告轉彎前已經確認過斑馬線上沒有行人,並且沒有發現有人要過馬路,才啟動右轉,訴外人陳o欣是在原告車輛已完成50%以上之轉彎動作時,才由視線死角進入原告車輛行經路線,原告並無過失;

原告駕駛大貨車營生,素來並無事故致死傷不良紀錄,並於行為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如遭吊銷駕駛執照,身為一家之主有未成年幼弱家屬需扶養,適逢疫情期間亦難以尋得其他工作,將影響原告家中生計甚鉅,並無法支付後續賠償金,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

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汽車往前方攝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長安東路二段上停等紅燈時,訴外人陳o欣早已到達其右前方處非屬視線死角範圍之人行道邊,站立等待綠燈通行。

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行車資格(見本院卷第101頁),自應於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再次確認訴外人陳o欣步行到達位置,以注意遵守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具優先路權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按:行人並無禮讓車輛之義務,亦即,行人如已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範圍,車輛即不得駛入行人穿越道危及行人步行之安全}。

詎本件原告明知其所駕駛為大範圍視線死角之大貨車,且就其超越訴外人陳o欣至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之過程所需之時間,已足供原站立人行道邊之訴外人陳o欣起步到達系爭汽車右轉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原告應屬可得預見,亦即,依系爭汽車右轉所需時間暨大貨車轉彎幅度所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原告就其右轉過程如訴外人陳o欣起步勢將位於其視線死角一事,核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現場交通情節,竟於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前未再次確認訴外人陳o欣是否於人行道邊起步並已迅速到達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另因內輪差而造成右側車身於右轉過程往外擴張移動之現象),即貿然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已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範圍之訴外人陳o欣,造成陳o欣倒地遭碾壓致死之結果。

準此,應認本件原告於右轉之際容因視線死角,雖不至故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然核上述情節,其應注意早已站立人行道邊之訴外人陳o欣正在等待綠燈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其於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復無不能採取適時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前、移動目光或調整視線之方式,以注意右側交通狀況,竟於未確認訴外人陳o欣是否尚站立在人行道邊(依當時狀況訴外人陳o欣如非仍站立在人行道邊,即係已行走至原告易於察悉之系爭汽車右前下方內輪差外擴範圍之視線死角處),即貿然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碾壓訴外人陳o欣致其死亡,則原告明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要可認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處罰。

⑵、至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為業,疫情期間無法尋得其他工作,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無法維持家庭生計,並影響家屬生存及賠償金之支付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

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再者,原告雖於一年內無法考領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工作,然仍得為其他工作,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此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固然優先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處行政罰罰鍰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得裁處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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