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10,2022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劉東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9QE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11時「10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則為「17分」;

惟縱有誤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市○○○○○○○○○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駛入大同路2段312巷,上開過程適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取締惡性重大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在該路口對向停等紅燈時目睹,乃右轉而尾隨予以攔截,並以原告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QE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3日前,並於110年1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3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9QE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員攔停舉發事實:被警員攔停舉發,說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後,左轉大同路2段312巷。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當天我騎乘機車欲左轉往大同路2段312巷前進,但該地點待轉區只能停 2〜3輛機車(照片中圖1),根本不敷待轉機車使用,然後待轉區又連接著不能停車的槽化線(照片中圖2),槽化線旁又是斑馬線(照片中圖3),我因為沒有停進待轉區出發,而被警員誤認為闖紅燈,心中不免覺得委屈,難道騎車騎得慢也有錯嗎?還是騎機車的人綠燈時就要急著去搶待轉區的位置?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警員密錄器影像(「C9QE70108.avi」00:00:00~00:00:02)並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與街景圖,可見汐止國小朝大同路2段312巷方向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亦有數輛自小客從大同路2段312巷口向右駛出,參酌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說明,當時應為第5時相,故可知大同路2段(往北市方向)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自應遵其號誌於停止線後停等,然其仍無視該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自大同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左轉進入大同路2段312巷,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且自警員密錄器影像(「C9QE70108.avi」00:00:15~00:00:26)以觀,警員攔停原告後,隨即詢問原告:「知道我為何要攔你嗎?你也知道嘛,衝那麼快很危險。」

,原告答以:「家裡有急事。」

,原告就闖紅燈一事並未有爭執,故綜合上述事證,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警員就違規事實有誤認;

惟查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於11時10分在大同路二段與大同路二段312巷口(往基隆方向)停等紅燈並見重型機車000-0000行經大同路二段(往北市方向)時闖越停止線紅燈左轉大同路二段312巷口,職予以攔查舉發,並非劉民所稱待轉區不敷使用…」,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警員目睹之證詞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所稱經過顯與警員目睹事實不符,且如上揭說明,原告當場並未就違規事實有所爭執,亦當場於違規通知單上親自簽收,原告事後僅於起訴狀中檢附該路口待轉區照片,然其並不足證明於號誌顯示紅燈前原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域附近之情,是原告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因未自「機車待轉區」出發而被警員誤認,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4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55637號函影本1份、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路口Google街景圖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未自「機車待轉區」出發而被警員誤認,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又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再者,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上開函釋及會議結論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是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林○婷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14執行取締重大惡性違規勤務,於11時10分在大同路二段與大同路二段312巷口(往基隆方向)停等紅燈並見重型機車000-0000行經大同路二段(往北市方向)時闖紅燈左轉大同路二段312巷口,職予以攔查舉發,並非劉民所稱待轉區不敷使用,紅燈時應於停止線等待綠燈再行待轉區,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處。」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又原告左轉時,警員既係於對向路口,依二者之位置以觀,警員就原告違規過程,應可清楚目睹而無誤認之虞;

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左轉時,大同路2段往基隆市區○○○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大同路2段312巷之車輛進行右轉,由此比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697534號函所檢附之時相圖(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斯時係處於「時相5」(即大同路2段雙向圓形紅燈,大同路2段312巷及機慢車待轉區放行〈圓形綠燈綠〉),則斯時行駛大同路2段(往臺北市區方向)而未通過停止線之車輛,即應停等而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行左轉,否則即屬「紅燈左轉」而應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

⑵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指稱「待轉區」不敷使用、連接「待轉區」之槽化線區不能停車,而槽化線旁又是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而說明其未能於該等位置起駛之緣由,然其就是否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行左轉一事,於「交通違規申訴」及起訴狀中均未加以爭執,是不論該待轉區之設置是否足供所有欲待轉之車輛停等,然因其行向號誌既為圓形紅燈,則其超越停止線而進行左轉,自應論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